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金訴-806-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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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檸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周子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無論 係實體或虛擬之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自己所持有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周子檸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11分許,在不詳處所,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認證註冊虛擬貨幣BitoEX帳戶(下稱本件幣託帳戶),並於同年4月24日下午5時33分前某時,將本件幣託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件幣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人士操過購買USDT,並將USDT打入其他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周子檸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警卷第1-2頁、偵卷第89-91、273-274、317-318頁、本院卷第33-34、37-40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17頁、偵卷第93-137、261-263頁)、被告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偵卷第285-313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盧靈筠係遭詐騙人士於網際網路張貼借貸之詐騙廣告,該特定犯罪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僅遭普通詐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當時我要辦貸款,對方說要申請虛擬帳戶驗證身分,驗證過了之後會撥款給我,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本件幣託帳戶上傳之身分證正反 面、大頭照、存摺照片後陳稱:幣託帳戶不是我申設的,我沒有虛擬錢包的帳號密碼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於偵查時陳稱:(問:提示幣託帳戶上傳資料,這些照片是妳自拍上傳的?)我沒有上傳到幣託公司,我有跟對方視訊,對方說會截圖確認是不是我本人。身分證照片也是我自拍傳給他們的。(問:妳都沒有詢問對方有沒有偷錄妳照片,以妳資料申請註冊本件幣託帳戶?)我不敢問,怕他們威脅我等語(偵卷第90-91、317頁)。一再營造本件幣託帳戶係遭他人冒辦,並非其本人申請之表象。然經數位採證被告之行動電話,發現被告之門號有數次收到幣託公司之驗證碼後,被告始改稱:應該是我自己驗證的等語(偵卷第31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幣託帳戶是我申辦的,電話是我填的,信箱是對方給我的,帳號跟密碼好像也是對方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37、39頁)。其說詞一再反覆,實難採憑。 (二)被告自陳因當時已經有辦理信用貸款,貸款額度已到上限 ,無法再至銀行辦貸款,之前辦理信貸對方有要我的身分證去查詢是否符合貸款資格,沒有要我辦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9、41頁)。則被告對於辦理貸款無須交出個人帳戶,而須提供相關資料供貸款方審查債信,以確認後續還款情形之流程,顯然知之甚詳。然被告因有相當程度之資金需求,而提供本件幣託帳戶資料。在有迫切資金需求下,只要能取得金錢,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象是否為詐騙人士、是否要從事不法行為,根本毫不在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證據 儲值時間/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 帳戶 盧靈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信貸之廣告貼文,盧靈筠與貼文者「胡小姐」聯絡,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晚間11時58分許起,以LINE暱稱「胡小姐,借貸專員」、「線上客服」等向盧靈筠佯稱:欲辦理貸款需先繳納部分款項證明還款能力云云,致盧靈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至本件幣託帳戶。 112.04.24-17:33-5000元(2筆) 112.04.24-17:40-320USDT 不詳之電子錢包地址TAYU1iBZTBRwQEgRA74e3poWQB2PXDYCiY 盧靈筠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繳費明細影本、本件幣託帳戶註冊資料、登入IP位址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22、26-31、35-36、40-60頁) 112.04.25-15:47-5000元(2筆) 112.04.25-15:51-321US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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