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金訴-695-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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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竑鈞 羅錦雲 古仲倫 羅智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7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為IPHONE 12,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為IPHONE 13,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為紅米,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己○○、戊○○、甲○○、丁○○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並將匯入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提領現金另為處置,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仍對上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與綽號「WILLSON」、「小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己○○、戊○○共同徵集甲○○申設之中埔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復由己○○隻身向丁○○蒐集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丙○○進行詐騙,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乙○○(另經本院通緝中)申設之人頭帳戶內,上開金額嗣經接續轉匯至上開農會、台新帳戶,而甲○○、丁○○則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依照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農會、台新帳戶內、詐欺集團向丙○○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將附表一所示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查得上開帳戶申設人並通知甲○○、丁○○到案說明,且查扣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為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14 頁;偵卷第35至37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54頁、第58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3至2 9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54頁、第58頁)。 3.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45至4 9頁;偵卷第35至37頁、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12頁)。 4.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51至5 8頁;偵卷第35至37頁、第63至64頁、第81至81頁反面;本院卷第108頁、第112頁)。 5.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7頁反面)。 6.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9至63頁)。 (二)非供述證據: 1.中埔鄉農會交易明細(甲○○)1份(見警卷第15至16頁)。 2.中埔鄉農會取款憑條(甲○○)1份(見警卷第17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丁○○)1份(見警卷第31至32頁) 。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丁○○)1份(見警卷第33至頁)。 5.中埔鄉農會111年3月16日中信字第1110001226號函暨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甲○○)各1份(見警卷第107至111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013號函 暨交易明細(丁○○)1份(見警卷第117至120頁)。 7.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1200 01722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乙○○)各1份(見警卷第127至131頁)。 8.中埔鄉農會112年3月21日中信字第1120001227號函暨取款憑 條(甲○○)1份(見警卷第133至136頁)。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143 號函暨取款憑條(丁○○)1份(見警卷第137至140頁)。 1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見警卷第65至66頁)。 11.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8張(見警卷第67 至85頁)。 12.詐騙網站及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8 7至92頁)。 13.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17頁)。 14.指認照片3張(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35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分別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被告4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而未繳回犯罪所得,應認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被告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甲○○、丁○○負責轉交被害人所匯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4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4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及手段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己○○、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固有不當,然考量其等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邊緣,並斟酌其等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承認本案犯行、知所悔悟,僅因罪名想像競合關係而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被告己○○復因前案業經緩刑宣告而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故無法宣告緩刑。是本院認被告己○○、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依被告己○○、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並審酌上情,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己○○、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4人均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為謀職求生而參與詐欺集團,以收簿手、車手方式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4人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4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5.被告4人各自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分得報酬多寡,6.告訴人之損害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119至12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然依法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七)查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等一時思慮未周,為投資賺取生活費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盡力賠償其受害之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堪認其等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戊○○、甲○○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2年、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戊○○、甲○○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戊○○、甲○○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向告訴人支付部分之損害賠償。又被告戊○○、甲○○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八)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為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型號為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廠牌為紅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分別為被告甲○○、己○○、丁○○所實際管領、供其等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第118頁),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均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若仍對其等諭知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上開規定衡酌後均不予宣告沒收各別被告之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4人均僅屬聽命行事、轉交人頭帳戶資訊或贓款之共犯,難信其等有實際取得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時間、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1 丙○○ 10萬元 110年12月13日10時25分許 110年12月13日11時2分許,匯款1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乙○○分別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B、C帳戶後,甲○○、丁○○分別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甲○○110年12月13日12時25分許,提領53萬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8張、詐騙網站及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65至92頁) ⑵中埔鄉農會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丁○○)各1份、中埔鄉農會111年3月16日中信字第1110001226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甲○○)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013號函暨交易明細(丁○○)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1722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乙○○)各1份、中埔鄉農會112年3月21日中信字第1120001227號函暨取款憑條(甲○○)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143號函暨取款憑條(丁○○)1份(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31至33頁、第107至111頁、第117至120頁、第127至140頁) 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1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警卷第39至44頁、第121至126頁;偵卷第27至29頁、第70至74頁反面、第82至86頁反面) 乙○○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甲○○所有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5萬元 110年12月15日13時40分許 110年12月15日14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丁○○110年12月15日14時36分許,提領35萬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A帳戶 丁○○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附表二: 告訴(被害)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單位:新臺幣) 丙○○ 己○○、戊○○、甲○○、丁○○應連帶給付11萬元予丙○○。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113年12月25日前各給付4萬元,於114年1月25日前給付3萬元予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