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YDM-113-金訴-764-202412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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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雪怡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 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對上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卜○○」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雲林宜梧農會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丁○○、丙○○之配偶吳○○(起訴書誤載為「丙○○」)、乙○○、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丁○○、吳○○、乙○○、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帳戶內。被告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上揭帳戶內款項,並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2號出口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本案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02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29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然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重行起訴,並於113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院並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前案先繫屬之法院審判之,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交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Messenger,以暱稱「黃若安」向左列告訴人即網路賣家佯裝為買家,欲進行網路購物,並要求使用7-ELEVEN賣貨便,待告訴人丁○○提供7-ELEVEN賣貨便賣場連結後,又佯稱沒辦法下單,復由另一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華郵政」佯裝為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告訴人丁○○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作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等與,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7日13時42分許、13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9,985元、4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吳雪怡於113年3月7日14時27分、14時28分、14時29分、14時30分、14時31分、14時33分、14時34分、14時35分許,至嘉義縣○○鎮○○里○○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布袋上海店)之台新銀行提款機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8,005元,共14萬8,040元。 吳雪怡於113年3月7日17時30分至18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2號出口)前交付23萬5,000元予本件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2 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Messenger,以暱稱「羅玲玲」、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筱婷」向左列告訴人丙○○之太太吳○○即網路賣家佯裝為買家,欲進行網路購物,並要求使用7-ELEVEN賣貨便,待告訴人之太太吳○○提供7-ELEVEN賣貨便賣場連結後,又佯稱沒辦法下單,復由另一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佯裝為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告訴人之太太吳○○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作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等與,使告訴人丙○○之太太吳○○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7日13時52分許、13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0,123元、8,10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2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Messenger,以暱稱「Chang Hong」向左列告訴人乙○○佯裝為娃娃機台賣家,欲販售15臺娃娃機臺,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7日14時14分許,以其太太陳伶慈之帳戶匯款15,000元至本案雲林農會帳戶。 吳雪怡於113年3月7日15時30分許,至嘉義縣○○鎮○○里○○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布袋上海店)之台新銀行提款機提領1萬5,005元。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2時16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向左列告訴人戊○○即網路賣家佯裝為買家,欲進行網路購物,並要求使用7-ELEVEN賣貨便,待告訴人戊○○提供7-ELEVEN賣貨便賣場連結後,又佯稱沒辦法下單,復由另一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中華郵政客服」佯裝為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告訴人戊○○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作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等與,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3月7日15時39分許、15時4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30,000元、40,156元至本案雲林農會帳戶。 吳雪怡於113年3月7日15時44分、15時48分、15時51分、15時52分、15時53分許,至嘉義縣○○鎮○○里○○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布袋上海店)之台新銀行提款機提領3,00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共7萬3,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