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YDM-113-金訴-741-20241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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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淑華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 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使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或轉帳至他處,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0時43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田尾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利文豪~專員」之行騙者使用(下稱A行騙者,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俟上開A行騙者取得本案A帳戶後,即由A行騙者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術,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丁○○、丙○○施以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A帳戶,嗣A行騙者遂將上開金額提領一空。陳淑華復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19日9時23分許,在前開門市內,將其女兒呂○○(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又儀(嘉樂包裝)」之行騙者使用(下稱B行騙者,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俟上開B行騙者取得本案B帳戶後,即由B行騙者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向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B帳戶,嗣B行騙者亦將上開金額提領一空。陳淑華上開2行為致丁○○、丙○○、甲○○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A帳戶、B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陳淑華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丁○○、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淑華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至4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A帳戶、B帳戶之提款卡分別寄送給 「利文豪~專員」、「又儀(嘉樂包裝)」指定之人,並且告知上開2帳戶之密碼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第一次寄送本案A帳戶係因為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會撥款。第二次則係其在網路找手工包裝之工作,對方說要提款卡及密碼才能申請材料費,其上開2次均係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本案A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本案B帳戶則係被告女兒所 有,上開2帳戶均係由被告寄出給他人,後即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如附表所示不實事實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3人在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第15至32頁),復有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利文豪~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被告與「又儀(嘉樂包裝)」之對話紀錄截圖65張、證人丁○○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影本3張、行騙者使用之LINE帳號截圖、行騙者傳送之詐騙連結截圖、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Facebook群組貼文截圖2張、112年6月19日網路郵局轉帳明細截圖2張、證人丙○○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112年6月19日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證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翻拍照片1張、112年7月21日交易明細影本、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38至39頁、第42至45頁、第59至63頁、第70至103頁、第116至118頁、第120至130頁、第148頁、第150至151頁、第170至172頁、第174至17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衡情應易判斷該人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身身分而取得不法款項,以規避警方之查緝。並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須交予他人使用,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可安心提供。再者,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其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詐欺之人為廣泛收集金融帳戶,以刊登徵人廣告或協助申請金融機構貸款等各種看似合法方式,變相吸引他人詢問,並提供報酬以使詢問者出借金融帳戶,上開各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常人均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被告於案發時業已36歲,有工作經驗,復在本院自陳申辦帳戶沒有任何限制,僅要具備基本資料即可申請等語(本院卷第48頁),被告既知悉上開資訊,對於他人為何要在網路上收購自身提款卡、密碼等節,實難認毫無懷疑。而觀諸本案前開2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在相關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前,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4元、10元,此情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者會提供盡量沒有餘額之帳戶,避免遭行騙者提領致生自己之虧損一情相符,應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蒐集帳戶係要從事詐欺、洗錢行為瞭然於心。 (三)復被告在本院供稱:其係先在網路上看到做私人借貸的「 利文豪~專員」,不知道公司名稱是否為真,只有LINE,沒有其他資料,「利文豪~專員」跟其說要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處理貸款。後來其在網路找工作,找到一個手工包裝的,叫做「又儀(嘉樂包裝)」,其也沒有對方聯絡方式,僅知道對方叫做「又儀(嘉樂包裝)」,對方也是說要提款卡及密碼才能申請材料費等語(本院卷第46至52頁)。均顯認被告與其所稱之「利文豪~專員」「又儀(嘉樂包裝)」之人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且對於相關背景均不甚了解。被告復稱:其過去有機車貸款經驗,當時沒有要其提供提款卡,其也知道有提款卡及密碼後可以領錢,而為何「又儀(嘉樂包裝)」稱申請材料費需要提款卡其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51至52頁)。被告既對其所稱之上開2網友真實身分究為何人均不清楚,又上開2身分不詳之人所述亦與其過去生活經驗或認知有所不同,復在本院供陳在本案2次犯行前已經有其他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表示要租借而被騙過等語(本院卷第52頁)。再佐以其與「又儀(嘉樂包裝)」對話紀錄中,被告屢表示「這樣真的不會變警示戶嗎?」「之前被騙過還有點會怕」「昨天也跟您提過也被騙」「結果變警示戶」等語(警卷第79頁、第87頁),則被告主觀上在本案2次犯行前即應可預見將本案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匯入詐騙款項、隱匿資金流向之不法使用。 (四)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素 不相識之人,且最後該等金融帳戶遭行騙者做為詐欺工具使用,因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處刑而執行完畢,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偵字第842號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13頁)。是經上開調查、判決及執行後,被告應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不具任何信任關係之網路上人士極可能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知之甚詳,卻仍再次將本案2帳戶資料分別提供給其在網路上認識而未見過面之人,自已足認被告對此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在偵查中自陳:將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交出前,係其將款項提領至144元、10元,因為怕對方騙其的話,自身也不會有太大損失,頂多變成人頭帳戶而已等語(偵字第842號卷第37頁)。卻在本院時改口稱都係正常使用至餘額剩下144元、10元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頁)。另對於上開前案部分,在本院表示係因為租借帳戶遭人所騙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2頁),惟參以上開前案判決,被告該時實係堅稱帳戶資料遺失,有前開判決存卷可考,被告所述顯然矛盾,則被告在本案空言辯稱本案2次均係遭詐騙帳戶,皆實難以採信。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 行騙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2次所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就本案A帳戶部分幫助行騙者詐騙2人獲得款項,而本案A帳戶、B帳戶則均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經違法行為執行完畢,卻仍不知悔悟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認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而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之情,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被告2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 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造成附表所示3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2次犯行之情節,侵害附表所示之人權益程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就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被告在本院供陳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53頁),卷內 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6月19日18時20分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買家、統一超商客服、中華郵政營業部經理,向告訴人丁○○佯稱商品無法下單,要求測試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云云。 ㈠112年6月19日18時49分許。 ㈡112年6月19日18時51分許。 ㈠4萬9,983元。 ㈡4萬9,985元 本案A帳戶 2 丙○○ (未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6月19日17時許,假冒網路買家、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丙○○佯稱賣物品須依指示簽署認證云云。 ㈠112年6月19日19時13分許。 ㈡112年6月19日19時16分許。 ㈠2萬8,985元。 ㈡985元。 本案A帳戶 3 甲○○ (提告) 行騙者於112年7月21日16時20分許,假冒合作金庫人員,向告訴人高以瑄佯稱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㈠112年7月21日16時55分許。 ㈡112年7月21日17時4分許。 ㈢112年7月21日17時19分許。 ㈣112年7月21日17時27分許。 ㈠4萬9,986元。 ㈡4萬9,986元。 ㈢2萬9,123元。 ㈣1萬9,985元。 本案B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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