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YDM-113-金訴-698-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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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律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7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 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7頁、第7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訂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 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其此部分犯行 所獲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但被告既於 偵、審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亦成立調解暨給付 獲得告訴人諒解,視同返還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 之情形,故仍予適用現行法。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 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又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本案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 年為重(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罪,且成立調解暨給付獲得告訴人諒解,視同返還犯罪 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之情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至起訴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另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與暱稱「陳至誠」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現場監控人員 ,見偵卷第39頁背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收款收據上偽造「智富通」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 獲得告訴人諒解,視同返還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 之情形,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可參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見解)。再者被告之 洗錢犯行,亦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 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錯 態度(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為分工末端車手 、犯罪動機、目的,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給付賠償,考量 告訴人財損與同意諒解意見(見金訴卷第35-37 頁調解筆錄 、第45頁與第7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77頁匯款執據) ,減輕損害,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見金訴卷 第61頁審理筆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意旨)。 ㈤不予沒收: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警卷 第11頁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1 紙,雖未扣案,仍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收款收據 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智富通」印文1 枚 再予沒收,併予敘明。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或同夥先偽造「 智富通」之印章後,始偽造上開收據有關「智富通」印文 ,無非可能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重製,亦可能 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智富通」之印文資料, 藉以偽造上開收據,故客觀上無證據證明存有「智富通」 之印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⒉被告業已履行賠償予告訴人如前,倘對被告再予宣告沒收 ,亦恐過苛之虞(洗錢防制法沒收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以及告訴人遭詐騙交款後,被告經手旋 即轉交出去,即非被告收執所有,而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則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㈣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0 條、第21 6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4 項 。 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