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YDM-113-金訴-688-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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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標題「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 」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Freetrade英國券商」印文共貳枚以及 「張立申」之署名共壹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承恩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 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送你一拳」及「胡Sir理財顧問」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呂承恩即與「送你一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其在通訊軟體「LINE」中所成立之暱稱:「Freetrade客專」及「林思涵」投資群組,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並以投資為名誘騙乙○○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面交儲值投資股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6日14時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等候面交。嗣乙○○察覺有異遂將該面交訊息告知員警。呂承恩則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14時前在不詳時地,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作為取信乙○○之工具後,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和乙○○碰面,出示「張立申」工作證以及假單據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以行使,致生乙○○之損害,並待呂承恩向乙○○收取款項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因而未遂,並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呂承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37、55-57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0-53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來電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18-22、45-48、56-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送你一拳」負責指派工作及 監控收水之工作,「胡Sir理財顧問」是線上監聽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參以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送你一拳」、「胡Sir理財顧問」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並且著手。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本欲依指示持以交付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著手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因 當場為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均符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未滿」。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上開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㈣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 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件,形式上表明係「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據,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該公司所出具之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另被告所出示經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核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收據上,偽造公司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識別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起訴書固認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惟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已如上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37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不相識,然 本案犯罪仍因「送你一拳」等人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加重減輕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有一未成年成員陳○叡於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 擔任「照水」之工作。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共犯少年,我是遭員警查獲後才知道有他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陳○叡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在跟小陳通話,他要我注意附近,監控周遭,對方是我老闆,我是來賺錢的,他叫我去哪裡就去哪裡,有什麼人就跟他回報,他沒有指示我與車手面交聯繫、收水,我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9-15頁)相符,足見被告遭員警查獲之前,並未曾與陳○叡接觸、聯繫,尚難認定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對於未成年共犯之存在有所認識及預見,自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警所當場逮 捕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因為被抓到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參以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從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依上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被告行使之標題「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等偽造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Freetrade英國券商」印文共2枚,以及「張立申」之署名共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沒收。 ㈢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旋即遭員警查獲逮捕,此筆 款項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手機iPhone 12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之私人手機,與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之工作機不同,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56頁),是扣案手機iPhone 12 Pro Max手機並非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印章(劉偉誠) 1顆 2 工作證(劉偉誠,明宏投資、開勝投資、聚奕投資公司) 4張 3 工作證(張立申) 2張 4 假單據(包含標題「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以及「保密協議書」) 4張 5 高鐵車票 1張 6 iPhone 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