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YDM-113-金訴-757-2024110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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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富 劉庭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98號、113年度偵字第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庭溢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清富和劉庭溢及「阿文」、「波羅」(即「麵包」)、「客服」與其他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清富向林良穎(已歿,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告以出租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得其同意後,張清富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良穎至臺中市某處旅館居住安置並由劉庭溢等人加以看管,再由「波羅」於111年10月20日帶林良穎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良穎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張清富而由「波羅」等人透過網路上傳林良穎雙證件方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數位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數位帳戶)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個數位帳戶【張清富及劉庭溢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清富和劉庭溢(下合稱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富(偵198卷第51頁至第53頁、 本院卷第102頁)及被告劉庭溢(偵198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02頁)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良穎證述(偵188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偵188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警卷第7頁至第9頁、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188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及告訴人陳榮藏指訴(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與告訴人池國誌指訴(偵188卷第11頁、偵188卷第12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A數位帳戶登入時間與IP位置(偵188卷第76頁至第78頁)、A數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8卷第118頁至126頁)、B數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41卷第42頁至第70頁)、陳榮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陳榮藏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27頁至第93頁)、池國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8卷第18頁至第29頁、第44頁至第68頁)、池國誌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一覽表、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偵188卷第30頁至第43頁)、林良穎金融聯徵中心通報案件查詢(偵188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洗錢法制法全文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更說明如下: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係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就得併科罰金之金額從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正後所規定偵審自白減刑要件均趨嚴,上開2次修正亦未有利於被告2人。 ③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1、2中,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特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均應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及「阿文」、「波羅」、「客服」與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資料表 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張清富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張清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2年1月、8月及1年2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張清富於審理時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張清富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張清富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張清富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劉庭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8頁),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清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8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併此敘明。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特殊洗錢犯行,是就其等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2人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㈦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謀非法所得,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與被告劉庭溢共同看管林良穎之工作,利用本案詐騙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模式獲取不法利得,刻意製造金錢流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人物得以繼續逍遙法外亦無從追蹤金流,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被告張清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在農場務農準備開設露營區,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庭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司機,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另參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本案應沒收犯罪所得及物品均已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 判決宣告沒收,毋庸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金額 宣告刑 1 池國誌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小玲」、「王瑞賢」鼓吹加入花旗投資網站謊稱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池國誌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A數位帳戶。 ①111年11月16日10時56分許 ②111年11月16日10時5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張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劉庭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陳榮藏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麗媛」鼓吹加入永興E點通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陳榮藏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B數位帳戶。 ①111年11月15日15時19分許 ②111年11月15日15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張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111年11月15日15時27分許 1萬元 劉庭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