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YDM-113-金訴-769-202412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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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光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光顯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祥」等數人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假冒身分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指定之人。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日起,邀請陳憶雯加入「股劍奇談會」投資平台,進而陸續向陳憶雯佯稱:可下載「路博邁」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憶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此部分另由檢警偵查中),陳憶雯發現遭騙後即報警處理。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與陳憶雯聯絡,並持續對其施用詐術,另與陳憶雯相約於113年8月23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內,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黃光顯則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復依「天祥」指示於113年8月12日15時許,前往統一超商將富門市(址設臺南市○○區○○村00○0號)外休息區,拿取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再前往超商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內之電子檔案輸出,列印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已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遭冒用身分之人。黃光顯嗣改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與「天祥」聯絡,並依「天祥」指示,前往向陳憶雯收款。其於113年8月23日上午,抵達嘉義市○區○○○路000號,假冒為「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營業員「陳柏豪」,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附表二所示偽造文書向陳憶雯行使,欲進行收款時,遭獲報在場等候之員警逮捕。經警對其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黃光顯未及向陳憶雯收取詐欺贓款上繳,即遭查獲,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光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憶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詳細資料畫面翻拍照 片各1份。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共犯詐欺取財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述:工作機裡面的群組有5、6個人,其中1個叫「天祥」,其他都是英文名字,群組內會叫我去哪裡拿錢,他們說拿到錢後,外面會有車在等候之情節,堪認被告係與其他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於告以上開罪名後併予審理。  ㈢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附表二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天祥」及其他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欲交付款項與被告,而被告當時已著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然因當場為警查獲,致其未能收受款項,始未發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尚屬未遂,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迄未取得報酬。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經當場查獲而未遂,自無從自告訴人獲得犯罪所得,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嗣後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對價,故應認被告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認定尚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依上開說明,雖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仍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快速獲取報酬,因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偽裝身分並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欺瞞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足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從查緝其他共犯,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且目前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獲有利益,而被告本案經警當場查獲,尚未生詐得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實害結果。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印章1顆、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及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印章及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為未遂,且其否認已因本案獲得報酬,而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1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手機1支(內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柏豪、部門:客服部、職務:線下營業員)1張及證件套1個 4 偽刻之「陳柏豪」印章1顆 5 印泥1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2份(每份均含有偽造之「韓俊文」印文1枚、「韓俊文」簽名1枚、「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1份(含有偽造之「韓俊文」印文1枚、「陳柏豪」印文1枚、「陳柏豪」簽名1枚、「路博邁證券」收款印鑑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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