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YDM-113-金訴-845-20250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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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欣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欣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政欣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其自身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提領、轉匯,將為詐欺集團收取財產犯罪所得及洗錢所用,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李家澄」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盛客服」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4時56分至同年5月17日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李家澄」、「鼎盛客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由「鼎盛客服」於112年3月27日起,以向林風評佯稱入金後可代操股票獲利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宥發企業社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謝政欣復將附表所示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且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林風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謝政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並就部分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幣商,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號的理由是因為有客人向我購買泰達幣,而我將附表所示款項領出的原因是因為我要向「李家澄」調幣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林風評遭「鼎盛客服」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 項匯入宥發企業社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亦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見警4107卷第16至21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0847號函及其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4107卷第29至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4107卷第53至63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4107卷第65至73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4107卷第75至87頁)、112年5月17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4107卷第8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4107卷第101至104、107至122頁)、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警4107卷第105至106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警4107卷第123至125頁)、轉帳交易完成通知、交易紀錄(見警4107卷第126至132頁)及交易明細(見警4107卷第133至13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於本案案發時就個人幣商與他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如未於我國登記,則未有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⑴以可靠 、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⑵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⑶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⑷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⑴姓名。⑵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⑶出生日期。⑷國籍。⑸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業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然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特性,而屬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自112年2、3月間開始與「李家澄 」配合並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合作約3個月,每週交易筆數大約10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徵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仍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自應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一節有所認識,亦知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應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以避免風險之重要性。被告雖稱:買家跟我買幣時,我會請買家手持身分證、存摺以視訊方式跟我進行實名認證,我會確認買家與身分證上照片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似有進行KYC程序,然而細譯其所為之客戶身分驗證過程,僅有粗糙地檢驗證件,而未確實確認客戶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是否為其所有,更未確認用途為何。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已踐行合格之KYC程序,是被告若真無法確認被害人錢包之所有、交易之性質目的,被告大可選擇不與被害人交易,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仍執意完成交易,足證被告已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買家加入我的Line之後, 會問我幣價,我會再向「李家澄」詢問當日的幣價,問完後,我會報價給買家,若買家可以接受,則會先將錢匯給我,我收到錢之後會領出並與「李家澄」面交。「李家澄」收到錢之後,就會把幣轉到我的帳戶內,我再把幣轉給我的買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依其所述,被告與買家本不相識,買家亦僅有被告之Line帳戶可為連繫,雙方間並無信賴關係,僅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買、賣方,而本案被告所稱買家即帝穎實業社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高達新臺幣177、萬元、148萬元、150萬元,被告提領之金額高達2,999,100、2,980,900元(見警4107卷第85頁),豈有在賣方即被告無法立即交付相對應泰達幣之情況下,即將上開鉅額價金先行匯至本案帳戶之可能?被告洞察上情,卻忽視上開交易之不合理,執意與買家進行泰達幣之買賣,顯見被告就泰達幣買賣異常之處及其等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全然不在意。 ⒍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至少有所預見並放任該等詐欺、洗錢之事實發生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 ⒎另衡以詐欺犯罪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 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告知悉甚詳。依上開說明,本案除被告、「李家澄」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鼎盛客服」,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被告所從事者復為其所屬集團中受指示收款、交款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參與提領並面交款項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⑵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第二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 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李家澄」、「鼎盛客服」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贓款並協助詐欺集團提領上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提領之款項為475萬元(計算式:177萬+148萬 +150萬=475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輕微;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不佳;再衡被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油漆工、月薪不一定,約3至5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之沒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 移列為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其自本案帳戶提領之475萬元(其餘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屬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層轉之詐欺贓款,雖經提領,仍屬被告洗錢之財物,自應依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雖稱:我的報酬是每顆泰達幣賺0.25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惟觀察被告從事泰達幣買賣之過程,可知被告所獲報酬係源自告訴人層轉至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而本院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該部分之款項宣告沒收如上所述,如再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生重複沒收之果,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第一層帳戶: 宥發企業社(古宥翔)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許哲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三層帳戶: 帝穎實業社(楊宇浩)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四層帳戶: 本案帳戶 提領 匯入時間、 金額 匯入時間、 金額 匯入時間、 金額 匯入時間、 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112年5月17日 9時12分許、 150萬元 112年5月17日 10時19分許、 996,325元 112年5月17日 10時56分許、 1,630,000元 112年5月17日 11時7分許、 1,770,000元 112年5月17日 11時43分許、 2,999,100元 112年5月17日 10時30分許、 998,651元 112年5月17日 11時5分許、 1,360,000元 112年5月17日 9時13分許、 150萬元 112年5月17日 10時40分許、 1,005,024元 112年5月18日 11時1分許、 1,490,000元 112年5月18日 11時30分許、 1,480,000元 112年5月18日 12時許、 2,980,900元 112年5月18日 9時1分許、 200萬元 112年5月18日 10時9分許、 1,030,698元 112年5月18日 11時1分許、 1,501,000元 112年5月18日 11時35分許、 1,500,000元 112年5月18日 10時19分許、 996,8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