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金訴-747-2024123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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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翊睿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洪翊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郭總」之人要求其以「好幣所」虛擬貨幣商之業務員名義,前往向他人拿取現金,再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郭總」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依「郭總」指示至特定地點取款車手之工作(洪翊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判決確定),而與「郭總」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郭總」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12年4月中旬起,使用LINE暱稱「張建發」名義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金股財富商學院」佯稱股市後市不看好,虛擬貨幣是現今強勢貨幣云云,及以暱稱「李偉剛」名義提供投資虛偽不實之詐騙虛擬貨幣平台與兌換虛擬貨幣平台連結予侯○○,侯○○因此陷於錯誤而與假冒該兌換虛擬貨幣平台客服人員聯繫相約於112年5月4日面交款項兌換虛擬貨幣,「郭總」再以LINE通知洪翊睿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去向侯○○收取款項,而後洪翊睿即駕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於112年5月4日下午4時16分許抵達嘉義縣○○鎮○○里○○○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店」附近,其等再共同步行至上址便利商店,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與侯○○見面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得手後,其等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給「郭總」,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洪翊睿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且查,被告就其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卷第8 至13頁;偵卷第76至78頁)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4、297至29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侯○○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15至1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6、53反面至54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之犯行與論罪、科刑均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並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0萬以上,即無探究其本案所為有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論處之餘地,且被告於偵訊中並未自白認罪,亦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宣告刑上限亦受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再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但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7年)。至被告於僅審理中自白犯行,且並無獲取報酬,是其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故被告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至於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比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均較輕,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郭總」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郭總」等其他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虛偽不實之詐騙虛擬貨幣平台與兌換虛擬貨幣平台連結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見面交付款項兌換虛擬貨幣,再由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後進行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以前揭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雖被告與告訴人未成立調解,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被告所涉本案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為120,000元,被告實際上未獲取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299頁)、被告之其餘前科均與其本案參與詐騙集團收款有關,其於此前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查獲、判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自承其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294頁),爰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定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皆已轉交與「郭總」,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由被告所支配、掌控,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於警詢、審理中自承其所使用之工作機業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所查扣,就是1支粉色的I-Phone行動電話(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94頁),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決確有對被告遭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諭知沒收(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審酌上開行動電話既已為另案宣告沒收,本院認於本案即無再就相同之物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