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3-金訴-692-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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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喜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 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慕驊」向甲○○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下稱被騙款項)至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章忠工程行華南帳戶】;「某甲」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自章忠工程行華南帳戶轉帳匯款含被騙款項在內之450萬元至章忠工程行章志忠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章忠工程行臺企帳戶】;「某甲」再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自章忠工程行臺企帳戶轉帳匯款內含被騙款項在內之115萬元至乙○○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乙○○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依「某甲」指示前往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含被騙款項之10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至47分許,在合庫銀行東嘉義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含被騙款項之3萬元、3萬元、3萬元及3萬元與3萬元(合計115萬元)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某甲」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且於112年3月9日中 午12時24分許前往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10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至47分許在合庫銀行東嘉義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及3萬元與3萬元而將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幣商。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是買家向我購幣的費用,我將錢領出後向上手補幣」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告訴人甲○○遭「阮慕驊」(即「某甲」)以前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7分許將被騙款項匯至章忠工程行華南帳戶,且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自章忠工程行華南帳戶轉帳匯款含被騙款項在內之450萬元至章忠工程行臺企帳戶,再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自章忠工程行臺企帳戶轉帳匯款內含被騙款項在內之11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往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含被騙款項之10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至47分許前往合庫銀行東嘉義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含被騙款項之3萬元、3萬元、3萬元及3萬元與3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112年7月17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20002095號函附取款憑條(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銀行監視器錄影截圖(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告訴人匯款明細表(警卷第42頁)、匯款申請書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9頁至第6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8頁至第70頁)、被害人遭詐欺轉項匯入各層帳戶一覽表(警卷第72頁至第73頁)、章忠工程行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4頁至第78頁)及章忠工程行臺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0頁至第83頁)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4頁至第87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提供完全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況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依來歷不明之人指示提領後交付他人受領。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交付他人受領,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而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裝潢業(本院卷第189頁 ),其於將本案帳戶提供「某甲」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時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又金融帳戶屬個人極為私密之理財工具,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提供於他人使用,如提供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成為金錢流通工具,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經驗,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借用之標的。是以,若將金融帳戶作為商品出借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可能係淪為詐騙工具使用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而有不明款項匯入,並依「某甲」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係與「某甲」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主觀上顯然可清楚預見。  ㈤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提出其與「章志忠」間交易對話紀錄(警卷第12頁至第 17頁)欲證明其為虛擬貨幣幣商,然觀諸該對話紀錄並無任何使用者帳號暱稱且對話內容亦十分生硬而不流暢自然,是否係為規避刑事責任所精心設計之對話紀錄,已非無疑。  ⒉況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中欲與來歷不明之人進行交易時,因可 能存有遭受對方詐欺或債務不履行之風險,故於締約磋商過程中須留存聯繫對話紀錄用以證明契約約定內容,且交易過程中如非以匯款方式而是當面交付現金時,更須取得收款人收受證明方能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此為一般經濟活動之交易常態。被告雖提出擔任虛擬貨幣賣家對話紀錄(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然被告賣幣完成提領本案帳戶內115萬元後欲擔任買家向上游幣商補幣時,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與上游幣商購幣收款憑證或對話紀錄,此等交易模式實甚為詭譎,被告所為幣商抗辯,更難驟信。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交易紀錄是從事虛擬貨幣賣幣所得款項 等語,然觀諸被告自本案帳戶所提領115萬係源自章忠工程行華南帳戶轉匯至章忠工程臺企帳戶後逐層轉帳所致,且比對本案帳戶其餘歷次交易明細可知存款多半來自章忠工程行及紫娟企業社與賀寶企業社楊晉丞所申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晉丞帳戶)所匯入(警880卷第87頁),然而章志忠因提供章忠工程行華南帳戶及章忠工程行臺企帳戶予詐騙集團供作人頭帳戶使用,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成立幫助洗錢罪(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0頁);林紫娟因交付娟紫企業社帳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成立幫助洗錢罪(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4頁);楊晉丞因交付楊晉丞帳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成立幫助洗錢罪(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1頁)在案,則被告所辯稱之賣幣收入匯款各該帳戶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當無庸置疑,與其說是難以想像之巧合,毋寧更像是精心刻畫操作之結果,反證被告所稱匯入本案帳戶之賣幣款項,其實均為逐層轉匯用以洗錢之詐騙贓款,至為明確。  ⒋復觀諸如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被告每每於款項自章忠工 程行及娟紫企業社與楊晉丞帳戶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均以迅雷不及掩耳的速度於短暫時間內全額提領殆盡,且被告於本案帳戶於中午12時4分許匯入115萬元後之20分鐘,隨即抵達合庫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取款,被告如此精準掌握賣幣節奏且知悉何時買家下單購幣匯入款項而得以金錢入袋後立即領出,此等賣幣取款過程未免過於離奇,況泰達幣作為穩定幣(Stablecoin)中之一種虛擬貨幣【註:原則上錨定於美金,兩者價值幾乎係1比1】,屬幣值十分穩定之虛擬貨幣,於短時間內市場價格起伏甚低,殊無可能於被告每次出賣泰達幣後於短時間內必定價格均剛好下跌,使得被告能於同日內即能以較低價格迅速補幣買回而賺取價差利潤。況被告既係虛擬貨幣幣商,為何買方向被告購幣時均係經由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方式支付價金,然在被告向賣方購幣時卻無法提出任何購幣紀錄,被告所辯情節更顯不合理,益證本案帳戶是「某甲」為避免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經被害人報案而遭警示圈存,因而立即指示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將詐騙贓款自本案帳戶領出,方屬實情。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幣商抗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被告所涉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即偵查及審理均否認洗錢犯罪),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某甲」使用各種暱稱諸如「阮慕驊」所為而僅為同一人,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除被告及「某甲」外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況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明確載明「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而為相同認定,基於檢察一體公訴檢察官固得於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然公訴檢察官在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舉證此節前,逕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即取代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況該判決原因事實與本案未盡相同),自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187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錄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9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此前案紀錄經被告審理時確認無誤,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贓款造成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且使「某甲」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且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撫養,入監執行前從事裝裝潢工作,與家人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告訴人匯款層轉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交付「某甲」,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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