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DM-113-金訴-707-20241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32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龍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昌龍於民國112年11月底開始,加入陳勁宇、詹傑理等人 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林昌龍與陳勁宇、詹傑理等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股票投資訊息與鄭予晴,並要求鄭予晴依指示入金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鄭予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30日8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指定之徐麗期申設之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麗期帳戶)。嗣上開款項復於同日9時54分許轉匯至周玫君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周玫君帳戶),旋又轉匯至林昌龍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林昌龍再依詹傑理之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12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6分,應予更正),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19萬元,並依詹傑理之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湖興門市旁路邊,將詐騙所得轉交與詹傑理,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林昌龍並於112年12月3、4日之某時,在嘉義縣、市之某處,向詹傑理領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鄭予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1、6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予晴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被告臨櫃提領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頁)、徐麗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周玫君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13年7月5日北富銀嘉義字第1130000036號函暨本案帳戶提存款交易憑條、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21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至61頁)、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63頁)及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偵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於警詢中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詳後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勁宇、詹傑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辯護人雖請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既稱:我是因朋友介紹才做虛擬貨幣仲介商,我確實不知道做虛擬貨幣變成詐欺等語(見偵卷第11頁), 堪認被告就主觀犯意仍有爭執,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既如上所認,則本案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 ,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收水,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取財之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素行尚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13頁),並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供出共犯陳勁宇、詹傑理,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做工程、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經診斷為邊緣型智能不足之人(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犯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5,000元,並未扣案,而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萬元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衡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賠償,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