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M-113-金訴-689-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齊 黃健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丙○○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7月中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小舒」、「李基漢」、「夕陽」、「天高任鳥飛」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車手」任務(即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財物,再轉交上手);丙○○則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監督取款車手、現場環境及向上游回報之「監控手」。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陳志誠投資老師」、「張雅琳」、「天河客服專員」聯繫甲○○,向其佯稱:加入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河公司)股票交易軟體,跟著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投資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無證據證明乙○○、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與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起向甲○○佯稱如欲提領先前投資資金及獲利,需先支付操盤費云云,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員警與「天河客服專員」相約於113年8月12日2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地址詳卷)住處面交操盤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製作印有乙○○、丙○○職稱、姓名與照片之識別證,及載有收款公司為天河公司、代表人為吳欣芳及收訖專用章欄位套印「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再分別傳送相片檔予乙○○、丙○○列印備用。復乙○○、丙○○於同日19時許,分別依「李基漢」、「天高任鳥飛」之指示,前往嘉義縣○○鄉○○路00號之「CityWash自助洗衣店」,丙○○交付裝有資料夾、藍色原子筆及置板夾等物之背包1只予乙○○,乙○○、丙○○分別在上開存款憑證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簽署其等姓名,並書立日期及收款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乙○○再依「李基漢」之指示,於同日19時50分許,前往甲○○上開住處,持上開工作證,向甲○○自稱係天河公司員工,並將「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付甲○○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河公司、吳欣芳及甲○○;丙○○則依「天高任鳥飛」之指示,於現場監控有無異狀及乙○○取款情形,並即時回報「天高任鳥飛」。嗣乙○○向甲○○收取款項612000元(其中60萬元為警方提供之假鈔、12000元為甲○○提供之真鈔)後,乙○○、丙○○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並當場在乙○○身上扣得上開假鈔60萬元(已由警方領回)、12000元(已發還甲○○領回)、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在丙○○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2人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等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至於其等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亦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 ㈡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24頁、偵卷第11-14頁、本院卷第130-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5-35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暱稱「天河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截圖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勘察同意書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被告乙○○、丙○○與LINE暱稱「小小舒」、「李基漢」、「夕陽」、「天高任鳥飛」之對話紀錄截圖81張、天河公司存款憑證影本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6-45、52-14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施洗錢犯行持續至113年8月12日增訂公布後,已在新法施行之後,自無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 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警方亦在場監控,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亦應依未遂犯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卷 第12頁反面、14頁、本院卷第152頁),告訴人亦未實際交付受詐騙之金額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述未遂犯減輕規定遞減輕之。 ㈦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 遂犯行(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152頁),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乙○○前有恐嚇取財、竊盜、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被告丙○○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共犯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危害,以及被告乙○○自陳曾因發生車禍撞到頭部導致腦水腫等語(本院卷第130頁),並經鑑定為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頁),被告丙○○因輕度智能不足,曾經鑑定為第1類心智功能輕度障礙,嗣因其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於112年9月19日經註銷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暨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建築打石切割工作、日薪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祖母同住,從事農場園藝及送餐工作、月薪約27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7、157-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丙○○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再度犯罪,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丙○○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 益等語(本院卷第156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此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無從遽認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2人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成功 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3-15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前開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小米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2 偽造「天河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收訖專用章欄有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經辦人欄簽署乙○○姓名) 3 識別證1張 4 資料夾1個 5 置板夾1個 6 藍色原子筆1支 7 背包1個 8 偽造「天河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收訖專用章欄有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經辦人欄簽署丙○○姓名) 9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0 識別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