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YDM-113-金訴-756-202412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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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垣宥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 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垣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案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 蔡垣宥自民國112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蔡鎧濃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4021、4022、 4023、4024、4025、4609、4610、4611、6209、7897號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蔡垣宥並提供名下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作為第四層人頭帳戶,及另自行匯入其名下之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作為提領贓款帳戶,而擔任該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嗣蔡垣宥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台新帳戶,蔡垣宥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難以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明本案犯罪之證據,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蔡垣宥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其有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乙節,尚有誤解。 五、論罪科刑: (一)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內,除主責聯繫、統籌 各員分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車手、提供自身金融機關帳戶以收取贓款再逐層上繳之被告外,尚有使用各式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以實施詐術之人,涉案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是被告本案犯行均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存款或轉帳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輾轉匯入被告所有金融機關帳戶,被告再提領帳戶內款項並逐層轉交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藉由本案詐欺集團各員之分工,將所詐取之錢財迂迴轉手,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是被告上開所為,乃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構成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故本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領取被害人輾轉匯入其提供帳戶內之贓款,並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或提供匯款管道等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本案全部犯罪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共犯蔡鍇濃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及其共犯等就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輾轉匯入本案 台新帳戶之贓款,分別係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轉帳或提款等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就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匯款、轉帳或提領贓款之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就同一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因各告訴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被告犯罪之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減輕其刑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始自白犯行,且尚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是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皆自白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雖符合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其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核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倪成章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而獲得告訴人倪成章之宥恕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分工,獲得之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目前有穩定工作,有其提出工作證明影本乙份可考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85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科處罪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另涉犯其他案件與本案之罪刑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自承其提領贓款,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至4千元,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涉及2日,共獲得8,000元之報酬乙節(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未扣案之8,000元,係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給共犯蔡鍇濃或李家澄乙情(本院卷第83頁),既非被告實際可得支配持有,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就扣除其所得報酬外,另收取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轉帳或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清單 本案論罪科刑 1 賴碧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起,陸續向賴碧霞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10時20分許,匯款195萬元至曾元企業社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及右列均稱曾元華南銀帳戶)。 112年3月29日11時2分許,轉匯86萬4,966元至謝沛縈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及右列均稱謝沛縈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29日11時28分許,轉匯47萬9,000元至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及右列均稱創鑫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29日13時5分許,轉匯49萬6,01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29日14時10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提領 150萬元。 ①告訴人賴碧 霞 之指訴 ②另案被告陳 松澤之供述 ③被告與陳松澤對話紀錄截圖 ④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曾元華南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謝沛縈第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⑦創鑫第一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⑧創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賴碧霞報案資料 ⑩賴碧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29日11時2分許,轉匯79萬6,363元至謝沛縈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29日11時29分許,轉匯48萬7,000元至創鑫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29日13時6分許,轉匯27萬8,01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29日11時29分許,轉匯43萬3,000元至創鑫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29日13時6分許,轉匯23萬3,01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2 呂麗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起,向呂麗鳳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9時4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曾元華南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3分許,轉匯86萬3,507元至謝沛縈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52分許,轉匯49萬6,000元至創鑫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31分許,轉匯47萬6,01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23分許,被告轉帳10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被告隨再於同日15時23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提領100萬元。 ①告訴人呂麗鳳之指訴 ②另案被告陳松澤之供述 ③被告與陳松澤對話紀錄截圖 ④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本案中信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曾元華南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⑦謝沛縈第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⑧創鑫第一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⑨創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⑩呂麗鳳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呂麗鳳報案資料等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31日10時3分許,轉匯69萬1,393元至謝沛縈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53分許,轉匯48萬3,000元至創鑫第一銀帳戶。 1112年3月31日11時31分許,轉匯37萬9,01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53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提領150萬元。 112年3月31日10時17分許,轉匯44萬5,5145元至謝沛縈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54分許,轉匯47萬7,000元至創鑫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31分許,轉匯40萬1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54分許,轉匯49萬7,000元至創鑫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31分許,轉匯45萬1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3 倪成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洪素娟」、「富銀在線客服⑩」等向倪成章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31日10時5分許,匯款351萬元至曾元華南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17分許,轉匯49萬1,949元至謝沛縈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0時55分許,轉匯42萬9,000元至創鑫第一銀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31分許,轉匯29萬7,01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53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提領 150萬元。 ①告訴人倪成章之指訴 ②另案被告陳松澤之供述 ③被告與陳松澤對話紀錄截圖 ④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曾元華南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謝沛縈第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⑦創鑫第一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⑨創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⑩倪成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⑪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倪成章報案相關資料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