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YDM-113-金訴-839-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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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翰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時加入由Telegram 暱稱「Jieyu Lin」、「主管」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約定可獲得提領總金額1%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琴」、群組「立泰官方群組」聯繫殷亘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殷亘頡,致殷亘頡陷於錯誤,與「立泰官方群組」人員相約於113年7月17日12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振宇五金行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蔡宗翰則經「Jieyu Lin」、「主管」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劉浩榮」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劉浩榮」、「立泰公司」印文各1枚),再於上揭時、地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到場,向殷亘頡佯稱為立泰公司外務部人員,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殷亘頡因而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蔡宗翰,蔡宗翰則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交付予殷亘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殷亘頡、劉浩榮及立泰公司;蔡宗翰取得200萬元後,再依「Jieyu Lin」、「主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星巴克廁所之指定地點,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蔡宗翰並因而獲取車馬費及報酬數萬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殷亘頡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蒐證及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15至26頁)。 ㈣被告面交時存款憑證、工作證之照片暨被告比對特徵翻拍截 圖各1份(見警卷第27頁)。 ㈤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28至30頁)。 ㈥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31至36頁)。 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各1份、匯款 單4張(見警卷第37至42頁)。 ㈧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有修正,然 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詳後述),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未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評價容有不足,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本院仍應併予審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立泰公司」印文、「劉浩榮」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㈤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居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高,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部分損失(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報酬為領取款項1%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倘被告未履行時,告訴人得執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是以,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立泰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立泰公司、劉浩榮印 文各1枚,惟已交付告訴人,而告訴人應已知該印文為詐術,應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是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附此說明。 ㈢另被告持用詐騙告訴人之工作證,未經扣案(但卷內照片足證 明上開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經坦認如上述),審酌上開物品非檢察官聲請沒收範圍,且依卷存證據亦不能證明現尚存在,且為避免執行困擾,不予宣告沒收,予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