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金訴-776-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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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 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熟識無信賴基礎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予暱稱「楊聖宏」並告知取款密碼。嗣「楊聖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60頁至第62頁、 警卷第88頁至第90頁、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23頁至第30頁)、告訴人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1頁至第58頁)及朴子郵局i郵箱寄件人存根聯(警卷第67頁)與被告與「楊聖宏」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68頁至第84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11月(註: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表示已無意願,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子女由前夫扶養,從事服務業,與家人同住,家庭成員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傳送購物連結網址予乙○○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需以轉帳方式確認其帳戶真偽」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21日晚間7時6分許,匯款49985元。 ⑵112年9月21日晚間7時12分許,匯款49985元。 ⑶112年9月21日晚間7時24分許,匯款41234元。 ⑷112年9月22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49981元。 ⑸112年9月22日0時5分許,匯款43001元。 ⑹112年9月22日0時33分許,匯款29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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