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YDM-113-金訴-791-202503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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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泯希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泯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賴泯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 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端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以收支款項,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林雨諄(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賴泯希提議,由賴泯希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款項,而賴泯希僅需在金融帳戶收到款項後,依林雨諄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再代為自金融帳戶提款交給林雨諄指定之人,即可獲得報酬。賴泯希為求獲取報酬,仍以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林雨諄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給林雨諄,並允諾代為提領匯入上開3帳戶之款項後上繳林雨諄。 二、林雨諄所屬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某日,派員透過網際網 路散布不實投資廣告,誘使陳雅玲閱覽後點擊廣告,並與LINE暱稱「李哲瑋」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李哲瑋」對陳雅玲誆稱:可下載「兆皇投資」APP投資臺股獲利,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云云,陳雅玲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8日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手後,隨即將前述贓款輾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層帳戶。繼而由賴泯希依林雨諄指示,將第三層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或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後再領出(金流詳如附表所示),並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與中山路口附近,將其所提領之現金83萬元交給林雨諄指定之人,並自該人取得報酬4千元,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泯希於警詢、偵訊中就其提供上 開3帳戶給林雨諄使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從各該帳戶中提領款項交給林雨諄指定之人等節供承明確(警卷第3-6頁,偵卷第25、27、71、7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卷第73、74、230、231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0-21頁),並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為憑(警卷第29頁)。復有孫建均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孫建均臺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8、43頁)、楊志豪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楊志豪合庫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5、47頁)、本案台新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8-49頁)、本案玉山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53頁)、本案中信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4、67頁)各1份;台新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6頁)、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警卷第15、17頁)、玉山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警卷第18頁)、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警卷第19頁)、被告OKX交易平臺電子錢包地址翻拍照片(偵卷第77頁)附卷可資為證。是以,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述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共同洗錢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係基於直接故意所為, 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所提領款項之來源,因而明知其所提款項確屬犯罪所得,進而有中轉犯罪所得之直接故意。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洗錢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加以比較,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㈢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罪。而其於偵查中雖針對洗錢之客觀犯行坦承不諱,然於113年10月17日最末次偵訊時,仍辯稱:(問:涉嫌詐欺、洗錢是否認罪?)我在做的當下不知道等語(偵卷第7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認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外,本案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是以,本案洗錢行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年。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與林雨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支 、轉遞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並屢經媒體揭露,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帳戶可能係用作他人領取犯罪所得有高度預見,卻仍為求獲利,同意將其名下3個帳戶提供林雨諄收款,並依林雨諄指示將進入各該帳戶之贓款化整為零、分批提領現金轉交林雨諄指定之人,以避免在取款過程中遭金融機構起疑,所為足以隱匿告訴人受騙財物之去向,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詐騙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主觀犯意,嗣於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7萬5千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7、59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案發生時,正在待業中,為了賺取報酬,而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積極供出共犯林雨諄,使檢警得以追查上手,更於審判中賠償告訴人7萬5千元完畢,堪認其已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五、沒收   被告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得報酬4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31頁),此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7萬5千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利得,故認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除犯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外,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固然無需參與犯罪每一階段行為,而可僅參與部分犯行,並與其他共同正犯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然而,行為人仍須與其他共同正犯、至少與其中之一之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如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仍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而為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 三、經查,被告所提供之3個金融帳戶分別係第三、四層帳戶。 而告訴人受騙後,匯入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後由第三、四層帳戶轉出或提領之行為,均屬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故客觀上,被告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使用權,並自各該帳戶提領款項並上繳之行為,均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未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另就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自難因被告負責提領贓款上繳,而與林雨諄共犯本案洗錢犯行,遽認被告亦有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二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帳(提款)時間、地點/ 轉帳(提款)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孫建均臺銀帳戶 112年12月8日11時2分/ 轉帳83萬元(另含孫建均臺銀帳戶內其他款項)至右欄帳戶 楊志豪合庫帳戶 112年12月8日11時5分/ 轉帳83萬元至右欄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2月8日11時32分,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ATM提款15萬元 112年12月8日11時38分,在不詳地點/ 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至右欄帳戶 本案玉 山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30分,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ATM提款5萬元 112年12月8日12時32分,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ATM提款5萬元 112年12月8日12時33分,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ATM提款5萬元 112年12月8日12時19分,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臨櫃提款50萬元 12月8日12時36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右欄帳戶 本案中 信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38分,在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ATM提款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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