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YDM-113-金訴-739-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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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宗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育宗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竟自民國106年至108年間,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通匯業者,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以牟取匯兌利差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李育宗提供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作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用。隨由該不詳人士與如附表所示客戶之實際交易對象聯繫並洽定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及匯款方式,待如附表所示客戶經實際交易對象通知或自不詳人士得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並將約定新臺幣數額匯入前揭台新、華南或臺銀帳戶後,再由李育宗確認如附表所示客戶已匯款入帳後,該不詳人士即轉帳存入兌匯相當人民幣金額予如附表所示客戶之實際交易對象或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李育宗再依該不詳人士指示提領匯入系爭台新、華南或臺銀帳戶之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或依指示轉匯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共同完成國內外匯兌業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87萬4,985元,李宗育並從中收取每筆匯兌帳款千分之3之報酬,而以此方式非法辦理新臺幣及人民幣匯兌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起訴。 理 由 壹、本件係經被告李育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美艷、郭柳、楊茗雅、陳淵崇、劉貞利、呂秋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另有系爭華南銀行現金提領傳票影本6張、玉山銀行現金提領傳票影本2張、被告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彙整表、吳育龍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周美艷108年8月1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郭柳109年9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俊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茗雅於113年5月17日偵訊庭呈匯款交易明細、双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朋士德有限公司106年9月7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彩衣蝶有限公司106年10月13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劉貞利提供之付款單、龍峰開發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龍峰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呂秋妹於113年6月26日偵訊庭呈進貨單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4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0487號函暨所附系爭台新帳戶106年6月29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營清字第1090025088號函暨所附系爭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0年1月5日嘉義營字第10900063451號函暨所附系爭臺銀帳戶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41829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3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調查卷第5-13、24、27、30-32、35、38、39 、42、45、49-79、80-108、109-117頁、偵卷第411-419、4 65-511、519、521-525、529-535頁)在卷可考。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次匯兌款項中獲取總額千分之3利潤乙情,亦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確實有非銀行業者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分別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第1項後段)、108年4月17日(修正第2項文字)修正公布,並先後於107年2月2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所涉之非法匯兌業務之總金額,尚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因此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要件不符,且其所涉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復未曾修正,自毋須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通匯業者間,就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基於同一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決意而反覆、繼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規定:『犯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是行為人除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尚無本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非法從事匯兌業務,雖係考量非法進行匯兌業務,通常係為求減省層層外匯費用或便利等目的,透過未依法設立並受到國家金融監理,又欠缺國家最低限度擔保之個人或機構為之,對國家金融秩序存有危害,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設有相當重之刑罰法律效果。但參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項科處重刑之對象包含「非法從事匯兌業務」、「非法吸金」等行為態樣,而觀諸司法實務,其中「非法吸金」之行為,通常伴隨著許以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報酬等誘因作為手段,致使民眾受其吸引而支付款項,然最終非但無法獲取原先預計可收取之紅利、報酬,連原本交付之款項也追索無門之情形,而使得「非法吸金」行為本身另隱藏著詐欺之性質,且因此等行為而受損之民眾人數通常非在少數。然「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之行為固然逸脫於國家金融監管之外,但此等從事匯兌行為並不似「非法吸金」行為通常同時隱藏有詐欺之性質,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之行為人僅於賺取一定比例報酬之情形下,如實依客戶委託內容、款項金額進行匯兌,對於委託之客戶而言,除非是客戶原先與他人資金清算、收付之法律關係即存有瑕疵,否則該委託匯兌之客戶並不至於受有何等損害,即「非法吸金」與「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之行為本質乃存有差異性。再者,經對照該條項前段與後段,亦可知立法者對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經手款項金額越高,認對金融秩序危害越大,因此該條項後段設有更重之刑責,是非法從事匯兌業務所經手款項之金額,應屬評價該非法行為可非難性高低之重要標準。經查,被告本案僅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無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行為,是其所為雖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且其本案經手款項金額計1,287萬4,985元,與其他地下匯兌案件情節相較,地下匯兌金額非鉅,且匯兌匯款對象間確實從事商業交易行為,是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確非重大,影響層面非廣,惡性尚屬輕微。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於審判中坦認犯罪並主動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並支付10萬元之公益金與國庫,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8頁),顯見其已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誠屬良好。本院綜合審酌全案情節及被告參與本案犯罪角色地位等具體情狀以觀,倘就被告本案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對比其犯罪之客觀情狀、行為原因、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結果,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均事涉金融專業事項,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不得辦理匯兌業務,卻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與其犯罪情節(本案犯罪期間固然非短,然被告經手匯兌對象特定且匯兌金額非鉅,再依其參與本案匯兌業務僅擔任查對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款項,並未參與交涉匯兌匯率及匯兌方式之核心事項,非居於本案主要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屬邊緣性角色,並參酌被告經手地下匯兌之金額、期間、獲得之報酬,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狀況、職業(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2年。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考量其犯罪情節不重,犯後亦未匿飾實情,坦言面對司法程序,並繳交犯罪所得,可見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其目前生活狀況尚稱正常,倘遽令入監服刑,中斷其等社會、家庭生活,未必較有利預防其恐再犯。況被告於本院緩刑宣告前,已向國庫支付公益捐款10萬元,堪認其確實惕勵改過而有向上之心,是本院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五、沒收 (一)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案各筆匯兌可抽取之利潤為總額千分之3,此經被 告自承及檢察官當庭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以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8,625元(計算式:00000000x0.3%=38625),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任何損害,堪認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已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3萬8,625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係由國庫保管,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無庸為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 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 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客戶 匯款日期、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美艷 106年8月18日,9萬4,080元 系爭台新帳戶 2 郭柳 106年9月16日,22萬7,000元 系爭台新帳戶 3 陳俊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楊茗雅) ①106年5月8日,46萬4,893元 ②106年5月8日,35萬3,387元 ③107年6月22日,60萬15元 ①系爭華南帳戶 ②系爭臺銀帳戶 ③系爭臺銀帳戶 4 双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淵崇) ①106年2月21日,88萬3,015元 ②106年3月6日,126萬15元 ③106年5月8日,50萬15元 ④107年3月6日,63萬15元 ①至④均匯至 系爭臺銀帳戶 5 劉貞利(朋士德有限公司、彩衣蝶有限公司) ①106年9月7日,38萬元(朋士德) ②106年10月13日,46萬7,500元(彩衣蝶) ③106年11月7日,40萬元(彩衣蝶) ①至③均匯至 系爭台新帳戶 6 龍峰開發有限公司、龍峰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呂秋妹) ①106年5月10日,47萬元(龍峰開發) ②108年4月24日,64萬3,100元(龍峰開發) ③106年5月9日,115萬元(龍峰體育用品) ④106年8月28日,24萬5,500元(龍峰體育用品) ⑤108年4月16日,68萬1,000元(龍峰體育用品) ⑥106年5月9日,122萬5,450元(龍峰體育用品) ⑦106年5月12日,85萬元(龍峰體育用品) ⑧106年8月28日,20萬元(龍峰體育用品) ⑨107年3月30日,75萬元(龍峰體育用品) ⑩107年6月26日,40萬元(龍峰體育用品) ①至⑤匯至 系爭華南帳戶 ⑥至⑩匯至 系爭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