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金訴-714-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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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46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 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陳婷婷」使用。「陳婷婷」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後將贓款提領殆盡。  ㈡嗣甲○○自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層升至與「陳婷 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婷婷」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甲○○隨即於113年1月19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再依「陳婷婷」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前往嘉義市保安郵局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我是不慎遺失」等語(本院卷第55頁)。  ⒉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原為其使用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警 052卷第1頁至第6頁、偵031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55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52卷第23頁至第24頁、警626卷第61頁至第65頁)可佐,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陳婷婷」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告訴人丙○○指訴(警052卷第8頁至第10頁)及乙○○(警052卷第12頁至第15頁)指訴、丙○○提供郵政匯票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052卷第25頁至第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052卷第37頁至第42頁)、乙○○提供轉帳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憑單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052卷第44、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052卷第50頁至第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981號函附件影像列印資料(偵031卷第9、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3年6月3日屏政字第1130000306號函附件光碟影像列印資料(偵031卷第12、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6月4日高營字第1130000779號函附件光碟影像列印資料(偵031卷第13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⒊「陳婷婷」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 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陳婷婷」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其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陳婷婷」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陳婷婷」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陳婷婷」知悉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陳婷婷」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婷婷」使用之事實。  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本院卷第63頁),則依其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陳婷婷」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陳婷婷」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偵5031卷第25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55頁)均 一致供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為「3****8」,且於審理時對於金融卡密碼為何亦不假思索即能回答,顯然被告對於密碼記憶能力甚為清晰而無任何記憶困難或混淆情形,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清楚回憶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是否仍須「特意」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用以幫助記憶,已甚有疑。  ②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遺失時間始終無法明確陳明,且雖供稱本 案帳戶放置在皮夾中然亦自承並無其他物品遺失等語(偵031卷第24頁、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是遺失等語,實難輕信。  ③復觀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29日轉 提保險費/授信擔保品保費支出5000元後僅餘84元(警052卷第23頁至第24頁),至此本案帳戶已處於閒置狀態之金融帳戶,被告將無須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婷婷」使用,對其不生任何經濟上損失。  ④再依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時,當須提出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供承辦行員驗證以憑辦理,被告斯時依本案帳戶存摺所載交易明細紀錄,已然知悉自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1月18日間有多不明交易而有重大異常使用情形,然被告卻置若罔聞未進行任何查證或掛失止付等必要處置,實有違常理,反證被告知悉本案帳戶金融卡已為「陳婷婷」異常使用卻仍加以放任而不報警或掛失止付,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陳婷婷」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顯。  ⑤再以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 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而「陳婷婷」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陳婷婷」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上開辯稱遺失等情為真,則持有金融帳戶資料之「陳婷婷」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以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金融帳戶內,更益證係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陳婷婷」使用而非遺失無疑,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於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55頁), 核與告訴人丁○○指訴相符(警052卷第17頁至第20頁、警626卷第1頁至第5頁、警626卷第39頁至第43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52卷第23頁至第24頁)、告訴人丁○○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警052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052卷第70頁至第74頁)、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2年5月31日彰嘉義字第11300188號函暨所附提款憑證及臨櫃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偵031卷第19頁至第21頁)、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2年7月23日彰嘉義字第1130022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及止扣明細查詢(偵031卷第32頁至第3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3年7月10日嘉營字第1131800166號函暨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031卷37頁至第39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26卷第61頁至第65頁)、告訴人丁○○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證期局民意電子信箱回覆函列印資料(警626卷第15頁、第20頁至第35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26卷第19頁)與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警626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6頁至第37頁)可佐,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為真。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即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註: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即偵查中否認嗣於審理時承認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陳婷婷」 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與「陳婷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無證據顯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並非「陳婷婷」使用各種暱稱「趙涵」、「趙若婷」、「李玥婷」所為,且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981號函附件影像列印資料(偵031卷第9、16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3年6月3日屏政字第1130000306號函附件光碟影像列印資料(偵031卷第12、17頁)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6月4日高營字第1130000779號函可知,雖提領如附表編號1、2款項之取款者疑似分別為男性與女性,然因未經到案查證其人別身分,且是否實際參與本案犯罪亦或僅為遭話術詐騙而為不知情之取款者,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本案除被告及「陳婷婷」外尚有第三人以上不詳成員存在,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一併敘明。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中「前階段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犯意評價為一罪,而不另論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語,惟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係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予「陳婷婷」,「陳婷婷」取得本案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於犯罪事實㈡則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陳婷婷」使用後,由「陳婷婷」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以「車手」身分將該筆贓款臨櫃取款後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此時顯非單純基於幫助行為而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行,顯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對於「陳婷婷」利用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婷婷」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甚至依「陳婷婷」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使「陳婷婷」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生危害非淺,被告犯後於審理時雖坦承犯罪事實㈡犯行,然始終否認犯罪事實㈠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租屋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㈧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陳婷婷」於113年1月15日起藉與丙○○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機會,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涵」佯稱可訂購茅台酒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6日10時3分許 20萬元 2 乙○○ 「陳婷婷」於112年12月18日起藉與乙○○於交友網站結識機會,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若婷」佯稱因女兒治療白血病急需借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1月17日15時13分許 ②113年1月17日15時16分許 ③113年1月17日15時2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3 丁○○ 「陳婷婷」於112年10月中旬起藉與丁○○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機會,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玥婷」佯稱可於虎躍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繳納保證金及風險控制金等始能出金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9日13時30分許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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