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M-113-金訴-725-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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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收據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為:蔡名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 暱稱「曾經」、「阿格力」、「唐熙雲」、「金股領航分析群」等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980號案件提起公訴),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之車手工作。蔡名彥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以臉書開立「譽冠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股票投資社團,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余美鳳聯繫,要求余美鳳與LINE暱稱「阿格力」、「唐熙雲」、「金股領航分析群」等人聯繫,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余美鳳佯稱:可透過下載「天聯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余美鳳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嗣暱稱「曾經」之人預先將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等電子檔傳送至蔡名彥手機內,再由蔡名彥將上開電子檔列印產出後使用,以利取款時取信於余美鳳,復依「曾經」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店」內,向余美鳳出示載有「天資聯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資公司)外派經理」字樣的偽造工作證,並於偽造之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簽上自己的姓名(「收款公司印章」欄列印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交付余美鳳而行使,用以表示天資公司之職員收受余美鳳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天資公司、余美鳳,而向余美鳳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余美鳳發覺遭詐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名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天資公司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 和派出所報案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案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出金紀錄、告訴人與天資公司客服聊天紀錄截圖。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2 、有關洗錢罪法定刑的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 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 度。 3、有關洗錢罪自白減刑要件的修正: 針對自白減刑的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4、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於審判中繳回犯罪所得,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如 依修正前之法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 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比 較最高度刑,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之事實,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且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卷第3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於審判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1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被告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雖論以加重詐欺罪,仍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報酬,因而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詐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贓款,再將贓款轉遞上手,其所為屬詐欺集團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造成被害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復將犯罪所得繳回,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分工是聽命面交取款,轉交上手,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惡性較輕,及被害人遭騙之金額,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收據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本件所取得之報酬為1萬元,惟於審判中已繳交其 全部之犯罪所得(1萬元),已如前述,本院自無須再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增訂本條條項之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被告在本案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實非被告得以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