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YDM-113-金訴-763-202411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毅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毅疄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紀毅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以高價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紀毅疄為賺取1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高額報酬,於民國111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附近,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LINE暱稱「人事部小君」之人。不詳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內,再轉至本案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紀毅疄因此取得5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紀毅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與「人事部小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商平台之網路商城合約,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辯稱:我當時因為疫情期間收入減少,上網找兼職增加 收入,防備心沒有那麼高,不懂對方的話術,也不懂拒絕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對方跟我說他做蝦皮電商,因資金流 較大,需要我提供帳戶幫助他節稅,這樣1個月可以獲得3萬元等語。於偵查中陳稱:我本來要應徵蝦皮客服,但對方跟我說工作沒有了,推薦我做其他工作,要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他要租用我的帳戶等語。可見,被告所找之「兼職工作」內容,全然無須提供任何勞力、時間,只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得1個月3萬元之報酬。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除了本案帳戶,還有郵局、台 新、台銀、彰銀,還有其他帳戶。這些帳戶都是薪轉戶,我常換工作。之前都是提供帳號給公司。我是二專畢業,在電子廠工作,夜班工作超過10年,日班可能幾年,目前日班從早上8點到晚上7點30分等語。顯見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先前工作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公司撥入薪資,根本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亦知悉正常之工作係要付出相當之勞力、心力與時間。又被告既有數次開戶經驗,亦知悉要開立帳戶並不困難。如見有陌生人士,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反而徵求他人帳戶,且提供高額報酬,被告對於對方可能會使其帳戶作為受領詐欺被害人之詐騙款項使用乙情,顯有預見可能。然只要對方能提供足額1個月3萬元之報酬,對於他人是否持以不法使用,毫不在意。被告辯稱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遭對方話術而不懂拒絕,顯無足採。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有罪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固然無需參與犯罪每一階段行為,而可僅參與部分犯行,並與其他共同正犯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然而,行為人仍須與其他共同正犯、至少與其中之一之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如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仍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而為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 (三)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第三層帳戶。而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受詐騙後,匯入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後由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第二層帳戶轉入第三層帳戶,再由第三層帳戶提領出之行為,均屬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故客觀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由詐騙人士自該帳戶將款項轉出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未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另就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部分,依卷內證據,亦無法勾稽,自難因被告有幫助不詳人士犯本案洗錢犯行,遽認被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轉入帳戶 轉入帳戶 賴和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起,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bebe」、LINE暱稱「張卉渝」等向賴和生佯稱:註冊「Twd-exness」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和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02.15-17:10-5萬元 同日17:11-5萬元 111.02.15-17:11-3萬元 同日17:12-3萬元 112.02.15-17:14-2萬元 賴和生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張智評、劉覺民、紀毅疄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0號卷第26-28、30-37、39-44、68-69頁) 張智評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覺民之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紀毅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