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DM-113-金訴-752-20241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菘 劉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1號、112年度偵字第8887號),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 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熟識無信賴基礎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且經新聞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擄鴿勒贖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恐嚇取財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擄鴿勒贖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丁○○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道○號交流道附近某檳榔攤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丁○○收受。嗣丁○○取得A帳戶資料後即與暱稱「阿修」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將A帳戶連同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予「阿修」使用,再由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捕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賽鴿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恫嚇各被害人致均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A、B帳戶,丁○○隨即依「阿修」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殆盡後將款項轉交「阿修」,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偵887卷第104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92頁)及戊○(本院卷第92頁)自白。 ㈡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及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㈢提領B帳戶之鹿草郵局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61頁至第4 65頁)、提領A帳戶之民雄鄉農會中山分會之ATM監視器畫面與門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89頁至第497頁)及提領A帳戶之頭橋郵局ATM監視器畫面與門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67頁至第475頁)與提領B帳戶之民雄郵局之ATM監視器畫面與門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77頁至第487頁)。 ㈣被告丁○○提領被害人款項時地一覽表(偵887卷第297頁)。 ㈤如附表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被告2人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罪之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被告2人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則被告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丁○○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且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亦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丁○○ ⒈核被告丁○○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丁○○於如附表編號1至4中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丁○○於如附表編號1至4中與「阿修」及該擄鴿勒贖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於如附表編號1至4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均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就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戊○ ⒈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戊○以一提供A帳戶行為幫助該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於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戊○對於擄鴿勒贖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A帳戶資料而供幫助犯罪使用,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丁○○在該擄鴿勒贖集團分工中雖非立於主導角色僅參與收集人頭帳戶及取款之行為分擔,然使「阿修」及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不啻助長恐嚇取財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2人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丁○○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開設檳榔攤,與父母、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在其外公開的肥料公司工作,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丁○○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2人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2人所犯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除搭配同法第2條洗錢定義而修正構成要件外,另係以擴大沒收為由,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欲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洗錢之標的對象」加以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始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家所有之效力,亦可避免發生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重複宣告沒收之情形。是縱法院應區分沒收主體係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不同,而踐行不同之刑事沒收程序,然依上揭修正後增列規定,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僅有實體法上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法院始應對其宣告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於該擄鴿勒贖集團之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毋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非屬其等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產。然被告丁○○因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即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恐嚇取財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①提領時間 ②提領地點 ③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1 乙○○ 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乙○○恫稱擄獲其賽鴿1隻須交付贖金始歸還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於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8019元 A帳戶 ①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6分許、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同日下午5時17分許 ②民雄鄉農會中山分會、民雄頭橋郵局、民雄頭橋郵局 ③20000元、60000元、53000元 ①乙○○配偶簡寶春111年7月11日談話筆錄(警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27日10時57分許、15時14分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47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甲○○恫稱擄獲其賽鴿2隻須交付贖金始歸還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於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2047元 A帳戶 ①甲○○111年7月8日談話筆錄(警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27日11時1分、11時55分、15時19分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53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丙○○恫稱擄獲其賽鴿2隻須交付贖金始歸還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於111年1月27日下午3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8070元 A帳戶 ①丙○○111年8月21日談話筆錄(警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27日11時12分許、15時27分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57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己○○ 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己○○恫稱擄獲其所有之賽鴿2隻須交付贖金始歸還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於111年1月27日下午4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7000元 B帳戶 ①111年1月27日下午4時33分許、同日下午5時38分許 ②鹿草郵局、民雄郵局 ③60000元、1000元 ①己○○111年6月24日談話筆錄(警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11年1月27日15時59分許、16時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33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