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3-金訴-742-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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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秋雲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經理」之成年人 ,其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使用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且虛擬貨幣比特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必要,如代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亦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竟與「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經理」使用,並同意為其提領款項後代為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嗣「經理」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陸續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ericwilliams7536」及WhatsApp暱稱「~MD」向曾美玲佯稱在英國擔任醫生,遭德國警方逮捕需付罰鍰約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等語,致曾美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林秋雲隨即依「經理」指示欲前往提領該筆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至指定電子錢包,惟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因曾美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圈存該筆款項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秋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 曾美玲指訴(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IG暱稱「ericwilliams7536」首頁、WhatsApp暱稱「~MD」首頁、對話紀錄等截圖(含本件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4頁)、金融聯徵中心通報案件查詢資料(偵卷第27頁)、稅務T-Road資訊查財產所得資料(偵卷第28頁至第37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註: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經理」使用供其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惟本案帳戶因圈存未能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被告就洗錢行為應屬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與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與「經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洗錢罪之既遂犯容有未洽,惟既未遂僅犯罪程度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著手於洗錢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經理」使用並依指示欲提 領贓款,造成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且使「老闆」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1名成年女兒,目前擔任美髮店助理,與女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3 頁),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經此次偵、審程序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及約束自身行為之決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並勵自新。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本案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款項餘額,應由金融機構依上開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即被告自行處分,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而無沒收之必要,且告訴人於審理時亦稱已領回該筆款項,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