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DM-113-金訴-828-202503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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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冠傑在臉書見求職廣告,遂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7時1 7分,以LINE聯絡該廣告所載暱稱為「潘姿愉」(起訴書誤載為「潘姿榆」,應予更正)之人,「潘姿愉」介紹工作內容為向王冠傑租用帳戶,只要提供帳戶即可獲得薪水,薪水為每個帳戶10天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供之帳戶越多,報酬越多,最多可提供7個帳戶,王冠傑由上開介紹內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供為特定犯罪所得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即得藉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8日晚間7時24分,將其所申辦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潘姿愉」,再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起訴書載為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應予補充),在臺南市東區東興路上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潘姿愉」指定之門市,供「潘姿愉」及輾轉取得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得任意使用該帳戶來存提款項。另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方式詐騙陳○名、林○勲,致陳○名、林○勲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取得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基於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陳○名、林○勲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後續金流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二、王冠傑可預見將向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他人使 用,能供為將特定犯罪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之人頭帳號使用,他人即得藉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號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之要求,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下稱MaiCoin帳戶),並配合傳送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設立之MaiCoin平台來進行實名認證,再以其所申辦開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綁定該MaiCoin帳戶後,將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交予某甲,供某甲及取得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之人得任意使用該帳戶來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另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方式詐騙王○毅、陳○憶、李○、羅○蓉,致王○毅、陳○憶、李○、羅○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以前揭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款項後,再由取得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之人,基於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泰達幣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而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王○毅、陳○憶、李○、羅○蓉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後續金流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 三、案經陳○名、林○勲、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冠傑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寄至「潘姿愉」指定之地點,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潘姿愉」,以供「潘姿愉」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因為求職,所以才將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寄給「潘姿愉」,「潘姿愉」說要租帳戶使用,其只是想說打工兼個職,沒想過會被拿來當作詐騙的人頭帳戶使用。其並未寄出渣打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也沒有申辦MaiCoin帳戶。其有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傳送給貸款的人,其不知道該人叫什麼名字,此人跟「潘姿愉」不是同一個人等語。 三、就事實欄一部分,經查: ㈠陳○名、林○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再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陳○名、林○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編號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遭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機構與提款卡暨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要有正當用途,均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困難,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不法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況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不法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寄出並告知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潘姿愉」使用時,為40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吊車維修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3頁),則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潘姿愉」使用,「潘姿愉」應係在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特定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非全無預見之可能。 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辯稱:「潘姿愉」說要向其租用帳戶,因為公司的帳戶不夠使用,要用虛擬貨幣兌換台幣,其只要將帳戶租給「潘姿愉」,就有報酬,其也不知道對方要如何使用其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至72頁),惟「潘姿愉」係以LINE向被告自稱為pinnacle.com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並稱「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租約金額如下:一個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兩個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000,同個戶名的帳戶最多能夠跟公司配合7個帳戶,也就是月領210000。一期10天,一個月3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是的,簡單的說就是你租帳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你帳戶不用有錢,也不用你提供印章或者拉客戶,簽賭之類」、「只需要有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固定」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7頁),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以電磁紀錄記載被告與「潘姿愉」之對話過程,並經被告提出,較之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自更能真實呈現對話經過,被告辯稱「潘姿愉」要求其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目的是要以虛擬貨幣兌換法幣等語,顯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潘姿愉」所稱之工作內容不符,不足採信。又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潘姿愉」係以需租用被告之帳戶作為投注會員存取用之帳戶之說詞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然一般正當經營投注事業之公司倘有收取客戶款項之需求,僅須提供該公司自身之帳戶供客戶匯入即可,斷無提供對價要求第三人提供私人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必要,否則將無端承受該第三人擅自將帳戶解除或將提款卡掛失而無法收取客戶匯入款項之風險,實難認被告會因此相信「潘姿愉」之說詞並同意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潘姿愉」使用且毫不起疑。又被告雖係為求職而與「潘姿愉」聯繫,然其未提供任何勞務,僅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潘姿愉」使用,每個月即可獲取1本帳戶3萬元之暴利,與一般正常賺取金錢之方式相悖,凡此俱見「潘姿愉」所稱工作之內容,顯與一般正常工作有違,被告對於其因此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是否確實供合法資金進出使用乙事,當無不起疑心之理。 ⒊又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潘姿愉」係向被告稱其 公司為pinnacle.com投注站,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要租用銀行帳戶給公司使用,用來存取會員輸贏結算匯兌,帳戶裡不需有錢,只要有存摺跟提款卡配合即可等情無訛(見警卷第237頁),則被告即便僅由「潘姿愉」所介紹之工作內容,亦可認知到其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將供作收取線上簽賭之賭資之帳戶,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線上簽賭,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自能知悉其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將用來收取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另「潘姿愉」既是明確向被告告知要租用帳戶來供投注站會員輸贏結算匯兌,被告只要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即可獲取對價,則被告顯能知悉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人,會以該等帳戶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進行提款、移轉,甚至進行幣別之交換,該人即可藉此掩飾該等特定犯罪之來源。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率爾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潘姿愉」使用,復未見被告有何積極行為以防止「潘姿愉」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充作不法使用,使「潘姿愉」及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人得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益徵被告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之洗錢之用乙事有所預見,且縱淪為幫助他人實施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⒋復以「潘姿愉」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後,被告回稱「我再 想想吧?」、「這個有違法嗎?」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時害怕對方拿其帳戶去亂用,但因為想要賺錢所以還是將提款卡寄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可見被告已萌生懷疑而能預見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有作為不法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然因受高額薪水之誘惑方抱持僥倖一試之心態,亦無任何具體證據及積極作為以確保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確實不會用於不法使用,堪信被告已能預見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可能遭持以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加以隱匿、掩飾來源之用,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為追求高額報酬之利益,仍決定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潘姿愉」,甘冒第一銀行帳戶遭他人做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風險,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是其具有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經查: ㈠王○毅、陳○憶、李○、羅○蓉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遭 人以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至便利超商付款,該等款項旋遭使用以購買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後轉出等情,業據證人王○毅、陳○憶、李○、羅○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三至六「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又王○毅、陳○憶、李○、羅○蓉用以超商繳費之條碼,係以被告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帳戶所產生,王○毅、陳○憶、李○、羅○蓉於超商繳費,MaiCoin平台即以該等款項用以購買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泰達幣等情,有超商條碼交易結果、MaiCoin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至56、113至115、185至187、217、219至2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於受理帳戶註冊時,需填寫個人基本 資料、Email、手機號碼、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並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第二證件照片(健保卡、駕照、護照擇一)、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填寫Email時,系統會發送信箱認證信函,需至填寫之Email信箱收取驗證信函。填寫手機號碼時,則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手機號碼當中方可綁定(手機號碼無須與留存於金融機構之號碼相同)。註冊時若使用MaiCoin APP開啟相機於當下拍攝照片上傳,該照片會自帶用戶專屬辨識碼,故無需手持紙張。反之,若使用從相簿選取上傳,則需手持紙張等情,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2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213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6-3至126-4頁)。又前揭用以產生王○毅、陳○憶、李○、羅○蓉超商繳費條碼之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名義註冊,於註冊之際有上傳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被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至MaiCoin平台上等情,有MaiCoin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9頁),而被告上傳之手持身分證自拍照,並無被告手持書寫「僅供MaiCoin平台使用」等字眼之紙張,此觀諸MaiCoin帳戶之申登人資料甚明(見警卷第219頁),堪認係由被告自行或由他人經被告同意後,持MaiCoin APP拍攝被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上傳,並由被告提供自身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後上傳,方得通過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內控機制以及認證而得順利註冊MaiCoin帳戶,而無他人未經被告同意盜用被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有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及拍攝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予他人,並同時有傳送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予該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151頁),則被告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之要求,配合拍攝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至MaiCoin平台來進行實名認證,並以其渣打銀行帳戶綁定MaiCoin帳戶,進而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後交予某甲使用等情,洵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申請MaiCoin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尚難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因為要辦理車貸,才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健保卡正面照片以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予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至77、151頁),然被告就此節均未能提供任何其與該辦理車貸之人之間的聯繫資料加以佐證,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難信屬實。又縱被告上開所述情節為真,然前揭MaiCoin帳戶於註冊之際所上傳至MaiCoin平台上之被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係由被告自行或由他人經被告同意後,持MaiCoin APP拍攝後上傳,被告並有配合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以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來綁定MaiCoin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其上開所為係在申辦MaiCoin帳戶乙事,自難諉為不知,而無論何等貸款或小額借款,均殊難想像有何須要借款人註冊MaiCoin帳戶並交付帳戶使用權之必要,實難認被告會因誤信要辦理車貸,方註冊並提供MaiCoin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㈣MaiCoin為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屬中央化交易所,欲使用該平 台買賣虛擬貨幣者,須以真實姓名加入該平台成為會員,綁定本人之銀行帳號,並以帳號、密碼登入後方得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會員於該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時,可透過會員帳戶中綁定之銀行帳號以轉帳之方式將付費金額轉入平台指定虛擬帳號中,或透過便利超商櫃檯刷條碼進行付費,足見MaiCoin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應妥善保管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又一般人如為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使用,均可在MaiCoin平台上註冊帳號使用,並無向他人取得MaiCoin帳戶使用權之必要。另註冊MaiCoin帳戶並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在購買、出售、接收、傳送虛擬貨幣,而虛擬貨幣本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流通快速之特性,被告將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交予他人,該他人即可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來使不法資金變更為虛擬貨幣後,再進行移轉,藉此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被告在無任何正當及合理理由之情形下,輕易配合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後,並將MaiCoin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能預見該他人係為利用MaiCoin帳戶作為收取、變更及移轉不法特定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又未見被告有何進一步加以確認及防止之舉措,足認被告已能預見其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可能幫助他人從事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2年11月4日中午12時29分及112年 11月6日下午1時29分,以LINE將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傳送予「潘姿愉」,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之名義註冊MaiCoin帳戶,並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屬一行為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是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傳送給辦理車貸的人,該人跟「潘姿愉」是不同人,「潘姿愉」沒有叫其去申請MaiCoin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至77、151頁),是已難逕認被告配合註冊並交付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係依照「潘姿愉」之指示為之。又被告雖有於112年11月4日中午12時29分及112年11月6日下午1時29分,分別以LINE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含有戶名及帳號之內頁照片傳送予「潘姿愉」,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9、243頁),然未見被告有傳送健保卡正面照片予「潘姿愉」,亦未見被告與「潘姿愉」間有何使被告持MaiCoin APP拍攝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之對話內容,是「潘姿愉」縱有收到被告傳送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照片,依據前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函所指之帳號驗證流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6-3至126-4頁),無從僅以此完成MaiCoin帳戶之註冊及實名認證,實難認被告註冊MaiCoin帳戶後,係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連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一同交予「潘姿愉」。又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6時45分傳送訊息詢問稱「卡寄到了嗎」,「潘姿愉」回覆稱「應該要明天喔」,「潘姿愉」於112年11月12日下午4時35分傳送一名女子持身分證自拍的照片予被告,並稱「這樣拍」,然被告並無回應。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9時42分傳送訊息稱「那時安排專員」,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8分撥打電話予「潘姿愉」,然無人回應,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傳送訊息稱「怎麼都沒回應」,且於112年11月13日後之對話,均未顯示「已讀」,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7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後即未能再與「潘姿愉」取得聯繫。而MaiCoin帳戶係於112年11月17日方註冊,此有MaiCoin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9頁),該註冊時間與「潘姿愉」最後回應被告之112年11月12日,期間距離有5日,復觀諸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騙贓款流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陳○名、林○勲將受騙款項轉入第一銀行帳戶及款項遭提領出之時間均為112年11月10日,第一銀行帳戶並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7時50分、9時37分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38、233至235頁),另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被害人王○毅、陳○憶、李○、羅○蓉分別係於112年11月24日、26日使用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購買泰達幣,此有超商條碼交易結果、MaiCoin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至56、113至115、185至187、217、219至221頁),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受害之期間與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被害人受害之期間,相距有14日以上,堪認被告應係先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予「潘姿愉」使用,第一銀行帳戶遭作為洗錢之人頭帳戶並於112年11月10日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潘姿愉」於112年11月12日之後即刻意不再回應被告,被告於此之後才又配合某甲註冊MaiCoin帳戶並交付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予他人,於112年11月24日起,該MaiCoin帳戶方遭作為洗錢用之虛擬貨幣帳戶。準此,被告係於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予「潘姿愉」後,又另行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潘姿愉」無關之某甲註冊MaiCoin帳戶,並交付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予某甲任意使用等情,當可認定。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認王○毅、陳○憶、李○、羅○蓉係將受騙款項匯至渣打銀行帳戶,並認被告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予「潘姿愉」,任由「潘姿愉」去申辦MaiCoin帳戶等情,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予更正、補充。 五、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名、林○勲、王○毅、陳○憶、李○、羅○蓉是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名、林○勲因而將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王○毅、陳○憶、李○、羅○蓉因而以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後用以購買泰達幣,該等轉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用以在MaiCoin平台上購買泰達幣,自均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陳○名、林○勲轉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嗣遭人以附表編號一、二「後續金流」欄所示方式提領出,此係將對陳○名、林○勲犯罪所得之款項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後交予他人,因現金易於移轉、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欺行為間之直接關連,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王○毅、陳○憶、李○、羅○蓉則係以超商繳款之方式付款,該等款項嗣遭人以附表編號三至六「後續金流」欄所示方式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其行為樣態係將對王○毅、陳○憶、李○、羅○蓉犯罪所得之款項,變更為泰達幣後移轉,並得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匿名性、易於跨境流通之特性,快速將款項移轉、分層化,使款項失去與詐欺犯罪之連結,是核上開行為樣態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另被告並未親自提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或使用其MaiCoin帳戶購買泰達幣,難認其已參與前揭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及配合註冊並交付MaiCoin帳戶使用權之行為,使取得第一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等帳戶來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際,即應就刑之加減與科刑限制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決議參照),故本案於新舊法比較時,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來比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範之目的係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而有輕重失衡之虞,自應以客觀事實認定該特定犯罪),而本案觀諸如附表所示詐術實施手法,屬集團詐騙犯罪,並牽涉多個角色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為合理之推斷,是其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年,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分別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間接侵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位被害人及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4位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一行為,尚有未洽,然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分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洗錢正犯作為收取、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別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第一銀行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因貪圖高額報酬利益,竟仍不違背本意而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潘姿愉」,放任實施洗錢之正犯可以利用第一銀行帳戶收取贓款並提領之。其又另行配合註冊MaiCoin帳戶並將使用權交予某甲,使MaiCoin帳戶成為將法幣轉換為虛擬貨幣再轉出使用之帳戶,被告上開所為均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易於轉換形式,切斷與財產犯罪之關連而掩飾其不法來源,形成金流上之斷點,並亦能藉此隱匿實施不法特定犯罪之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間接使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失,財產犯罪實行之成本因此降低,最終造成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更行氾濫,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實有不該;本案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數目有2個,經查知遭洗錢之被害人人數分別為2人、4人,本案中經由第一銀行帳戶洗錢之金額合計將近10萬元,經由MaiCoin帳戶洗錢之金額合計為24萬元,另本案中第一銀行帳戶遭洗錢正犯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為1日,MaiCoin帳戶遭持以作為人頭帳戶期間為2日,造成之危害普通,可見本案洗錢之程度與規模為中度偏向輕度,由上開犯罪情狀,於同為提供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類型中,應給予略高於最輕程度之刑度非難,並依照本案洗錢之規模給予不同程度之刑度非難及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前揭第一銀行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為1日、MaiCoin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為2日之情狀,分別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如後述),無法過度苛責;另被告已與林○勲、王○毅、羅○蓉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陳○名、陳○憶、李○則因未到庭而未能商洽調解事宜,此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至87、105至107、155至157頁),足見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其所為造成之損失,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3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另案,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洗錢之財物並未遭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潘姿愉」使用,另提供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予某甲使用,其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贓款及超商繳費付款用以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交予「潘姿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對該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 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潘姿愉」使用,並交付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潘姿愉」,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客觀上有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潘 姿愉」使用,嗣陳○名、林○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方式詐騙,致陳○名、林○勲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轉入第一銀行帳戶,款項再遭人提領一空。又王○毅、陳○憶、李○、羅○蓉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至便利超商付款,該等款項旋遭使用以購買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後轉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第一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有遭人使用作為詐欺犯行犯罪所得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㈢然查: ⒈被告係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潘姿愉」, 使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之收取、提領款項。又配合某甲註冊MaiCoin帳戶,並將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某甲使用,業如前述,由此僅可推知「潘姿愉」、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人或集團成員、某甲、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之人或集團成員負責之工作為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號作為人頭帳戶及帳號,將轉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取出交予他人,或將犯罪所得轉入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平台來轉換為虛擬貨幣,亦即其等所為係負責處置、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尚難逕得推認「潘姿愉」、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某甲、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之人或集團成員亦有負責遂行前階段之集團詐欺犯罪。 ⒉又現今集團詐欺犯罪分工精細,負責洗錢之人或集團(水 房)本得專職於處置犯罪所得,亦得與多個不同實施詐術之人或集團(機房)間合作,甚或與其他類型之不法財產犯罪集團合作,未必均須與實際行使詐術之詐騙機房人員間具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亦不一定要涉入前階段之特定犯罪,方得實行洗錢犯罪。易言之,財產犯罪之行為人只要有特定犯罪所得,即生洗錢之需求,然該犯罪行為人不須要親自為之,可委由合作之水房集團處理。而水房集團亦可僅專門負責洗錢工作,其等僅須知悉所處置之款項屬於特定犯罪所得,並實際處置、多層化、整合特定犯罪所得,即可構成洗錢罪,不須明確認知到其等所處置之犯罪所得具體屬於何種犯罪及詳細犯罪過程,亦不須對於前置犯罪之實行具有支配力。本案在無證據可證明「潘姿愉」、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某甲、取得MaiCoin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與負責實施詐術之詐欺取財正犯間為同一集團人員而具有共犯關係之情形下,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分別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予「潘姿愉」及某甲來進行洗錢之行為,尚難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又被告係因在網路上見求職之廣告,經與「潘姿愉」聯繫 後,「潘姿愉」告知要向被告借帳戶來作為投注站會員輸贏結算匯兌使用,業如前述,是被告由其與「潘姿愉」之對話,應得認識到其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使「潘姿愉」、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得使用該帳戶來收取、提領款項。又被告否認有申辦MaiCoin帳戶並將帳戶使用權交予他人,是尚無法得知被告與某甲間之詳細聯繫狀況為何,然由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是配合某甲成功註冊MaiCoin帳戶,並將該帳戶使用權交予某甲,則被告應得認識到某甲、取得MaiCoin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將使用MaiCoin帳戶來購買、接收及移轉虛擬貨幣,上開被告所得認識到之內容核心均在金流之處置,並不及於前置犯罪之實行,參以「潘姿愉」在與被告說明借用帳戶事宜時,僅提及要供投注站會員使用,並未明確或特別提及將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犯罪贓款等情,有被告與「潘姿愉」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7至247頁),足見被告雖得認知到其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將分別對「潘姿愉」、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及某甲、取得MaiCoin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之洗錢行為施以助力,然洗錢之不法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多端,本不以詐欺犯罪所得為限,而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推論被告對於其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在處置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乙事已有所認識,從而,尚無法遽認被告對於前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所預見及認知,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MaiCoin帳戶資料。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盡之 處,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陳○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16分,撥打電話予陳○名,自稱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佯稱:因健身工廠內部系統錯誤,造成會員資費方案發生系統性錯誤,須使用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陳○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6時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6時10分至6時13分,遭人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共提領4萬9,000元。 ⒈證人陳○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至26頁)。 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5頁)。 二 林○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5時49分,撥打電話予林○勲,自稱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網路遭駭客攻擊,導致系統誤儲值2萬元,會有銀行人員聯繫云云,又撥打電話予林○勲,自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可協助取消交易云云,致林○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6時3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6時42分至6時43分,遭人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提領5萬元。 ⒈證人林○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2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頁)。 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5頁)。 三 王○毅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王○毅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廣告將「秉盛(阿盛)」加為LINE好友,「秉盛(阿盛)」佯稱可至永昇投資有限公司及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以前揭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右列款項。 ①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10時25分,在高雄市仁武區之萊爾富永仁店,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1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⒈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10時26分,購買311顆泰達幣。 ⒈證人王○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3頁)。 ⒉超商條碼交易結果(見警卷第53至56、187頁)。 ⒊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65頁)。 ⒋王○毅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9至95頁)。 ⒌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1頁)。 ②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10時30分,在高雄市仁武區之萊爾富永仁店,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⒉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購買623顆泰達幣。 四 陳○憶 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陳○憶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廣告將「Leo祖比」加為LINE好友,「Leo祖比」佯稱可至新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交易所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會指導投資云云,致陳○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以前揭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右列款項。 ①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7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之萊爾富蘆洲長樂店,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1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⒈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7分,購買311顆泰達幣。 ⒈證人陳○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7至105頁)。 ⒉超商條碼交易結果(見警卷第113至115、187頁)。 ⒊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123頁)。 ⒋陳○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31至174頁)。 ⒌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1頁)。 ②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50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之萊爾富蘆洲長樂店,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⒉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③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53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之萊爾富蘆洲長樂店,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⒊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53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五 李○ 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李○於112年11月16日透過廣告將「小翔」加為LINE好友,「小翔」佯稱可至「Huigu limited」網站上投資,投入資金可賺取極高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以前揭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右列款項。 ①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36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⒈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39分,購買623顆泰達幣。 ⒈證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5至177頁)。 ⒉超商條碼交易結果(見警卷第185至187頁)。 ⒊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195至197頁)。 ⒋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97至209頁)。 ⒌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1頁)。 ②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40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⒉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46分,購買623顆泰達幣。 ③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47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⒊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49分,購買623顆泰達幣。 六 羅○蓉 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網站投放投資廣告,羅○蓉於112年11月23或24日透過廣告將「彥Yen Ting」加為LINE好友,「彥Yen Ting」佯稱可至「ZKPGT」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羅○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以前揭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右列款項。 ①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7時35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⒈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5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⒈證人羅○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1至212頁)。 ⒉超商條碼交易結果(見警卷第187、217頁)。 ⒊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229頁)。 ⒋羅○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虛偽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31至232頁)。 ⒌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1頁)。 ②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6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⒉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8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③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9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⒊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11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④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12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⒋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15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⑤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16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⒌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17分,購買621顆泰達幣。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朴警偵字第1130011573號卷 警卷 113年度偵字第6871號卷 偵字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