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YDM-113-金訴-690-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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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雅馨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義37BO Y」(即「BOY」)、居住於嘉義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雅馨知悉或預見共同正犯達三人以上),由「嘉義37BO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起,以LINE暱稱「思意」向許忠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平台「信達國際資本」可獲利云云,復由陳雅馨於111年5月16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LINE提供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予「嘉義37BOY」使用,許忠憲因上揭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7日16時39分許,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件帳戶,再由陳雅馨依「嘉義37BOY」指示,將該款項轉匯至「嘉義37BOY」指定之其他帳戶。嗣許忠憲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忠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忠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2頁),並有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本件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提供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及詐騙平台截圖2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第20號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13、16-18、24-25、28-29頁、偵9929卷第47-53頁、偵6756卷第5-37、99-11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嘉義37BOY」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 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仍提供本件帳戶並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他人帳戶,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及被告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非特定的社交焦慮症,有心田診所病歷摘要在卷可參(偵9929卷第45頁),暨其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案獲得報酬或利益等語(本院卷 第59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他人帳戶,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