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3-金訴-808-2025022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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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延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36號 、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3,含門號○○○○○○○○○○號SI 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緣丙○○為謀職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土地公」、「元寶控盤・鬆獅」及甲○○(另經本院審理判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詎丙○○與「土地公」、「元寶控盤・鬆獅」、甲○○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到達指定收款地點,監視現場狀況及甲○○向受騙民眾面交款項之情形以回報上開群組成員。另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乙○○進行詐騙,致乙○○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領出後,至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地點交款。而甲○○接獲「土地公」等人之指示後,先向「土地公」指派之不詳成員取得未經授權同意、蓋有「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洪孝旻」印文及簽署「謝秉成」署押之新臺幣(下同)54萬2,000元現金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丙○○在附近監看情況、甲○○出面向乙○○表示其為系爭公司之收款專員謝秉成(起訴書誤載為謝秉承),並提出系爭收據表彰收受款項完成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藉此向乙○○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乙○○因此交付現金54萬2,000元予甲○○。甲○○旋依「土地公」等人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放於高鐵嘉義站男生廁所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取款,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乙○○、系爭公司、洪孝旻及謝秉成。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扣得現金收據1紙,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112年10月3日晚上7點左右,我有到 嘉義縣大林鎮,當時我持用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等語。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在詐欺集團群組內看到有人指派到嘉義擔任監控手的工作,我以為是指派給我,所以就從高雄搭高鐵到嘉義,再坐計程車到指定收款地點附近待命,但是我到場後回報群組,他們說這次不是指派給我,我就馬上離開嘉義回高雄了,這次並沒有在現場擔任監控手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到達同案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取款地 點附近,且其擔任監控手期間、用以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指派其負責監控之車手即為同案被告甲○○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8頁、第144至146頁),同案被告甲○○涉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亦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1至7頁;警卷二第9至15頁;6936偵卷第51至57頁;6937偵卷第45至59頁、第65至71頁),並有甲○○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4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36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甲○○)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份、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丙○○)2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9月13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33185號函暨偵查報告1份、丙○○手機之內部資料截圖28張、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3份、本案收款地點之GOOGLE街景照片、截圖2張足資佐證(見警卷一第8至11頁、第16至18頁、第30至39頁、第57至59頁反面、第62至115頁;警卷二第5至7頁、第16至19頁、第30至47頁反面、第50至103頁;6936偵卷第73至99頁、第111頁)。是被告於本案上述期間,曾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指派其負責監控之車手為同案被告甲○○,而同案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出面向告訴人表示其為系爭公司之收款專員謝秉成,並提出系爭收據表彰收受款項完成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藉此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告訴人因此交付現金54萬2,000元予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旋依「土地公」等人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放於高鐵嘉義站男生廁所內,斯時被告曾到達收款地點附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輔以被告自承案發當時暨其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自112年10月3日晚間7時13分至8時13分止之基地台位址,均係位於附表一所示地點附近,有系爭門號行動上網資料1份可資參佐(見警卷一第97至105頁)。復斟酌被告自承其所使用行動電話內、由本人對外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中於112年10月3日晚間5時48分至7時21分許,曾有與暱稱「植春袖竇」之對話內容略以(「鍾」代表被告、「植」代表植春袖竇):「鍾:我現在要上嘉義。植:開車車嗎?鍾:嗯嗯。植:我先回家休息一下 大概八九點再去。植:阿公今天剛插管晚上需要人照顧。鍾:(OK貼圖)。植:有點起風了。鍾:(傳送GOOGLE定位資訊:嘉義縣○○鎮○○路000號)。鍾:自己注意安全」等語;另於112年10月3日晚間8時35分至8時45分許,曾有與暱稱「媽咪」之對話內容略以(「鍾」代表被告、「媽」代表媽咪):「媽:弟。媽:你在跑車?媽:還是在工作?鍾:工作。鍾:今天跑台北嘉義高雄。鍾:工作賺比較多。媽:從昨晚做到現在?鍾:嗯啊睡3小時而已。媽:有怎麼都可以收?鍾:見面說。媽:好」等語;又於112年10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有與暱稱「媽咪」之對話內容略以:「鍾:昨天一天賺了快一萬」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足證(見6936偵卷第87至91頁)。綜參上開各節,堪認被告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到場徘徊以監視其所配合之同案被告即車手甲○○取款、交款情況,以賺取詐欺集團監控手之酬勞甚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觀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含糊供稱:不記得案發當時在哪裡、 不知道自己有沒有去現場、我應該沒有去嘉義縣大林鎮等語(見警卷一第12至15頁反面;警卷二第1至4頁反面;6936偵卷第31至37頁、第105至109頁),可見其前後辯詞矛盾不一。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2年10月3日那天,我搭車到達收款地附近回報群組後,他們說這單不是我負責,我就馬上離開了,大概只在那邊待了10-20分鐘而已,當天後來我都沒有再去做其他工作就回家,所以也沒有任何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82至83頁)。核與前揭系爭門號行動上網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事證顯有不符,從而,被告之辯解是否可信,或係依系爭詐欺集團教戰手則所為卸責之詞(見6936偵卷第84至85頁),實有可疑。  2.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曾經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指 示於112年10月3日前往嘉義收錢,隔天10月4日再到臺南收錢,是在臺南的時候當場被警方查獲逮捕,同時在現場警方查獲有一位監控手在場,那個人就是丙○○,我才知道我收錢的時候他都會在旁監視跟把風等語(見警卷一第1至7頁;警卷二第9至15頁;6936偵卷第51至57頁;6937偵卷第45至59頁、第65至71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接單模式係由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於聯繫之通訊軟體群組中發布本案車手即同案被告甲○○之照片供其確認,該人即為其配合集團應隨側監視之對象等語,前已述及。堪以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之出勤狀況應屬同一組車手、監控手之組合,被告即毋庸於每一次接到指令時均須重新確認車手長相特徵,此與詐欺集團通常為互不熟識之成員組成之運作模式較為相符且合理。末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於112年10月3日看到群組內的指令後,從高雄搭高鐵到嘉義高鐵站,再從嘉義高鐵站搭計程車到指定的收款地點附近,到達時回報群組,他們才說不是叫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佐以被告案發期間所使用系爭門號之行動網路基地台位址資料,被告確係從高雄出發至嘉義,有上開系爭門號行動上網資料在卷可考。則被告既遠從高雄市來到嘉義縣,路程非近且耗時,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其應於出發前即於通訊軟體群組內確認是否由其接應此次工作,並於通勤過程中於通訊軟體群組內回報路程進度,被告辯稱其未曾確認清楚即長途、轉乘不同交通工具通勤至收款地點,且於到達時始第一次回報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等語,自與常情有違,難以信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詐騙集團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詐騙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取款車手、監控手集團,以網路或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其財物,車手並前往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自陳其負責擔任系爭詐欺集團監控手期間,曾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土地公」、「元寶控盤・鬆獅」等人之群組,經指派監視車手即同案被告甲○○取款過程之所有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可見被告應對同案被告甲○○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等犯行均有所知悉,再者,被告及其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犯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細節,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告訴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本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並不知取得之詐欺贓 款事後流向,而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取得贓款後,將贓款上繳予其他共犯,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堪認定有共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通常事理相違,俱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罪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上限不得易科罰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均不符合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事由之規定,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時尚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土地公」、「元寶控盤・鬆獅」、甲○○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甲○○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系爭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印文,且該收據上另有同案被告甲○○偽簽之「謝秉成」署名,分別用以表彰「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簽署系爭收據、「謝秉成」代表「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其偽造印文、署押之一部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於現場監控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金錢之同案被告,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監控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3.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監控手,6.告訴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從事殯葬業,3.未婚、無子女、與姐姐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貧窮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查附表二所示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 、「謝秉成」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及扣案之系爭收據1紙,雖分別屬刑法第219條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甲○○之判決中諭知沒收,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為免重覆執行沒收無實益,此部分爰不再諭知沒收。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屬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每次可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至少為3,000元等語,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故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擔任監控手實際所獲得之薪水至少為3,000元,此部分爰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之監控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乙○○ 112年8月23日至112年10月3日20時許 54萬2,000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20時許,在其嘉義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明華門市,將左列物品交付甲○○,丙○○則於上開便利超商外對甲○○之收款過程進行監控。嗣甲○○再依暱稱「土地公」之不詳集團成員指示,以將上開物品置放於高鐵嘉義站男生廁所內之方式交付詐欺之不詳成員。 ⑴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36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33頁、第37至39頁、第57至59頁反面;警卷二第33頁、第35頁反面至47頁反面) ⑵甲○○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4張、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6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9月13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33185號函暨偵查報告1份、丙○○手機之內部資料截圖28張(見警卷一第10至11頁、第35頁、第62至115頁;警卷二第18至19頁、第34頁反面、第50至103頁;6936偵卷第73頁、第77至99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3份(見警卷一第8至9頁反面、第16至17頁反面、第30至32頁;警卷二第5至6頁反面、第16至17頁反面、第30至32頁) ⑷本案收款地點之GOOGLE街景照片及地圖截圖各1張(警卷一第18頁;警卷二第7頁;6936偵卷第111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企業名稱欄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警卷一第35頁;警卷二第34頁反面) 2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代表人欄之「洪孝旻」印文1枚(警卷一第35頁;警卷二第34頁反面) 3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代表人欄之「謝秉成」署押1枚(警卷一第35頁;警卷二第34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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