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金訴-694-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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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7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家珍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余家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辦虛擬金融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虛擬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余家珍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時,基於與不詳之人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提供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件虛擬帳戶,綁定余家珍所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不詳之人。不詳詐騙人士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蔡佳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層轉至本件虛擬帳戶,余家珍再將泰達幣打入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余家珍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證人蔡宥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蔡佳吟於偵查中之供述、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區塊鏈瀏覽器TRONSCAN查詢資料、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蔡宥琛中信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佳吟郵局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電話記錄。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除犯一般洗錢罪外,亦同 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固然無需參與犯罪每一階段行為,而可僅參與部分犯行,並與其他共同正犯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然而,行為人仍須與其他共同正犯、至少與其中之一之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如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仍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而為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 (三)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本件虛擬帳戶,係第二層帳戶。而告 訴人受詐騙後,匯入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後由第二層帳戶轉出之行為,均屬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故客觀上,被告提供本件虛擬帳戶,後自本件虛擬帳戶將款項打至其他電子錢包之行為,均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未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另就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部分,依卷內證據,無法看出被告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自難因被告有與該不詳之人共犯本案洗錢犯行,遽認被告亦有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原訂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宣判,因康芮颱風放假,故 改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5分宣判,附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蔡佳吟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佳吟佯稱:可於網路商家賣場下單訂購物品衝流量賺取退佣云云,致蔡佳吟陷於錯誤而匯款。 蔡佳吟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蔡宥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宥琛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3分,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1萬5000元,透過統一超商繳費代碼030307C9ZHV7WD01,繳款1萬4975元至余家珍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內購買481.43顆泰達幣。 余家珍於112年3月7日晚間6時7分,將其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內465顆泰達幣發送至電子錢包TAYudZSEi7hUayQ54vWMiriBnizbFizTo,再層轉至電子錢包TB2mVE3ZGSTH5gJZk5tpmrHhNvN7vm2jy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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