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DM-113-金訴-819-20241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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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CUONG(中文名:陳文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CUONG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TRAN VAN CUONG(中文名:陳文強,下稱陳文強)於民國11 3年3月10日,參與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anh」、「MASO」、「Hung(雄)」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藉此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陳文強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嗣由陳文強依「Canh」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得手,再將贓款轉交「Hung(雄)」,以此方式將贓款轉遞上手,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文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㈡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認罪,然就認 定之犯罪所得6千元(詳後述)並未繳回,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是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比較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6罪)。 ㈢被告與「Canh」、「Hung(雄)」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所侵 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移工,在我國境內 有正當工作,卻為求快速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遞上手,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偵審中均自白認罪,然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亦未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之分工僅是聽命提款轉交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以及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所得報酬數額。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因數起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原係入境工作,以移工身分居留我國,然於工作3個月後即逃逸,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乙節,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集團性詐欺犯罪係我國目前極為猖獗之犯罪類型,對我國社會治安、帳戶交易安全產生重大衝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侵害我國人民財產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一天有領40萬元以上,報酬3千 元,如果一天領40萬元以下,報酬2千元,一週結算一次等語;又於審理中供稱:一週發一次薪水,有時1萬元,有時1萬5千元,全部已領到約5至6萬元等語。據此足認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係以日計酬,每日提領贓款金額未達40萬元之情況下,其日薪為2千元。而被告在本案中分別係於113年3月29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12日提款,各日提款金額總額均未達40萬元。是以,被告本案各日所得報酬均係2千元,其因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合計6千元,應堪認定。該等報酬為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法沒收。然參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判決,可見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期間所得之犯罪所得5萬元,業於該案判決中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查,本案於113年11月4日繫屬本院前,被告另案因經同一 詐欺集團指示而涉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1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5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另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再向本院起訴,即屬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之詐欺、洗錢等犯行(即附表編號1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收款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邱暐筎 (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前起,在抖音平臺投放投資教學影片,誘使加入為LINE好友,再利用LINE與邱暐筎聯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29日20時59分/ 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21時9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香湖門市ATM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暐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13頁反面) 2.告訴人邱暐筎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協議書影本(警卷第60-61頁) 3.左欄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 4.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33頁上方) TRAN VAN C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吳展毅 (提告) 113年4月中某日起,利用INSTAGRAM及LINE與吳展毅聯絡,向其佯稱:可代其操作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25分/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34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香湖門市ATM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展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頁正反面) 2.告訴人吳展毅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3頁) 3.左欄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4.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33頁下方) TRAN VAN C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沈維凡 (提告) 113年4月7日前某日,在LINE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加入為LINE好友,再利用LINE與沈維凡聯絡,向其佯稱:投資1萬元即可獲利至少3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26分/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沈維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10頁) 2.告訴人沈維凡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照、LINE對話紀錄截圖、契約書影本(警卷第54-57頁) 3.左欄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4.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33頁下方) TRAN VAN C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蕭學熙 (提告) 於113年4月5日前,在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加入為LINE好友,在利用LINE與蕭學熙聯絡,向其佯稱:在LUNO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2日19時53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2日20時7分/ 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嘉高門市ATM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蕭學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18頁) 2.告訴人蕭學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警卷第67-68頁) 3.左欄所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反面) 4.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34頁) TRAN VAN C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施丞原 (未提告) 113年4月初某日前,在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誘使加入為LINE好友,在利用LINE與施丞原聯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2日19時54分/ 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施丞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0-21頁) 2.被害人施丞原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契約協議影本(警卷第69-70頁) 3.左欄所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頁31反面) 4.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34頁) TRAN VAN C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張萓芳 (提告) 113年4月12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透放投資廣告,誘使與之聯絡,再藉機向張萓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2日20時33分/ 1萬元 113年4月12日20時52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西門市ATM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萓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24頁) 2.告訴人張萱芳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1頁反面) 3.左欄所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頁31反面) 4.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35頁下方) TRAN VAN CU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