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YDM-113-金訴-733-20241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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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58號、113年度偵字第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著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不甚熟識且無相當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向自己以各種方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收取、提領款項或匯款之用,該等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贓款不法用途,而自己依他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的款項進行提領並交付,有可能使該等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掩飾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用以收取匯款,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並收受不法所得之工具,另其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轉交,將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也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該成年人具備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該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收取不法所得,而後該成年人乃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黃○○,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該成年人旋將該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透過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將黃○○受騙款項之部分金額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丁○○繼而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後交與該成年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丁○○對於本案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卷第49頁)。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為其申請使用,而告訴人黃○○因受騙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該筆款項幾經輾轉轉匯,其中部分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其後再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所示之時、地提款並交付等情,雖未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是甲○○跟伊借帳戶並請伊去提款,伊提款後把錢交給甲○○,伊是透過丙○○介紹而認識甲○○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請使用,告訴人黃○○因受騙匯款後,該 筆款項幾經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帳戶之輾轉轉匯,被告並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所示之時、地提款並交付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之指訴可佐(見大園分局卷第99至104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2458號函檢附案外人陳○○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7471號函檢附案外人林○○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案外人謝○○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大園分局卷第23至25、59至77、83至94、95至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收執聯、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大園分局卷第107、111、133、149至155、159至17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參酌卷附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帳戶與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黃○○於112年1月6日上午9時54分許受騙匯款700,000元至附表一之第一層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共有101,398元,而告訴人黃○○匯款後,該帳戶餘額變為801,398元,其後另有2筆各為50,000元、50,000元之款項於同日上午9時58分、10時3分匯入此帳戶,帳戶餘額增加為901,398元,嗣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由附表一第一層帳戶轉出900,000元至附表一第二層帳戶(見大園分局卷第67頁);而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4分從第一層帳戶存入900,000元之前,帳戶餘額僅有300元,存入上開款項後之餘額增加為900,300元,嗣再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由第二層帳戶轉出900,000元至附表一第三層帳戶(見大園分局卷第88頁);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9分由第二層帳戶存入900,000元前,帳戶餘額僅有1,889元,上開款項存入之後,帳戶餘額增加為901,889元,而後附表一第三層帳戶先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轉出600,000元至不詳之人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又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轉出3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而後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有另筆270,000元存入附表一第三層帳戶,附表一第三層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將270,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見大園分局卷第97頁);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12分由附表一第三層帳戶存入300,000元前之帳戶餘額為372元,嗣由附表一第三層先後存入上述300,000元、270,000元後,本案帳戶餘額變為570,372元,本案帳戶乃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透過提領現金方式支出570,000元(見大園分局卷第25頁)。堪認附表一第一層帳戶轉出900,000元至第二層帳戶,與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嗣轉至第三層帳戶之900,000元,雖包含告訴人黃○○受騙之全部金,但附表一第三層帳戶經轉入900,000元後先匯出之600,000元乃包含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前由不詳之人匯入之2筆各50,000元之款項(即112年1月6日上午8時32分與上午9時50分存入【至於前一日下午7時14分存入第一層帳戶之1,000元與112年1月6日上午9時13分轉帳提款300元,應是測試第一層帳戶是否仍可正常使用之交易】)與告訴人受騙款項中之500,000元,而附表一第三層帳戶嗣後轉入本案帳戶之300,000元則包含告訴人受騙款項剩餘之200,000元與同日上午9時58分、10時3分匯入第一層帳戶之50,000元、50,000元,而被告於112年1月6日上午11時24分從本案帳戶提款570,000元乃是包含附表一第三層帳戶先後所匯入之300,000元、270,000元,故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中包含有200,000元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先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其所稱情節均為證人甲○○所否認,且 即使被告係透過其友人丙○○介紹而認識證人甲○○,但依證人丙○○①於112年12月9日警詢中供稱:伊不知道甲○○指揮丁○○至銀行提領贓款之事,也不知道甲○○有無從事詐騙工作等語(見大園分局卷第29頁),②於113年6月18日偵訊中供稱:伊與甲○○是跑白牌認識的,丁○○是伊從小到大的朋友,112年1月6日前的某天,伊跟丁○○在咖啡廳,甲○○來找伊,甲○○間接認識丁○○,當下伊沒有看到甲○○、丁○○有加什麼聯絡方式,丁○○確實是透過伊而認識甲○○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476號卷第61頁),③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跟丁○○是從小認識迄今,甲○○則是伊在作白牌車司機時認識的,大約是111年底認識,丁○○與甲○○是透過伊才認識,當時伊跟丁○○在民生南路、世賢路口的85度C喝咖啡,甲○○打電話說因為白牌車司機車趟的事情要找伊,甲○○過來的時候,伊有稍微介紹丁○○跟甲○○認識,伊是後來丁○○被起訴之後,丁○○問伊關於甲○○在作什麼,丁○○也是被起訴之後才跟伊說甲○○向其借帳戶,伊本來不知道,伊也沒有去證實甲○○實際上有沒有跟丁○○借帳戶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卷第50至53頁),可知甲○○是因偶至證人丙○○與被告聚會場所而有交集,並稍微經過證人丙○○介紹而認識,但證人丙○○既不知被告與甲○○有無互留任何聯絡方式,更不知其等事後彼此間有如何之接觸、聯絡,亦不知有實際上有無被告所稱上開情節(即甲○○向被告借帳戶或指示被告提款之情形)。再者,細觀卷內被告歷來對於甲○○涉案所為供述,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稱甲○○指示提領款項或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名目為何,前後供述差異甚大。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認被告所辯情節,故被告辯稱係證人甲○○向其借本案帳戶收款及依證人甲○○指示提款等情,均難認可採。又無其他事證可明確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對象及其交付款項對象之具體人別,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僅能認定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被告提款後亦是交付予此人。  ㈣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 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出借予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或對於金融帳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又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反而無端取得、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用途。更何況,現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收取詐騙贓款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且不肖份子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犯罪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或任意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可能淪為車手之影片。而以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等,其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可能無法明確掌控該金融帳戶之所在與實際用途,他人極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詐騙贓款,若依他人指示提領該等匯入帳戶款項予以轉交,可能對於該等犯罪贓款之所在、流向造成掩飾、隱匿之效果而以形成金流斷點,應無不知之理。㈤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應是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收取款項,並於提領前述款項後如數交給該人,又被告既知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不法贓款,嗣後若依他人指示提領該等款項進行轉交,可能對該犯罪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且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並未見有與被告具備何等熟識度或任何信賴基礎,故被告對於其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恐有遭該人將之用於詐欺取財收取贓款,嗣後依該人指示提領款向轉交可能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他人及其依該他人指示提款轉交,不至於發生本案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取財及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使用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贓款,再由被告提領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與該人所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尚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曾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之洗錢罪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則適用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與處斷行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另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皆未自白認罪,故均不符合任何洗錢防制法所設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4、2720、3104、3106、3112、3124、3131、3151、3155、3164、3589、3677、3697、3722、3786、3901、3902、3906、3939號等判決均同此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受騙匯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款項之一部分金額後,將之提領後轉交給共犯,而對告訴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名,宜認為其對於告訴人所為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其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與其不熟識並無信賴關係者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帳戶及指示其提款轉交,該人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用,被告依指示提款轉交可能造成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但始終否認具有何犯罪故意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所擔任之角色、其本案提款轉交之金錢包含告訴人受騙之部分金額、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而獲取報酬或利益等),暨其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卷第71頁)、前科素行(即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20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部分【本案無論依起訴書記載或公訴人於審理中之陳述,並未就被告有無何前科素行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自無庸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予以加重其刑,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前述認定,被告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如數轉交給共犯,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由被告所支配、掌控,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可預見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 他人並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該帳戶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之資金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隱匿犯罪所得金流等結果之發生,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乙○○,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隨即再依層遞轉至第四層本案帳戶內。被告繼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自其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現金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輾轉繳回予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58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請使用,且告訴人乙○○曾受騙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50,000元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另被告則曾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800,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可佐(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5至6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7至9、13、15至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3271號函檢附案外人褚○○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25至30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06715號函檢附案外人陳○○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31至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1343號函檢附案外人謝○○所申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39至4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通清字第112003331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47至52頁)、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第59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乙○○受騙後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之50,000元,係經輾轉轉匯至附表二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再匯入本案帳戶,而被告前揭提領之800,000元內包含告訴人乙○○上開受騙匯入之款項。但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若成立加重詐欺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其罪責範圍,實非無疑。舉例而言,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則此時如僅因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難以釐清,而逕認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應對3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實有過當。惟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任意選定該1萬元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是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因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換言之,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僅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其中1萬元)負相關罪責。又同一情形中,若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金額為25,000元,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應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全額負責)及第2名匯入3萬元之被害人(其中5,000元)負相關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附如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帳戶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基隆市第四分局卷29、34、44、51頁),可知告訴人乙○○受騙匯款50,000元至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以前,第一層帳戶內已有多筆款項匯入而餘額高達671,906元,於告訴人乙○○匯入50,000元後,該第一層帳戶餘額增加為721,906元,而後又陸續有43,260元、50,000元、20,000元等多筆來源不明款項匯入使此帳戶餘額變為835,166元後,第一層帳戶始有附表二所載匯款524,001元至第二層帳戶之情,而上開轉出之524,001元金額少於告訴人乙○○匯入50,000元之前的帳戶餘額671,906元,故前揭轉出之款項應是對第一層帳戶原本之餘額所為,並未包含告訴人乙○○受騙匯入之50,000元。另再遞次比對附表二第二、三層帳戶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即使被告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12分自本案帳戶提領800,000元係第三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11時34分匯入之314,000元、486,000元款項總合,而附表二之第三層帳戶存入之上開486,000元係附表二之第二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所匯入,至於第二層帳戶匯出上述486,000元之前,確有從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匯入524,001元到第二層帳戶之情,因第一層帳戶匯出之524,001元本不包括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乙○○受騙之50,000元,即難認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載之800,000元包含告訴人乙○○受騙之款項。㈢另再細觀卷附如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並輔以前述「先進先出法」,附表二所載告訴人乙○○受騙匯到第一層帳戶的50,000元實際上應包含於第一層帳戶於112年1月12日上午11時26分匯入第二層帳戶之580,001元內,而告訴人乙○○受騙贓款嗣並包含於第二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入第三層帳戶之403,000元之中,嗣由第二層帳戶匯入第三層帳戶之403,000元,則是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從第三層帳戶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本院函詢可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案外人陳○○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而上開403,000元並於入帳同日之中午12時42分許以現金提領殆盡,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13年10月16日員林字第1130003409號函及附件(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卷第87、91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0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6136號函及附件(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卷第95至97頁)可參。故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乙○○受騙匯款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之50,000元,嗣後經層層轉匯至案外人陳○○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再經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殆盡,並非如公訴意旨所稱係包含於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之800,000元內。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案外人陳○○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是由被告所支配、管領,或是上開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或是被告有經手公訴意旨所稱告訴人乙○○受騙匯入附表二第一層帳戶之50,000元,或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乙○○受騙過程有何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具有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難認被告對公訴意旨所稱告訴人乙○○受騙50,000元部分有何犯罪行為。另對於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所載告訴人乙○○受騙50,000元部分,應係由案外人陳○○或者其他取得並持用案外人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前揭款項或經手此筆款項之人負擔犯罪之刑事責任。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所列事證,均難使本院對被告就公訴意旨 所列告訴人乙○○受騙匯款50,000元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陳郁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黃○○(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31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莉雅」、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曼蒂」向告訴人黃○○介紹虛設之「LeGend」投資APP,謊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6日9時54分許,匯款7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陳○○) 112年1月6日10時4分許,匯款9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林○○) 112年1月6日10時9分許,匯款9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謝○○) 112年1月6日10時12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丁○○) 丁○○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三樓的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臨櫃提款57萬元。(內應包含其餘款項)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台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文Amy(單)」向告訴人乙○○佯稱:有工作可提供,惟須填寫相關資料並加入群組云云,待告訴人加入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王」向告訴人介紹工業儀器檢測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12日1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褚○○) 同日11時24分許,匯款52萬4001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陳○○) 同日11時26分,匯款48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謝○○) 同日11時34分,匯款48萬6000元至本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丁○○) 丁○○於同日上午12時12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三樓的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臨櫃提款80萬元。(內應包含其餘款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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