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YDM-113-金訴-753-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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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繹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9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繹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4頁、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參照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自白(112    年6 月16日施行前)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 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    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 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    ,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    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於被告犯行不生影響】。且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洗錢   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惟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   多樣,嚴重破壞社會民眾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且經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衡以被告犯罪動機、彌補損害等情狀,業於   下述科刑時所審酌,故認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知錯之態度,積極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新臺幣   5 萬元,經被害人同意諒解等節【參金訴卷第49-51 頁調解   筆錄、第53頁刑事撤回告訴狀(公訴罪無法撤回告訴)、第   55頁同意書、第73頁匯款執據】,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年紀尚輕、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72頁之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其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且分期付款賠償予被害人,業如前   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   期間,能促其履行與被害人之間後續分期付款【扣除已支付   第1 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分期支付款項,倘被告   爾後有違反上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被害   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 緩刑,併予敘明。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 成立如前調解方案,上開調解方案之分期給付期間與各期金   額乃係被告與被害人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意願後形成之共識   ,倘若被告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   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且縱使被告就上開   調解條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亦可以上開   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並可於情節   重大之時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何況被告   已履行第一期賠償金額遠高於其犯罪所得(511 元),本院   基於比例原則,認倘被告與被害人成立上開調解條件下,如   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參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被害人) 支付方式 1 200,000 元 陳炳祥 自民國114 年1 月20日起至115 年8 月20日 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 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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