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金訴-799-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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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捷賡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41、9080、10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著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不甚熟識且無相當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向自己以各種方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收取、提領款項或匯款之用,該等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贓款不法用途,而自己依他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的款項進行提領並交付,有可能使該等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掩飾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用以收取匯款,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並收受不法所得之工具,另其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轉交,將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也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該成年人具備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該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收取不法所得,而後該成年人乃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該成年人再陸續透過層層轉匯之方式,將該等款項或該等款項之部分款項或連同其他款項轉匯入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受騙之人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及不詳之人轉匯之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一「匯款過程」欄),戊○○繼而依該成年人指示自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提領各該款項後交與該成年人(戊○○提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提款時間、金額」欄),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乙○○、甲○○、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丙○○、 庚○○、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戊○○對於本案所引用下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或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異議或爭執,再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處或具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亦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故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 ,而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匯款後,該等詐騙款項經由附表「匯款過程」欄之過程轉匯之其所申辦彰化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其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雖均未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而收款、領款,是買家將購買虛擬貨幣的錢匯到伊的帳戶之後,由伊將款項領出並與幣商面交,再由幣商直接將買家所需數量的虛擬貨幣轉到買家指定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云云(被告於審理之初雖陳稱對於洗錢罪部分認罪,但依其具體陳述,仍難認其確有認罪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自認擔任虛擬貨幣交易之仲介,且被告之帳戶係第三層帳戶,但被害人受騙後款項匯到第一層帳戶時,詐欺犯行即已既遂,之後轉到第二層帳戶再轉到第三層帳戶均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無涉,故被告本案提款並繳出,既非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自未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也無法看出被告與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均是被告所申辦、使用, 而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受騙後匯款,該等詐騙款項經由附表「匯款過程」欄之過程轉匯至其所申辦彰化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其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見斗南分局卷第103至107頁)、甲○○(見斗南分局卷第51至53頁)、丁○○(見斗南分局卷第75至77頁)、丙○○(見臺南市警局卷第36至39頁)、庚○○(見臺南市警局卷第47至52頁)、己○○(見臺南市警局卷第64至70頁)之指訴可佐,且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6850號函檢附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資料(見斗南分局卷第11至15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斗南分局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45頁);案外人林○○名下「○○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斗南分局卷第39至42頁;臺南市警局卷第91至94頁);案外人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斗南分局卷第43至50頁);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詐騙頁面截圖(見斗南分局卷第101、109、111、116、118至120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詐騙頁面截圖(見斗南分局卷第55至63頁);告訴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詐騙對話內容與詐騙頁面翻拍照片(見斗南分局卷第73、79、81、89、91至97頁);告訴人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臺南市警局卷第35、40至42、44頁);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臺南市警局卷第53至54、57、61頁);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對話截圖(見臺南市警局卷第71至73、75頁);「○○工程行」基本資料、案外人黃○○名下「○○工程行」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臺南市警局卷第77至82頁);案外人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臺南市警局卷第83至85頁);案外人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臺南市警局卷第87至89頁);「○○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案外人葛○○名下「○○有限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臺南市警局卷第95至99頁);被告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臺南市警局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被告於臨櫃提領其彰化銀行帳戶存款【日期為112年6月2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3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臺南市警局卷第107至109頁)、被告於112年6月2日與5日提款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見臺南市警局卷第111至11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情辯稱是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而收款、領款 並交款,然其歷來皆陳稱相關與買家、賣家聯絡內容之資料均已因其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換掉而不復存在,故並無證據足供佐認被告所辯情節屬實。另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亦因相同情形涉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2號案件審理,於該案件曾將被告之行動電話送請進行數位採證,而見該行動電話內自108年2月28日即有使用紀錄,108年3月29日即有圖像;且被告之行動電話內雖有安裝通訊軟體LINE、TELEGRAM,然並無任何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又被告之行動電話內雖有LINE對話截圖,然未有任何與交易虛擬貨幣相關之對話;且被告之訊息、聊天紀錄、電子郵件,均未有與本案相關之交易內容。而除非被告在其稱行動電話壞掉之特定時間點後,就再也未曾使用LINE、TELEGRAM,否則其行動電話內有下載上開2通訊軟體,卻未有任何對話紀錄,即表示上開2通訊軟體之所有對話紀錄,於送數位採證前,已遭刪除。但採證結果又顯示被告行動電話自108年2月底開始即持續使用至送數位採證前,該行動電話內有自108年2月至送數位採證前之相關紀錄,該手機內也有本案發生前之圖片存在,如被告稱行動電話壞掉、資料不見、被還原,則應係某一特定時間點前之圖片或訊息全部不見,但上開採證結果,實非如此。因認被告辯稱手機內存有虛擬貨幣交易雙方之對話紀錄,惟因手機損壞資料都不見云云,並不足採。況且,被告於本案雖均辯稱其與買方聯繫時,有與買方以視訊方式確認身分,但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554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76號等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43頁),可知案外人葛○○、林○○乃分別將其等以名下公司、企業社名義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相關物品、資訊均交付、提供予他人,其後該等帳戶經他人用於詐欺收款、匯款,且其等交付上開帳戶相關物品、資訊之過程均未見與「買賣虛擬貨幣」有關。案外人葛○○、林○○既係將上開帳戶相關物品、資訊交由他人,而後係由他人使用,即無可能存在由案外人葛○○、林○○本人與被告透過視訊方式進行驗證確認,並於被告確認視訊畫面中之買家確為案外人葛○○、林○○本人後與之交易等情。從而,更徵被告所辯虛擬貨幣交易之情節難以採信。又依前述,本案既非案外人葛○○、林○○2人本人親自與被告接觸及透過其等名下公司、企業社所申辦帳戶轉帳至被告之帳戶,被告所辯虛擬貨幣交易仲介乙節復無可採信,亦無任何事證可辨別實際與被告接觸並透過上述帳戶轉帳到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及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對象之特定人別,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僅能認定係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既無從確認實際與被告接觸並透過上述帳戶轉帳到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及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對象之特定人別,更難以認定人數為複數,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僅能認定實際與被告接觸、透過上述帳戶轉帳到被告所申辦之帳戶、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對象皆為同一人。 ㈢而金融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 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出借或提供予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或對於金融帳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使用自己之帳戶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又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反而取得、借用他人金融帳戶用來收受及提領款項,極可能係為將他人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而使自己隱身於幕後不至於遭鎖定、查緝。更何況,現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自己身分與自身不法行徑、避免遭到執法人員之追究、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收取詐騙贓款藉以掩飾犯罪行為及製造金流斷點,且不肖份子以各種有償、無償方式取得、借用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或指示他人代為轉帳、提款並轉交,致帳戶申請人或代為轉帳、提款轉交之人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或任意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可能淪為車手之影片。而以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等,其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提供予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可能無法明確掌控該金融帳戶之所在與實際用途,他人極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詐騙贓款,若依他人指示提領該等匯入帳戶款項予以轉交,可能對於該等犯罪贓款之所在、流向造成掩飾、隱匿之效果而以形成金流斷點,應無不知之理,更何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有看過銀行內張貼宣導勿將金融帳戶出借他人或聽從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之文宣(見臺南市警局卷第14至15頁),且並無證據可認實際與被告接觸、透過上述帳戶轉帳到被告所申辦帳戶及嗣後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與被告是熟識或具備相當信賴關係者,被告對於其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給該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將款項匯入後,被告再依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主觀上自已預見該不詳之人極可能欲透過被告所提供帳戶作為詐欺不法使用,並透過被告所提供帳戶收款後,由被告提領再行以現金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他人,及其依該人指示提款轉交,不至於發生其所申辦之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詐騙款項及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等結果,乃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贓款,再由被告提領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與該人所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 ㈣至於辯護人雖以前情為被告進行辯護,然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近代刑法之基本原理,強調「個人責任」,並強調犯罪係處罰行為,無行為即無責任,無責任即無處罰。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以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為限。其中,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係於犯罪行為實行前,基於自己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為意思聯絡,故雖僅由其中一部分人為實行犯罪之行為,其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仍為共同正犯,應負共同之責任。至事中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即學說所謂的「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事中共同正犯是否須就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須視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有「互相利用、互相補充」之關係者為限,始應令事中參與者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另詐欺不法份子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各個階段分工及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財產犯罪,而各個階段或由相同之人為之,亦有由不同之人負責,雖不同階段由不同之人負責,而可能僅由個人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故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他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或將贓款交付其他人等行為,均係該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不法份子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不法份子實際提領前,該人頭帳戶隨時有可能因被害人察覺報案而遭凍結,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其他人提領贓款,或提供帳戶供他人使詐騙贓款得以匯入後並依指示自該等帳戶提領贓款後轉交給他人,皆具有關鍵性而屬詐欺不法份子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後,雖該等帳戶並非經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的第一層帳戶,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到第一層帳戶後,該等詐騙款項之全額或部分金額再從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遞之由第二層帳戶轉匯到被告所提供的帳戶,再由被告將告訴人受騙之全部或部分款項提領後交付與不詳之人,但依前所述,被告所為者仍皆屬於詐欺取財犯罪為遂行終局取得贓款目的下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非可因各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後,驟認詐欺取財犯罪已全部完成,而謂被告所參與者已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無關。故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得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雖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依前所述,並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除了被告之外,實際與被告接觸並透過第二層帳戶轉帳到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及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對象為不同之人,況且參酌現今科技,一人利用電腦、行動電話等電子設備而分別創設不同身分、暱稱或帳號對外行事並非少見,且也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與其接觸並透過第二層帳戶轉帳到其所提供之帳戶之人,及其提領款項後交付對象為不同之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不足,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政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曾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之洗錢罪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則適用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與處斷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另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皆未自白認罪,故均不符合任何洗錢防制法所設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均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共犯各基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共犯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匯款到第一層帳戶後,由該共犯將各該詐騙贓款之全部或部分金額層層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交付共犯,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就各告訴人所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後交付給不詳之共犯,分別是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同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該等告訴人受騙之因果歷程、時間均不同,彼此間無任何時間、空間重疊之情形,故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受騙贓款提領後交付所犯之洗錢罪,彼此間難認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與其不熟識並無信賴關係者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帳號及指示其提款轉交,該人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用,被告依指示提款轉交可能造成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但否認具有何犯罪故意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所擔任之角色、其本案提款轉交之金錢所包含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被告所獲利益等),暨其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前科素行(即可能構成累犯之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4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部分【本案無論依起訴書記載或公訴人於審理中之陳述,並未就被告有無何前科素行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自無庸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予以加重其刑,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各罪刑中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從中賺取百分之0.1或0.2,50 0,000元以上大概賺2,000元至2,500元,500,000元以下大概賺1,000初,附表一編號1、2部分與編號3各提款2次,但都只賺1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且並無其他具體之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具體金額,則根據被告之供述並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僅能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共取得9,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獲得2,000元,附表一編號3獲得2,000元,附表一編號4獲得1,000元,附表一編號5獲得2,000元,附表一編號6獲得2,000元)。又上開款項雖並未扣案,但如經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因此仍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前述,被告抽取前述報酬部分,有合併數次提款兼含不同被害人款項而單次取得,也有單獨取得各次報酬,而其中合併兼含不同被害人款項而單次取得部分難以區分各次犯罪比例或價值,且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本案對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宣告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不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 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過程 提款時間、金額 1. 乙○○ 假投資 乙○○於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250,000元至呂○○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自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其中248,000元轉帳至林○○名下「○○工程行」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自「○○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248,04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戊○○之玉山銀行帳戶。 ①戊○○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4分,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提領740,000元。 ②戊○○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20分,以ATM跨行提款8,000元。 2. 甲○○ 假投資 甲○○於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帳500,000元至呂○○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自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上開500,000元轉帳至「○○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自「○○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500,035元(包含其他款項)至戊○○之玉山銀行帳戶。 3. 丁○○ 假投資 丁○○於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15分,匯款1,000,000元至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自呂○○之中國信託銀行將1,098,000元(包含其他款項)轉帳至「○○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自「○○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598,030元至戊○○之玉山銀行帳戶。 ①戊○○於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51分,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玉山銀行帳戶提領590,000元。 ②戊○○於112年5月30日上午11時3分,以ATM跨行提款8,200元。 4. 丙○○ 假投資 丙○○於112年6月2日下午2時15分,轉帳1,500,000元至黃○○名下「○○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自「○○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將其中1,497,000元轉帳至「○○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不詳之人再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自「○○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將其中480,020元轉帳至戊○○之彰化銀行帳戶。 戊○○於112年6月2日下午3時22分許,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80,000元。 5. 庚○○ 假投資 庚○○於112年6月5日上午9時54分,轉帳800,000元至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自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其中799,001元轉帳至葛○○名下「○○公司」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不詳之人再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自「○○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轉帳750,000元至戊○○之彰化銀行帳戶。 戊○○於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3分許,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750,000元。 6. 己○○ 假投資 己○○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25分、10時29分、10時32分、10時41分、10時42分、10時45分,先後轉帳50,000元、50,000元、75,000元、50,000元、50,000元、25,000元至郭○○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自郭○○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1,840,00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自「○○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轉帳600,000元(依「先進先出」之方法及郭○○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進出之順序,此筆款項僅有部分己○○受騙之款項,另包含其他款項)至戊○○之彰化銀行帳戶。 戊○○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1時43分許,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彰化銀行提領6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