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DM-113-金訴-787-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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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3號、第706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珍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佳珍上網搜尋貸款資訊,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賀利貸理 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育仁」之成年人加入為好友,獲悉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收取匯款即可獲取金錢,而依其智識程度、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3時5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功能,李佳珍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育仁」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陳○輝、張○德、林○卉、蕭○安等人,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李佳珍依「劉福耀」以LINE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後轉交予前來收取贓款自稱「育仁」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陳○輝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輝、張○德、林○卉、蕭○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李佳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9至30、33至4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461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013S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劉福耀」及「林鴻承」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警5872號卷第59至63、65至69頁,警3174號卷第51至74頁,偵623號卷第79至125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 法論科。 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肆、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雖有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育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於提領款項後將之交付予「育仁」,然被告對於告訴人4人遭詐騙情形,事先並不知情,而其並未從事詐騙,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我只有跟「育仁」碰面,我不知道「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育仁」,他們是否為不同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衡以現在科技進步,若非親自見面,尚無法排除同一人以變音設備佯稱為不同之人,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育仁」等人,係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要非無疑,故尚難認被告已有所認識,而得以知悉達3人以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4次所為,僅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尚有未合,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以俾防禦。 三、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使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林○卉,使其接 續各匯款4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五、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 、「育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4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七、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4次一般洗錢 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本案4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被告將贓款轉交予他人,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就罰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被告於各該時、地分別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且依卷存事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提領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本案無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說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 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確實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地點 1 陳○輝(提告)【113年度偵字第7068號】 於112年9月26日19時47分許,佯為告訴人陳○輝之姪子,向告訴人陳○輝誆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9月28日13時7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 國泰帳戶 ⑴112年9月28日13時48分許,提領10萬元。 ⑵112年9月28日13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⑶112年9月28日13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 ⑷112年9月28日14時7分許,提領10萬元。 ⑸112年9月28日14時9分許,提領10萬元。 ⑴、⑵、⑶ 嘉義市○區 ○○○路00 號國泰世華 銀行嘉義分 行。 2 林○卉(提告)【113年度偵字第623、7068號】 於112年9月28日7時12分許,先後佯為買家、交貨便客服、銀行,以LINE、電話向告訴人佯稱:須依操作網路銀行以認證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 ①112年9月28日12時38分許,4萬9985元。 ②112年9月28日12時41分許,2萬2066元。 ③112年9月28日13時24分許,1萬101元。 ④113年9月28日13時31分許,1萬8072元。 國泰帳戶 ⑷、⑸嘉義 市○區○○ 路000號全 家文青店AT M。 3 張○德(提告)【113年度偵字第623 號】 於112年9月28日9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26日19時47分)許,佯為告訴人張○德之親友,向告訴人張○德誆稱需借款以代墊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9月28日10時16分許,35萬元。 中信帳戶 ⑴112年9月28日11時15分許,提領23萬8000元。 ⑵112年9月28日12時9分許,提領1萬元。 ⑶112年9月28日12時10分許,提領10萬元。 ⑷112年9月28日12時11分許,提領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2000元)。 ⑴嘉義市○ 區○○○路 000號中國 信託銀行嘉 義分行。 ⑵、⑶、⑷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業門市ATM提領。 4 蕭○安(提告)【113年度偵字第623號】 於112年9月26日19時44分許,佯為「LINE UP」、中國信託銀行致電告訴人蕭○安,向其佯稱: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9月28日10時49分許,48萬1260元。 玉山帳戶 ⑴112年9月28日13時1分許,提領33萬8000元。(臨櫃) ⑵112年9月28日13時20分許,提領5萬元。 ⑶112年9月28日13時21分許,提領5萬元。 ⑷112年9月28日13時22分許,提領4萬3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 除⑴臨櫃提領外,其餘⑵、⑶、⑷均為ATM提領。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陳○輝 (國泰帳戶) 1.113.02.02警詢筆錄/警3174號第10-1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174號第13-14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申請書)/警3174號第15-22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174號第23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174號第24頁 6.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174號第25-26頁 2 林○卉 (國泰帳戶) 1.112.09.28警詢筆錄/警3174號第30-3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174號第33-3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174號第35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部分轉帳交易明細)/警3174號第36-43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174號第45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174號第46頁 7.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174號第47-48頁 3 張○德 (中信帳戶) 1.112.09.30警詢/警5872號第9-10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72號第11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72號第12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872號第14-1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872號第16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72號第17頁 7.匯款申請書//警5872號第18頁 8.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872號第19-20頁 4 蕭○安 (玉山帳戶) 1.112.10.02警詢/警5872號第40-46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72號第48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72號第49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872號第50-51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872號第52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72號第53頁 7.匯款申請書//警5872號第55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陳○輝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卉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德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蕭○安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