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金訴-814-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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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語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 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將其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本案帳戶與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公眾詐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致陳姸希瀏覽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而與「賴憲政」、「郭麗媛」、「客服專員-劉國偉」聯繫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5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隨即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其中148萬5000元轉入第二層帳戶再層轉其他金融帳戶而遭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由其申辦使用嗣交付不詳人士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在蝦皮設立賣場,對方稱可以幫忙操作避稅,我因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於111年8月18日申請將第二層帳 戶設定為約定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使用,而告訴人陳姸希瀏覽不實投資廣告後與「賴憲政」、「郭麗媛」、「客服專員-劉國偉」聯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58分許,將15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成員將其中148萬5000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轉至其他金融帳戶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被騙款項流向一覽表(偵卷第21頁)及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3頁)與本案帳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偵卷第41頁至第48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例如父母子女或配偶等至親關係),實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任意使用。況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他人使用,更不可能隨意受人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轉匯,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而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參以被告自陳為高職資料處理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5頁),且曾任大賣場收銀員及蘭花培植與行政助理負責資料建檔等工作,依被告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且金融帳戶與其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是若將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予身分來歷均不明之陌生人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素未謀面之對方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其所稱因開設蝦 皮賣場,而與對方討論交付本案帳戶以避稅等相關聯繫訊息紀錄以為憑據,所辯已難輕信。 ⒉況勾稽被告持用行動電話所存蝦皮購物APP帳號頁面及聊聊頁 面等資料,可知被告並未在蝦皮購物網站開設賣場,且所留存最後聊聊紀錄係停留於2018年9月14日(偵卷第63頁),與被告所辯在111年8月間開立蝦皮賣場等情亦扞格不符,則其所辯更難輕信。 ⒊再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以觀,被告根本不知實際交 付本案帳戶對象真實身分為何,且雖辯稱交付目的是出於避稅,然未詳加詢問如何避稅及避稅與申辦第二層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實質關聯性為何,被告全然不清對方所稱避稅究係如何運作,更未進一步查證實際上對方是否具有稅務相關專業知能或實際上有無該人或所屬公司行號存在,在在均顯示被告於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及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被告僅因避稅即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致本案帳戶處於未曾謀面之人得以存、提款項及轉帳使用狀態,實與常情有悖。 ⒋復觀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3日受 匯入不明款項15元前之餘額為0元(偵卷第23頁),佐以被告審理時自承「本案帳戶內有很多錢的話,我不會交付給對方。有錢的帳戶如果交付給別人不安全」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已有預見,然因本案帳戶內並無餘額縱遭不法使用亦不生經濟損失,反益證被告有容任本案帳戶被該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故意,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⒌至本案帳戶雖於111年11月8日因警示戶剩餘款返還1萬6849元 ,然時間點已在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數月所為,且此舉係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由金融機構自行所為,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足執此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為,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即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論述如下: 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註: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③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本案為幫助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犯罪,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與男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㈤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除搭配同法第2條洗錢定義而修正構成要件外,另係以擴大沒收為由,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欲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洗錢之標的對象」加以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始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家所有之效力,亦可避免發生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重複宣告沒收之情形。是縱法院應區分沒收主體係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不同,而踐行不同之刑事沒收程序,然依上揭修正後增列規定,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僅有實體法上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法院始應對其宣告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被害人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各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藉由轉帳所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3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