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金訴-833-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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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23、1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廷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一、附件二調解筆錄履 行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 一、劉恩廷並無商品可出貨或出貨商品之意思,分別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3、5、7、8「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至3、5、7、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部分款項是匯至劉恩廷向其不知情之女友彭○○借用之帳戶),再由劉恩廷指示彭○○提領款項後轉交劉恩廷;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6「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9「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部分款項是匯至劉恩廷向其不知情之女友彭○○借用之帳戶),再由劉恩廷指示彭○○提領款項後轉交劉恩廷。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遲未收到向劉恩廷訂購之商品而聯絡劉恩廷未果,或收到商品明顯毀損並數量短缺,或劉恩廷雖允諾退還款項但仍一再推拖,因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翁○○、詹○○、王○○、何○○、湯○○、王○○、蔡○○、 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劉恩廷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23頁)。且查,被告就其所為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至10、1 3頁)及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3年度偵字第10423號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3、13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見警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證人即告訴人翁○○(見警卷第74至77頁)、證人即告訴人詹○○(見警卷第108至110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見警卷第126至129頁)、證人即告訴人何○○(見警卷第191至192頁)、證人即告訴人湯○○(見警卷第226至228頁;本院卷第124至126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見警卷第209至210頁)、證人即告訴人蔡○○(見警卷第241至24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見警卷第269至272頁)、證人彭○○(見警卷第38至41、44至46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中與告訴人王○○、吳○○之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21至37頁);告訴人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9至155、157至172頁、174至190頁)、告訴人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頁面截圖、社團與被告臉書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79至82、85、87、89至107頁);告訴人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臉書頁面與對話及匯款交易截圖(見警卷第113至116、118至119、121至125頁);告訴人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截圖(見警卷第132至134、137、139至144頁);告訴人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臉書貼文及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截圖(見警卷第195至198、200至208頁);告訴人湯○○之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與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1至234、236至240頁);告訴人王○○之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內容與匯款交易截圖(見警卷第213至216、219至220、222至225頁);告訴人蔡○○之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246至268頁);告訴人吳○○之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匯款交易截圖(見警卷第275至28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1月12日連銀客字第113001748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儲字第1130069445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及證人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43至47、57至59頁);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1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60219號調閱資料回覆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等在卷可參。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李○○匯款部分,其中113年3月12日 雖然記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卷內告訴人李○○警詢筆錄亦記載此金額(見警卷第146頁),然本案卷內原無任何被告或告訴人李○○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可供勾稽本案相關款項進出之情形,係於本案繫屬後依職權調取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而由告訴人李○○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李○○於113年3月12日匯款至被告所申辦聯邦銀行帳戶之金額實為2,500元,起訴書就此部分金額之認定,顯係於未參酌相關證據之下驟依告訴人李○○警詢筆錄內容而為記載,顯有錯誤,爰由本院更正。 三、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6、9部分被告詐欺取財部分,雖然主張被告就此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證人湯○○警詢中證稱「我通過朋友介紹一名臉書名稱『劉恩廷』的人,可以向對方購買機車用品,因為朋友向此人購買東西有成交,於是我聯絡對方,向對方稱要購買排氣管及安全帽,並分三次匯款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22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伊第一次跟劉恩廷交易,那時伊要買東西,伊問網路上認識的車友,車友就創了1個只有劉恩廷跟伊及車友的3位成員群組,讓伊可以直接跟劉恩廷聯絡,伊在群組裡面發問,劉恩廷在群組回應伊,車友之前與劉恩廷交易確實有收到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吳○○對話內容可見其等對話中提及「第二批」、「第三批」等語(見警卷第29至37頁),足知被告與告訴人吳○○本案可能並非初次交易,且本案是因告訴人吳○○先前與被告交易後留有被告LINE可供聯絡,告訴人吳○○因此於本案透過LINE直接與被告聯絡洽購,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綜上堪認本案告訴人湯○○、吳○○與被告聯繫購買商品,均非被告透過任何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不實訊息下,由告訴人湯○○、吳○○循該等訊息而與被告取得聯絡再受騙,顯與刑法於103年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欲規範之行為態樣不符,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6、9被告詐欺取財部分認 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容無可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部分:   被告於本案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之犯行與論罪、科刑均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0萬以上,即無探究其本案所為有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論處之餘地,至被告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亦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附表一編號4、9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但修正後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雖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因被告所獲利益尚無自動繳交,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7年),故此部分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新法之處斷刑範圍比舊法之處斷刑範圍較輕。而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雖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因被告所獲利益未自動繳交,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故此部分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比新法處斷刑範圍較輕。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乃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至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則於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6、9被告詐欺取財部分認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爰均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9部分所為,係借用不知情之女友所申辦郵局帳戶帳號供告訴人匯款後,復指示不知情之女友提領後交付與己,為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 三、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9各次,雖然均有先後要求各告訴 人匯款,各告訴人並因而先後有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情形,但經審酌此等複數舉動,無非均是被告為了各對同一告訴人訛取財物之目的下所為,並皆分別是利用相同的詐騙因果歷程下所為,且各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其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主觀上顯然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附表一編號9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但核其各次所為,均是為了向各告訴人訛取財物之同一目的下,因而有部分犯行是利用其向不知情女友所借用郵局帳戶收款,再指示其女友提款後加以轉交,依照此二部分犯罪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皆是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4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就附表一編號9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至於被告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編號6所犯詐欺取財罪、編號9所犯洗錢罪,因各次犯行告訴人均不相同,且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過程也不同,彼此之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於偵查、審理中皆自白其犯行,符 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必盡同,且犯罪遭查獲後,有坦承面對己過甚至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者,也有事證明確但仍飾詞圖卸或拒絕賠償者。是以,縱使觸犯相同罪名者,即會因為個別犯罪動機、情節與犯後態度等,使得個別行為人在行為危害程度、主觀惡性等方面均有不同,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非可取,但審酌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已自白犯行,而其本案各次所為詐騙所得金額並非甚鉅,又於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已就附表一編號1、2、3、6、9部分與各該告訴人成立調解,至於其餘告訴人部分,或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或係聯繫未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111至113、149、165至167頁),足見被告犯後亦有積極欲與各告訴人妥適處理賠償或退款之意,部分未成立調解尚難認驟謂被告仍舊毫無賠償之意。則綜觀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7、8各次犯罪手段、損害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節,本院認被告各該次犯行縱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堪資憫恕之處,均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非無依憑己力獲取所 需之可能,卻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均非可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各次犯罪情節(包含各次犯罪之金額非鉅,其犯後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3、6、9部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妥善處理賠償、退款事宜,至於未成立調解部分,或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或因聯繫未果,尚難認驟謂被告仍舊毫妥善處理、賠償之意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皆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審酌其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之數罪所受宣告之刑及本院酌定應執行之 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審理中皆坦白承認,並且於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至於其他部分未成立調解,尚難認驟謂被告仍舊毫無賠償之意,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再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應僅是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本院再兼衡被告自陳其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情,認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按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內容,以啟自新。至於如被告嗣後如未依上開條件履行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各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伍、沒收: 一、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得款項,均分別為其所犯各罪 之犯罪所得之物。而附表一編號1至3、6、9部分,被告業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待其依各該調解筆錄所定期限履行給付,本院審酌各該調解筆錄乃是被告與各告訴人雙方磋商、合意,同意由被告於一定期限內給付、返還,而於上開情形下,被告因犯罪行為所造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之財產秩序變動,固然並非一時之間即可獲回復,或立即對其產生犯罪所得剝奪之效果,惟上開財產變動秩序回復之模式既係由各告訴人與被告出於雙方自由意志而磋商、形成,且上開回復模式是經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意願之結果,倘若僅囿於修正後刑法文義,認於法院宣判時,依調解、和解條件而尚待被告於法院宣判後按期履行之各該給付因屬「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因而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因依各告訴人與被告之調解、和解條件下同樣具有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使之無從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若仍予以諭知沒收、追徵價額,國家公權力恐有過度干涉犯罪行為所生財產、利益不正當變動調整、回復,忽略告訴人與被告上開調解、和解所由之雙方自由意志,且若被告依上開調解條件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又倘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亦得以調解之內容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亦可同時達成使告訴人獲償及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並可於情節重大之時,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故本院基於比例原則並尊重被告與各告訴人之調解意思,認若於被告與上開告訴人立各該調解內容下,仍對於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6、9部分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於被告與上述告訴人成立調解所應給付範圍內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4、5、7、8部分,或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或因聯繫未果,致被告未能與該等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物亦尚未合法發還,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案雖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 定,緩刑宣告之效力並不及於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 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李○○ 劉恩廷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機車改裝品之貼文,李○○因有購買機車改裝品之需求並瀏覽該則貼文後,陷於錯誤而先後以messenger、LINE與劉恩廷聯絡,經劉恩廷要求先行匯付款項,李○○遂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李○○於113年1月17日晚上7時35分,匯款3,0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聯邦銀行帳戶。 ②李○○於113年3月12日晚上6時42分,匯款2,5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聯邦銀行帳戶。 ③李○○於113年4月28日下午3時15分,匯款2,5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 2. 翁○○ 劉恩廷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機車配件之貼文, 翁○○見該貼文後因有購買需求而陷於錯誤,因而以messenger與劉恩廷聯絡,經劉恩廷要求先行匯付款項,翁○○遂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翁○○於113年2月6日下午4時2分,匯款5,3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聯邦銀行帳戶。 ②翁○○於113年4月24日晚上6時57分,匯款1,8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 3. 詹○○ 劉恩廷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機車改裝品之貼文,詹○○因有購買需求並瀏覽該則貼文而陷於錯誤,並使用messenger與劉恩廷聯絡,經劉恩廷要求先行匯付款項,詹○○遂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詹○○於113年3月4日晚上8時許,匯款2,3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聯邦銀行帳戶。 ②詹○○於113年6月1日晚上7時39分,匯款1,4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 4. 王○○ 劉恩廷在LINE群組內張貼販售機車零件訊息,王○○因有購買需求並瀏覽該則訊息而陷於錯誤,遂以LINE與劉恩廷聯絡,經劉恩廷要求先行匯付款項,王○○先行於右列①時間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再經聯絡談妥由王○○補貼400元而改換成其他商品,王○○又於右列②時間匯款。 ①王○○於113年3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匯款3,4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聯邦銀行帳戶。 ②王○○於113年7月5日凌晨0時39分,匯款400元至劉恩廷之不知情女友所申辦郵局帳戶。 5. 何○○ 劉恩廷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何○○因有購買需求並見該貼文而陷於錯誤,遂以messenger與劉恩廷聯繫,經劉恩廷要求先行匯付款項,何○○遂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何○○於113年5月9日下午2時48分,匯款3,5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 ②何○○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2分,匯款2,5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 6. 湯○○ 湯○○透過前曾向劉恩廷購買機車零件之車友介紹並成立群組後,湯○○在該群組內發問欲購買機車零件之事,劉恩廷予以回應後,湯○○遂陷於錯誤而以messenger與劉恩廷聯絡,經劉恩廷要求先行匯付款項,湯○○遂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湯○○於113年5月10日晚上8時8分,匯款6,5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 ②湯○○於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7分,匯款6,5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 ③湯○○於113年6月6日晚上11時32分,匯款3,0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 7. 王○○ 劉恩廷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顯示卡之貼文,王○○因有購買需求並見該則貼文而陷於錯誤,乃以messenger與劉恩廷聯絡,經劉恩廷要求先行匯付款項,王○○遂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王○○於113年5月25日晚上7時10分,匯款2,5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 ②王○○於113年5月25日晚上7時11分,匯款6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 8. 蔡○○ 劉恩廷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機車零件貼文,蔡○○因有購買需求並見該貼文而陷於錯誤,乃以messenger與劉恩廷聯絡,經劉恩廷要求先行匯付款項,蔡○○遂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蔡○○於113年5月31日晚上8時54分,匯款2,5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 ②蔡○○於113年6月5日下午5時26分,匯款3,0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 9. 吳○○ 吳○○前曾向劉恩廷購買商品而留有劉恩廷之LINE,而後因有再次購買電腦週邊配備等物之需求,遂使用LINE與劉恩廷聯絡後陷於錯誤,經劉恩廷要求先行匯付款項,吳○○遂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吳○○於113年6月11日上午10時13分,匯款3,600元至劉恩廷所申辦連線銀行帳戶。 ②吳○○於113年6月17日晚上10時6分,匯款2,900元至劉恩廷之不知情女友所申辦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劉恩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劉恩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劉恩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劉恩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劉恩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劉恩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劉恩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劉恩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劉恩廷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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