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YDM-113-金訴-77-202411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易成因急需用錢,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希特勒」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謝易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謝易成即與「希特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有綁架1名年約6歲之小孩,且對方已將贖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匯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內,要求甲○○配合調查不然要嚴辦,要比對其提款卡上之指紋,並表示其住家外面有人要來拿東西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9分許,在嘉義市○區○○○00巷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謝易成。謝易成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同日16時58分許至59分許,在嘉義市○區○○○○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甲○○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及2萬9,000元,復於同日17時21分至2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甲○○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2筆5萬元,再於臺中市某處,將贓款24萬9,000元交予「希特勒」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該等成員輾轉繳回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謝易成並獲得5,000元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謝易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99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63-67、117-125、245-269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9-22頁)相符,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25頁)。  ⒉郵局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26-27頁)。  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 警卷第28頁)。  ⒋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頁)。  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0-31頁)。  ⒍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 第32-34頁)。  ⒎路口監視器及被告提領照片(警卷第35、39、42-60頁)。  ⒏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6- 38頁)。  ㈡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是「希特勒」指示我直接 跟告訴人拿提款卡,後來贓款我是親自給「希特勒」指定之人,他另外再給我現金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8頁),參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電話機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希特勒」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希特勒」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是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本案被告行為時(112年7月25日)之法律並無上開明文,即行為時尚無該條之規定,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所為,依據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應併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撥打電話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 然本案犯罪仍因「希特勒」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收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而尚未經查獲,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受有報酬5,000元即其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