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YDM-113-金訴-827-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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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棕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棕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6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應更正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6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張棕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第96頁)。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3行、第19至21行「……,張棕盛與 『財神』、『靜怡』、『君德』、『客服專員008』、鄭憲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張棕盛、鄭憲程則依『財神』之指示,於上揭約定之時、地,由張棕盛出面向吳蔚收取225萬元現金,……」,應更正為「……,張棕盛與『財神』、『靜怡』、『君德』、『客服專員008』、鄭憲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張棕盛、鄭憲程則依『財神』之指示,於上揭約定之時、地,由張棕盛以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吳蔚聯繫,並出示偽造之『盧俊清』工作證向吳蔚收取225萬元現金,……」(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棕盛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01至102頁、第103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吳蔚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上游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6月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企業名稱欄位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欄位偽造「盧俊清」簽名(見警卷第34頁),進而偽造該紙收據,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收據持以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盧俊清」簽名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而渠等前開偽造「盧俊清」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鄭憲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所為,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確定),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其所為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4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起訴, 惟前開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見本院卷第9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01至102頁、第103頁),然其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以日計算,工作1天不論拿多少錢都是5,000元報酬,本案是告訴人事後報案的,所以我有拿到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其就本案已領有5,000元報酬,自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揭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以假冒「盧俊清」、持「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高達225萬元款項,再將之轉交至上手,使告訴人損失甚鉅,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罪(見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01至102頁、第103頁),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自陳從事服務業、日薪1,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以及被告洗錢之輕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均有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被告本案犯行所持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並有前開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警卷第34頁),足認未扣案之前開收據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諭知沒收。至於該收據上蓋有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盧俊清」簽名1枚,因前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未據扣案,且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持以取信告訴人之「盧俊清」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供本 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亦屬被告所有之物,然該工作證未據扣案,並目前存在與否不明,且該物可透過複印而輕易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225萬 元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5、被告係以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而該行動電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宣告沒收,是未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雖為其所有,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前開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53、68頁),本院自不再宣告沒收。 6、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章等事證,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拿到收據時,該收據上的公司印文是弄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證自難以證明前開收據上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見警卷第34頁),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自不得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亦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印章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8號   被   告 張棕盛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棕盛、鄭憲程(另行由警方偵辦中)於民國112年11月間 某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財神」;通體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靜怡」、「君德」、「客服專員008」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6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張棕盛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張棕盛與「財神」、「靜怡」、「君德」、「客服專員008」、鄭憲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吳蔚於112年11月間某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靜怡」、「君德」、「客服專員008」向吳蔚介紹虛設之DYT股票投資APP,並謊稱「可透過該APP購買股票,惟須以面交方式進行儲值」云云,致吳蔚陷於錯誤,而與「客服專員008」約定於112年12月1日14時5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面交225萬元。張棕盛、鄭憲程則依「財神」之指示,於上揭約定之時、地,由張棕盛出面向吳蔚收取225萬元現金,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其上載有付款人吳蔚現金儲值225萬元等意旨,並蓋有收款單位「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盧俊清」簽名)交付予吳蔚簽署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盧俊清」,收款後張棕盛再將該225萬元現金轉交予鄭憲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蔚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棕盛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日5,000元之代價,受Telegram暱稱「財神」之人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收受款項後再將該筆現金交付予共犯鄭憲程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蔚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112年12月1日14時5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將225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60528號鑑定書、被告指認共犯鄭憲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2年12月1日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67號案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304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曾與所屬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詐騙不同被害人,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之罪嫌。被告與「財神」、「靜怡」、「君德」、「客服專員008」、鄭憲程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其上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盧俊清」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所獲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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