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YDM-113-金訴-840-202412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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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翔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黃奕翔寄送提款卡含密碼之時間原記載為 「民國112年間某日」,應補充為「民國112年9月19日」。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 (三)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沒收: (一)幫助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以免過苛: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幫助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查無犯罪所得可沒收: 被告否認已取得每月新臺幣5千元的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提供帳戶的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奕翔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道○○○○○○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胡愛伶、陳品恩、譚宏澤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胡愛伶、陳品恩、譚宏澤等3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愛伶、陳品恩、譚宏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翔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述方式,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其帳戶,寄交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2 告訴人胡愛伶、陳品恩、譚宏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胡愛伶、陳品恩、譚宏澤遭詐騙而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 告訴人胡愛伶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①告訴人陳品恩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帳號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乙份、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①告訴人譚宏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蝦皮賣場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文內容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胡愛伶、陳品恩、譚宏澤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胡愛伶 於112年9月20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暱稱「mccraagers69304」向告訴人胡愛伶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惟無法下單該商品,因其未經金融驗證,要求其與「旋轉拍賣」客服聯繫云云,告訴人胡愛伶遂依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9月20日19時52分許,轉帳4萬6,123元(不含手續費)。 2 陳品恩 於112年9月20日17時5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Yu Qing Li」在Marketplace上向告訴人陳品恩佯稱:欲販售蘋果手機,惟須先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訂金云云,告訴人陳品恩遂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0日20時許,轉帳1萬元。 3 譚宏澤 於112年9月20日19時2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Yu Qing Li」在Marketplace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哈哈」向告訴人譚宏澤佯稱:欲販售蘋果手機,惟須先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云云,告訴人譚宏澤遂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0日20時3分許,轉帳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