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YDM-113-金訴-774-202412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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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崢豪 林紀賢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717、99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營偵字第311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崢豪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 林紀賢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 1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崢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紀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崢豪、林紀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加入由Telegr am暱稱「賽羅奧特曼」、「總管」、「ZZ」、「哈瑪斯」、「金利興」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由陳崢豪招募吳俊翰(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加入,其中陳崢豪擔任指揮角色,負責指揮旗下車手於指定時間、地點,向指定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頭」);林紀賢則負責監督及接送車手,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在旁監看以避免車手捲款潛逃,同時查看有無警方埋伏,待車手取得款項後,即交由林紀賢進一步轉交集團共犯或上游(俗稱「照水」、「收水」);吳俊翰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喬裝為「投資專員」等身分,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提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供該集團成員駕駛,作為接送車手之用。該集團使用人頭手機登入TELEGRAM互相聯繫,先由合作之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手法對被害人行騙後,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後,詐欺話務集團成員再將相關資訊告知陳崢豪等人,由陳崢豪指揮林紀賢駕車搭載吳俊翰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再指示吳俊翰、林紀賢層轉贓款給集團共犯或上游。陳崢豪、林紀賢與吳俊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合作之詐欺話務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行騙,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依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指定之人,其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因先前已遭詐騙,假意應允付款並報警處理,嗣陳崢豪指派林紀賢駕駛TDY-7888號計程車,搭載吳俊翰,於如附表一所示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由吳俊翰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吳俊翰於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得手後再將詐欺贓款交給林紀賢,由林紀賢層轉贓款給集團共犯或上游,吳俊翰於向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在旁監看之林紀賢見狀旋駕駛TDY-7888號計程車逃逸而未遂,經警對吳俊翰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復於113年6月18日得陳崢豪同意搜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再於同日得林紀賢同意搜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如、林智賢、李俐捷、翁治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 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2人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等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至於其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亦不能做為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  ㈡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崢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偵6717卷第321-323頁、本院卷第191、207頁)、被告林紀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警639卷第138-141頁、偵6717卷第306-308頁反面、本院卷第191、20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吳俊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639卷第174-182頁、警949卷第35-59頁、偵6717卷第329-33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如、林智賢、被害人許雅綺、卓重益、告訴人李俐捷、被害人陳金德、告訴人翁治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639卷第220-225、276-278、286-288、303-305、311-314、321-323、333-340、371-376、387-393頁、警949卷第81-91頁),並有告訴人陳佳如遭詐欺證據:TDY-7888計程車進出及消費紀錄、收據影本、告訴人陳佳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方蒐證照片、路線示意圖(警639卷第231-257頁)、告訴人林智賢遭詐欺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收據及工作證照片截圖、TDY-7888計程車車牌辨識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639卷第282-285、289-302頁)、被害人許雅綺遭詐欺證據:TDY-7888計程車車牌辨識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線示意圖(警639卷第306-310頁)、被害人卓重益遭詐欺證據:被害人卓重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639卷第318-320頁)、告訴人李俐捷遭詐欺證據:保管單影本、TDY-7888號計程車車牌辨識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俐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639卷第327、329-332、349-361、367頁)、被害人陳金德遭詐欺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陳金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TDY-7888計程車車牌辨識紀錄、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照片(警639卷第368-370、377-386頁、警949卷第31-33、93-110頁)、告訴人翁治民遭詐欺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翁治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軟體操作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照片(偵6717卷第12-18、81-87頁、警639卷第394-412頁、警949卷第25頁)、共犯吳俊翰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查詢畫面照片、TDY-7888計程車行車辨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TDY-7888計程車行車辨識查詢畫面(警639卷第245、258-275頁、偵6717卷第226、239-257頁)、被告林紀賢為警查扣手機之採證內容(Telegram、LINE對話內容)(警639卷第36-68、143-162頁、偵6717卷第99-11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被告2人本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該當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經比較新舊法,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顯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起訴法條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本院卷第206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事實,固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0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罪名如前。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偽造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之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6)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7)處斷。  ㈥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 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告訴人翁治民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翁治民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警方亦在場監控,屬未遂犯,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亦應依未遂犯減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此部分被害人亦未實際交付受詐騙之金額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7部分,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述未遂犯減輕規定遞減輕之。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客觀事實,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車手頭、收水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崢豪已與告訴人陳佳如、林智賢、李俐捷、被害人許雅綺、陳金德、告訴人翁治民成立調解,同意賠償陳佳如、林智賢、李俐捷、許雅綺、陳金德金額分別為40萬元、12萬元、8萬元、12萬元、8萬元,均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分期給付,另已依約定賠償翁治民5000元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林紀賢則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等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共犯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陳崢豪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子女、從事園藝工作、年收入約20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紀賢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空調安裝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觀諸被告2人除本案所犯詐欺之數罪外,尚有涉犯詐欺案件在偵查中,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揆諸前揭意旨,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崢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因附表一編號7犯行被查獲 而未領到報酬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均有領到報酬,以收取金額0.5%計算等語(本院卷第218頁),則被告陳崢豪就本案犯行共計取得125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00元+1500元+1500元+2500元+1000元+1000元=125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陳崢豪已與告訴人翁治民成立調解,已依約賠償5000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其中5000元實際上已遭剝奪,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陳崢豪雖與告訴人陳佳如、林智賢、李俐捷、被害人許雅綺、陳金德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依調解筆錄之記載履行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就其犯罪所得其中7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陳崢豪事後尚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陳崢豪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陳崢豪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紀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1天結算1次約3000至5 000元,至少會有3000元,除113年3月12日被查獲那天沒有領到,本案前面4天都有領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18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林紀賢本案犯行共計取得12000元之報酬(計算式:3000元×4=1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2人於本案係擔任車手頭、收水負責轉交贓款予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除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外,尚有實際取得或朋分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上開款項亦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配,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㈣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有關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共犯吳俊翰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5頁、警639卷第174-182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並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因已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扣押,均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尚無庸為追徵之諭知。至於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或署名,即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愷昕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金額 偵查案號 1 陳佳如 (提告)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遠宏」並儲值投資,需依指示付款云云。陳佳如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依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指定之人,嗣於右列付款時間、付款地點,由吳俊翰配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三編號2之收據予陳佳如,陳佳如遂交付右列金額予吳俊翰。 113年2月27日 16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早安美之城」 1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 2 林智賢 (提告)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遠宏」並儲值投資,需依指示付款云云,林智賢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依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指定之人,嗣於右列付款時間、付款地點,由吳俊翰配戴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三編號4之收據予林智賢,林智賢遂交付右列金額予吳俊翰。 113年3月4日 1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弄0號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 3 許雅綺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遠宏」並儲值投資,需依指示付款云云,許雅綺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依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指定之人,嗣於右列付款時間、付款地點,由吳俊翰配戴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三編號6之收據予許雅綺,許雅綺遂交付右列金額予吳俊翰。 113年3月6日 16時許 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 4 卓重益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智富通」並儲值投資,需依指示付款云云,卓重益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依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指定之人,嗣於右列付款時間、付款地點,由吳俊翰配戴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三編號8之收據予卓重益,卓重益遂交付右列金額予吳俊翰。 113年3月7日 1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統一超商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 5 李俐捷 (提告)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松誠」並儲值投資,需依指示付款云云,李俐倢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依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指定之人,嗣於右列付款時間、付款地點,由吳俊翰配戴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三編號10之收據予李俐捷,李俐捷遂交付右列金額予吳俊翰。 113年3月12日 10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 6 陳金德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智富通」並儲值投資,需依指示付款云云,陳金德因此陷於錯誤,加入「富智通」網站會員,同意依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指定之人,嗣於右列付款時間、付款地點,由吳俊翰配戴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三編號12之收據予陳金德,陳金德遂交付右列金額予吳俊翰。 113年3月12日 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旁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17號 7 翁治民 (提告) 詐欺話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安裝投資APP「智富通」並儲值投資,需依指示付款云云,嗣於右列付款時間、付款地點,由吳俊翰配戴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三編號14之收據予翁治民。 113年3月12日14時57分許 嘉義縣○○鄉○里村000號前(義竹鄉公所前公園) 50萬元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6717、9908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崢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林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崢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崢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崢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崢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崢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崢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遠宏公司人員潘冠文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遠宏公司收據1張 未扣案(見警639卷第234頁照片) 3 偽造之遠宏公司人員李彥廷工作證1張 未扣案(見警639卷第293頁照片) 4 偽造之遠宏公司收據1張 未扣案(見警639卷第292頁上方照片) 5 偽造之遠宏公司人員李彥廷工作證1張 未扣案 6 偽造之遠宏公司收據1張 未扣案 7 偽造之智富通人員李彦廷工作證1張 未扣案 8 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1張 未扣案(見警639卷第320頁上方照片) 9 偽造之松誠證券人員工作證1張 未扣案 10 偽造之松誠證券保管單 未扣案(見警639卷第367頁照片) 11 偽造之智富通人員李彦廷工作證1張 未扣案 12 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1張 未扣案(見警639卷第384頁下方照片) 13 偽造之智富通人員李彥廷工作證1張 另案扣押(見警949卷第25頁下方照片) 14 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1張 另案扣押(見警949卷第25頁上方照片) 15 工作包包1只 另案扣押 16 iPhone SE手機1支 另案扣押 17 蘋果13手機1支 18 蘋果手機i8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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