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YDM-113-金訴-744-20241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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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鍶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95號、113年度偵字第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鍶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林鍶荃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 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申 請開立虛擬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虛擬 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林鍶荃 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時,基於與暱稱「陳思俊」之人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3日將其子即 不知情之林劭澧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帳號,以LINE告知「陳思俊」;復 於113年3月27日將其友人即不知情之陳保誠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以WeChat告 知「陳思俊」。「陳思俊」或不詳詐騙人士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林鍶荃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並以如附表 所示之洗錢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新光帳戶、玉山帳戶之帳號給「陳思 俊」,並依「陳思俊」指示將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洗錢方式,處理該款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被感情詐騙,「陳思俊」說他姊姊要跟我一起投資電商,他姊姊有款項要匯給我,請我去領後轉成USDT儲值進電商,我也是受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帳號給「陳思俊」,並依「陳思俊 」指示將進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洗錢方式處理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在卷(警73號卷第1-5頁、警61號卷第1-7頁、偵95號卷第9-11、27-30頁、本院卷第56、62-65頁)。核與證人林劭澧、陳保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光帳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陳思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USDT轉帳截圖、購買APPLE CARD照片、被告提款照片、被告手機數位採證擷取資料、檢察事務官偵查報告等在卷可證(警73號卷第15-17、37-41頁、警61號卷第22-23、39-43、49、51、53-54頁、偵95號卷第65-153、155-193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號乙情,除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外,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係基於與「陳思俊」共同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提供上開2帳戶及為洗錢行為: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 屬性及私密性,原則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且應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要接收或轉出款項,現今廣設自動櫃員機或網際網路轉帳,均十分便捷。而虛擬帳戶之申設,可於網路操作申請,無須親自到場等候櫃台辦理,申辦之便利性更勝於實體帳戶。是以一般人如有轉匯款項需求,如果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需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無論係實體帳戶或虛擬帳戶均然。又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揭露,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時沒有提供我自己的帳戶, 是因為我當時辦貸款,對方有把我帳戶提供給別人,導致我的帳戶被凍結,這些也是今年3、4月間的事等語(本院卷第64頁)。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2帳戶前,即已知悉提供帳戶給他人,將使自己全然失去對帳戶之控制,無法確保帳戶為合法之使用,可能導致帳戶遭凍結。 3、被告自陳與「陳思俊」是在網路上認識,從未見過面,只 有視訊過1次,於網路聊天約1個禮拜後,「陳思俊」就與被告提及投資電商(偵95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根本未能查證「陳思俊」之相關身分、投資之電商如何營運、「陳思俊」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且如係投資電商,則被告自行投注資金即可,「陳思俊」何須輾轉要其「友人」匯款至上開2帳戶,再要被告提領出後,購買USDT,將新臺幣轉換成虛擬貨幣後,再打至不同之電子錢包?被告將「陳思俊」託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換成虛擬貨幣打至他人之電子錢包或購買APPLE CARD之行為,顯與其所稱「自行」投資電商之行為,係屬二事。 4、如係「陳思俊」在臺灣之親姊姊要投資電商,則其親姊姊 大可直接注入資金,根本無需大費周章,需迂迴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況且,由被告與「陳思俊」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當時之認知,匯入款項之人,係「陳思俊」之「朋友」而非姊姊,且被告連該「朋友」之身分都不知悉(偵95號卷第167、170頁)。而被告自其電子錢包轉出USDT至數個地址不同之電子錢包,有OKLink網站查詢電子錢包公開帳本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偵20號卷第17-25頁、偵90號卷第23頁、偵95號卷第195頁)。如被告係要充值店鋪,則直接將款項匯入充值之帳號即可,根本無需換成虛擬貨幣,更無須打入不同之電子錢包。顯見被告係全然依「陳思俊」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入其他電子錢包,對於進入其提供上開2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毫不在乎。 5、被告於檳榔攤已工作10餘年,在認識「陳思俊」之前,未 曾接觸過虛擬貨幣。然對於從未接觸過之新型態金流,被告有能力上網搜尋相關操作方式,可以自行尋找虛擬貨幣賣家,自行進行交易(本院卷第66頁),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心智成熟,有相當網路使用能力之成年人。被告將新光帳戶資料提供予其先前不認識、從未見過面之「陳思俊」,聽從「陳思俊」之指示將「陳思俊」不知名「朋友」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換成USDT,再分別打入不同之電子錢包,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6、被告於113年3月25日經銀行通知,知悉先前「陳思俊」不 知名「朋友」匯入之款項,經報警表示遭詐欺,新光帳戶因而遭警示而不能使用。於此時,被告更已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遭用以受領詐欺取財之款項,且將款項轉出屬於洗錢之高度可能。然被告於同年月27日又再次提供玉山帳戶,並依「陳思俊」指示將他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後,用以購買USDT或購買APPLE CARD。況將他人匯入之款項部分用以購買APPLE CARD交給「陳思俊」使用,亦顯然非屬投資店鋪之行為。綜上,均足徵被告有與「陳思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對於被告辯稱之駁斥: 1、被告將他人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USDT後打入 不同電子錢包,或購買APPLE CARD交給「陳思俊」使用之行為,顯與被告所稱自己投資店鋪之行為無關。被告辯稱是要投資電商云云,並不足採。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表示匯入上開2 帳戶之所有款項,依「陳思俊」所稱,均是「陳思俊」親姊姊匯入要投資店鋪之款項(警73號卷第3頁、偵95號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56、62頁)。然依照被告與「陳思俊」之對話紀錄: 「陳思俊」:我朋友給你轉了四萬四你收到了嗎?(偵95 號卷第165頁) 「陳思俊」:怎麼是六萬多? 被告:不知道,你問朋友。 「陳思俊」:等會我再讓朋友給你轉3萬2你直接去還就好 了。(偵95號卷第167頁) 被告:你朋友會從(匯錢)那個叫什麼名字?(偵95號卷 第170頁) 「陳思俊」:我再找人找她。 被告:你跟他怎麼認識的?(偵95號卷第171頁) 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提供新光帳戶係供「陳思俊」之「友 人」而非姐姐匯款。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本件4名告訴人所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僅得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思俊」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所涉被害人數為4位,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不法人士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之際,對於提供帳戶可能係用作他人領取犯罪所得有高度預見,竟將上開2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給「陳思俊」,又依「陳思俊」指示自上開2帳戶提款後部分用以購買USDT後打入他人電子錢包,部分用以購買APPLE CARD後將序號提供給「陳思俊」。考量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新光帳戶、玉山帳戶之金額,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詐騙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檳榔攤10幾年,未婚,有1名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考量其犯罪手段相似、侵害法益程度、上開2帳戶均係提供給同一人使用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將其內容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匯至新光帳戶、玉山帳戶,經被告 領出後,部分以購買APPLE CARD提供序號給「陳思俊」,其餘則購買USDT後打入他人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該洗錢之財物均係由「陳思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提款之22萬4千元部分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洗錢方式 證據 所處之刑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游偲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底某日起,使用LINE暱稱「沈銘皓」鼓吹游偲瑗下載「Du small shop」軟體註冊會員,並佯稱需轉帳儲值才能進行交易,否則將提告云云,致游偲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3.24-11:09-4萬4000元 林劭澧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24-11:36-2萬元 同日11:37-2萬元 兌換成USDT後,於113年3月24日中午12時5分,自其申設之TF2rMzobc4bSXM79VVnW4Yq5HpKu3hp4Zx電子錢包(下稱TF2錢包)轉出1205顆USDT至TTD54FFVvKKK5VWwfdKRwHS1KNfM7F54ph電子錢包(換算匯率36.51) 游偲瑗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OKLink網站查詢電子錢包公開帳本列印資料(警73號卷第7、18-19頁、偵90號卷第23頁) 林鍶荃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李昀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晚間7時許起,使用交友軟體ZIMA、LINE暱稱「Barnett」鼓吹李昀蒨下載「Du small shop」軟體,並佯稱可匯款以處理訂單賺錢云云,致李昀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3.24-14:13-1萬元 同日14:14-1萬元 同日14:19-1萬元 同日14:20-1萬元 同日14:21-1萬元 同日14:32-1萬元 林劭澧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3.24-15:02-3萬元 同日15:03-3萬元 同日15:04-4000元 兌換成USDT後,於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12分,自其申設之TF2錢包轉出1928顆USDT至TYjfr4kH6K9mTNhG5qTioGVTx8uiMaWcE3電子錢包(換算匯率為31.1) 李昀蒨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OKLink網站查詢電子錢包公開帳本列印資料(警73號卷第8-9、25-28頁、偵90號卷第23頁) 林鍶荃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蕭美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下午2 時許起,使用LINE鼓吹蕭美麗下載「Du small shop」軟體,並佯稱可匯款以處理訂單獲利云云,致蕭美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4.01-21:25-2萬元 陳保誠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4.02-12:10-2萬元 其中2000元購買APPLE CARD,其餘12萬元兌換成USDT後,再分別於113年4月2日下午2時59分、4月3日晚間7時42分、4月5日下午2時30分,自其申設之TF2錢包轉出600顆、660顆、1802顆,共計3062顆USDT至TTD54FFVvKKK5VWwfdKRwHS1KNfM7F54ph、TLUuwXnLNpffxdowfxLRm6gBgmetxZVpYb、TLzxPALetwBkqww8PWaF2MvR78qxrgi85k電子錢包(換算匯率為39.1) 蕭美麗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APP截圖、對話紀錄截圖、OKLink網站查詢電子錢包公開帳本列印資料(警61號卷第16-17、30-34頁、偵90號卷第23頁) 林鍶荃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04.03-23:37-2萬元 113.04.04-12:28-3萬元 同日12:29-3萬元 113.04.04-23:54-3萬元 同日23:55-3萬元 同日23:56-2萬元 4 鄭卉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起,使用LINE鼓吹鄭卉娟參與「Du small shop」電商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卉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4.03-16:26-2萬2000元 陳保誠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04.03-18:06-2萬元 同日18:07-2005元 鄭卉娟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OKLink網站查詢電子錢包公開帳本列印資料(警61號卷第18-19、36、38頁、偵90號卷第23頁) 林鍶荃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