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3-金訴-817-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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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主 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犯罪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 手」,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甲○○明知車手收取者均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其將贓款交給「主管」等上手亦會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仍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柴鼠兄弟」、「張詩涵」、「馥諾客服中心」名義結識乙○○,再佯稱可教導投資操作獲利,要先準備資金儲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領款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嘉義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面交。而「主管」隨即通知甲○○前去領取,甲○○先前往某影印店,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檔案列印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外派經理甲○○之工作證」,再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39分許,前往前揭萊爾富超商向乙○○出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與工作證而據以行使,使乙○○誤信甲○○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乙○○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從收取款項中抽取2,000元報酬後,旋依指示將剩餘款項交給附近某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經乙○○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8-14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16-1 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警卷第20-24頁)。 3.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外派經理甲○○之工作證 照片(警卷第25頁)。 4.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1份 (警卷第36-45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6-50頁)。 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5-6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兩罪之最重本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7年。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2.適用自白減刑之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本案被告領取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③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漏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容有未洽, 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一併審理,並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14頁),使其得提出辯解及行使防禦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 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978 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 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擔任車手領取贓款,再轉交給 「主管」指派之人收受,堪認被告與「主管」及行騙告訴人之「柴鼠兄弟」等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與「主管」、「柴鼠兄弟」等人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間,目的在詐得告訴人款項,是上開各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 時,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被告正值壯年,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而選擇加入詐欺集團,持不實之文件及工作證擔任向告訴人拿取犯罪贓款之車手,不但顯示被告漠視法律之惡性,亦使集團上游成員得以遂行其牟利目的,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遭損害之財產,更製造金流斷點,危害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3頁),參酌被告領取告訴人高達140萬元款項之犯罪損害,酌以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兼衡被告前有妨害婚姻、不能安全駕駛罪等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另案服刑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之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警卷第57頁),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所交付之文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上開物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既已屬於文書之一部分,則因文書已經沒收,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印文與署押之諭知,併此敘明。 2.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因此,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使用偽造之工作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雖然規定需義務沒收,但因被告表示工作證早已丟棄(本院卷第119頁),且依卷內資料可知並未扣案。本院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考量工作證體積甚小且非違禁物,上面復有被告彩色大頭照,此有告訴人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足見被告丟棄後倘經他人拾獲,欲作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低,是縱使不予沒收,也與上開規定係為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立法目的無違,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本案被告供承領取贓款後有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119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40萬元固為洗錢財物,但該筆款項並無證據顯示流向被告,參酌被告本案獲得利益非鉅,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