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YDM-113-金訴-795-20241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蘇柏育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晚上10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鈔釩國際-曹操」、「鈔釩國際-閃電」、「嗎」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犯罪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蘇柏育明知車手收取者均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其將贓款交給「閃電」等上手亦會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仍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陳淑慧」名義結識王彩璉,再佯稱加入會員後可教導如何投資,要先準備資金云云,致王彩璉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中高鐵站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金。而「曹操」隨即通知蘇柏育前去領取,蘇柏育先前往某超商,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檔案列印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及「外派員林成國之工作證」,再於113年9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冒用「林成國」名義前往臺中高鐵站向王彩璉出示上揭偽造交割憑證與工作證而據以行使,使王彩璉誤信蘇柏育為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交付2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王彩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成國」。蘇柏育旋依詐欺集團指示將2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閃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王彩璉接獲詐欺集團通知又抽中股票,但需補繳金額云云,因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不久詐欺集團來電表示要派人前來收款,警方便指示王彩璉假意應允,詐欺集團成員「曹操」便指派蘇柏育前去拿取款項,蘇柏育於113年9月4日下午3時55分許,前往王彩璉位在嘉義縣○○市○○里○○○00號住處欲再度收取現金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彩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適用限制證據能力之傳聞法則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王彩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3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松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6-38頁)。 2.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第41-48頁)。 3.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通話紀錄(警卷第50頁)。 4.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52-57頁)。 5.告訴人與暱稱「陳淑慧」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相片(警卷第58-61頁)。 6.告訴人與暱稱「傑達智信」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相片(警卷第62-64頁)。 7.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鈔釩國際-閃電」、「一 組林成國」、「Lee An Chin」、「鈔釩國際_曹操」等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警卷第65-88頁)。 8.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擷取報告4份(本院卷第53-28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本件被告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具有嚴密組織分工,成 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且依被告所述,其見過集團成員暱稱「嗎」、「閃電」兩人(本院卷第314頁),足認共犯人數含被告已達三人以上,成員之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參酌被告等人於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所示,其等有到各地收取犯罪贓款情事(本院卷第57-282頁),足證該集團分工細緻縝密且具持續性,絕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2.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佩戴之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扣案之不實交割憑證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疑。再者,被告收取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現金後,隨即轉交給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閃電」,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堪認被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3.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曹操」、「閃電」、「 嗎」、「陳淑慧」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 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兩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兩次向告訴人取款行為,應分別論罪,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間,目的在詐得告訴人款項,是上開各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其在偵訊時雖稱係被脅迫才加入詐欺集團,但觀諸其陳述內容,已對參與詐欺組織、使用偽造證件與交割憑證、擔任車手及領取贓款後交給不詳之人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供述明確(偵卷第18-20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此外,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實務見解對於相同文義之法規解釋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則關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上自應一致。經查,被告於歷次陳述均堅稱除遭查扣之9,889元係集團給予之開銷費用外,並無拿到報酬等語,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扣押在案,自毋須再重複繳交,是本件被告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一併坦承不諱,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因上開兩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 時,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而選擇加入詐欺集團,持不實文件及工作證擔任向告訴人拿取犯罪贓款之車手,不但顯示被告漠視法律之惡性,亦使集團上游成員得以遂行其牟利目的,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遭損害之財產,更製造金流斷點,危害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以嚴厲非難。另本案被告本質上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只是合併為科刑一罪,故本院在量刑時仍應審酌被告所侵害之上開數法益與相關減刑規定,以充分評價其罪責。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5 頁),但尚未分期履行賠償完畢。參酌被告領取告訴人20萬元款項之犯罪損害,且食髓知味,於翌日欲再度領取時被查獲之犯罪情節,酌以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斟酌被告前有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傷害等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及其自述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開設公司擔任老闆、月入約15萬元至2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交割憑證與工作證,是被告兩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所交付之文件及出示之證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編號4之手機,被告供稱是詐欺集團成員「閃電」所交付,作為集團內部聯絡之用(警卷第8頁);編號5、6之印章、印泥,則係偽造不實交割憑證時所用,足認上開物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已屬於文書之一部分,則因文書已經沒收,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印文與署押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附表編號7所示從被告身上查獲之現金9,889元,係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嗎」交給被告作為搭車等開銷使用後之餘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14頁)。因被告取得集團交付款項後係自由運用,加上刑法犯罪所得之認定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是前述金額自不能認為係被告犯罪成本之費用,仍應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固為洗錢財物,但該筆款項並無證據顯示流向被告,參酌被告本案獲得利益非鉅,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其餘扣案物品不沒收: 扣案之高鐵乘車證4張,係被告案發前與案發當日搭車之 憑證,已因搭乘使用而失去價值,又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113年9月3日所簽立之偽造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份 2 113年9月4日所簽立之偽造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份 3 工作證2張 4 IPhone SE手機1支 5 偽造「林成國」印章1個 6 印泥1個 7 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現金新臺幣9,8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