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DM-113-金訴-701-20241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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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1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文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0時至19時19分許間之某時,在其友人王清界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之居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達三人以上),供該人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晴」、「良益官方客服─月美」、「楊天福」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5時35分許起,以對潘金龍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等語之方式,對潘金龍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於同年月7日11時26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詹琳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詹琳非本案起訴範圍),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11月7日17時13分許,將上開款項中之新臺幣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並依「阿義」之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19時1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中華郵政斗南石龜郵局之ATM,將該5,000元提領而出,並當場交予「阿義」,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潘金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之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7、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6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1頁)、告訴人與「良益官方客服─月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陳婉晴」、「良益官方客服─月美」、「楊天福」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首頁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5至36頁)及告訴人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僅於本院113年12月3日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66、181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併此指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阿義」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協助詐欺集團將贓款提領而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衡被告迄至本院113年12月3日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所提領之數額為5,000元,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種植蓮霧之職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將提領之5,000元交付與「阿義」,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72頁),而卷內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