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3-金訴-846-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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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348號、113年度偵字第36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坪犯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志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志坪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友人「曾天賜」(另行偵辦 中)之介紹,加入綽號「可達鴨」、「達爾」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由林志坪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林志坪即透過手機Telegram應用程式,接受「達爾」指示領取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給「可達鴨」,渠等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可達鴨」、「達爾」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林志坪隨後自「可達鴨」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即依「達爾」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待林志坪領得贓款,再前往指示地點將贓款交付予「可達鴨」,林志坪並自「可達鴨」處收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玉山商業銀行(戶名:何文甜,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 灣土地銀行(戶名:陳汯敏,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前峰郵局(戶名:呂佳蓉,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戶名:呂佳蓉,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呂佳蓉,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戶名:吳文悝,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張正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㈢被告取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調閱查詢單。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完成日期:112年6月27日、案件 編號:00000000)之數位鑑識報告。  ㈦被害人匯款及詐欺車手提領詐騙贓款犯罪事實一覽表。  ㈧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⑴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自白均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 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⑵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倘被告符合前開要件,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黏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先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負責對被害人施詐之人、指示被告提款、負責收取款項之人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提領贓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前揭詐欺集團進行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曾天賜」、「可達鴨」、「達爾」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人人數,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㈥被告就附表二所犯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於本案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分工,負責領取被害人之款項,再將領得贓款轉交其他共犯之工作,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至鉅,所為誠屬不當;復斟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所受損害程度;再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已與4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心狀況(本院卷第172頁),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受害人數、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或仍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數罪,尚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查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交付 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每日可獲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71頁);又被告另因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4,000元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08號案件駁回上訴,有前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考量前開判決宣告沒收追徵之4,000元中之2,000元與本案宣告沒收追徵者,有部分為同一筆犯罪所得(即112年5月9日、同年月21日該日所提領),惟因該案判決尚未確定(於法院前案紀錄表中尚未有確定之記載),本院於本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犯罪所得,然為避免重複沒收之情形發生,倘另案已告確定者,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案沒收時,就另案沒收執行情形併予考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8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證據名稱 1 吳明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6時19分起,先後假冒信義威秀影城、郵局客服,致電向被害人吳明翰佯稱:因先前利用郵局信用卡購買電影票,為確認郵局帳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①112年5月9日18時39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9日18時42分許,匯款4萬0,02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9日18時47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家華門市ATM取款(下稱統一超商嘉華門市)。 ②112年5月9日18時48分許/統一超商嘉華門市ATM取款。 ③112年5月9日18時49分許/統一超商嘉華門市ATM取款。 ④112年5月9日18時50分許/統一超商嘉華門市ATM取款。 ⑤112年5月9日18時53分許/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⑥112年5月9日18時54分許/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 ①被害人吳明翰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蔡書溦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7時50分起,先後假冒誠品書局客服、郵局客服,致電向告訴人蔡書溦佯稱:誤升級成高級會員,需要繳納年費,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匯款云云。 ①112年5月9日18時4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9日19時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9日19時12分許/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②112年5月9日19時13分許/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③112年5月9日19時16分許/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①2萬元 ②9,000元 ③900元 (均不含手續費5元) ①告訴人蔡書溦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侯博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某時起,先後假冒carhartt客服、中信銀行客服,致電向告訴人侯博耀佯稱:後端系統誤認為經銷商,將會扣除1800元一共五筆之費用,欲解除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5月21日17時17分許,匯款1萬5,123元至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1日17時42分許/統一超商嘉華門市ATM取款。 15,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①告訴人侯博耀警詢時之指訴。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劉坤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9時23分起,盜用告訴人劉坤盛之表姊通訊軟體LINE,並向告訴人劉坤盛謊稱:需要借款云云。 112年5月22日19時44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20時18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垂楊門市ATM取款。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①告訴人劉坤盛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陳政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2時00分起,於臉書假意刊登出租房屋廣告,待告訴人陳政諴向其聯繫後,再向告訴人陳政諴佯稱:看房需先付訂金云云。 112年5月22日20時47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21時5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愛門市ATM取款。 ②112年5月22日21時6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愛門市ATM取款。 ①2萬元 ②7,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①告訴人陳政諴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黃益漢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7時24分起,盜用告訴人黃益漢之友人林秋娟通訊軟體LINE,並向告訴人黃益漢謊稱:需要借款云云。 112年5月22日19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19時38分許/嘉義市○區○○區000號嘉義站前郵局取款。 ②112年5月22日19時39分許/嘉義市○區○○區000號嘉義站前郵局取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①告訴人黃益漢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7 蔡宜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3時7分許,以臉書暱稱「周姵逸」與告訴人蔡宜臻聯繫,謊稱:有意購買平板電腦云云,慫恿告訴人蔡宜臻申請註冊7-ELEVEN賣貨便會員,待告訴人蔡宜臻註冊完畢後,再向告訴人蔡宜臻謊稱無法下單,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另假冒7-ELEVEN賣貨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宜臻,向告訴人蔡宜臻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①112年5月22日19時16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22日19時18分許,匯款4萬9,981元至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5月22日19時42分許,匯款4萬4,985元至臺灣銀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2月19時29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取款 ②112年5月22月19時30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取款 ③112年5月22月19時32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取款 ④112年5月22月19時33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取款 ⑤112年5月22月19時34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取款 ⑥112年5月22月19時35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取款 ⑦112年5月22月20時8分許/嘉義市○區○○○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取款 ⑧112年5月22月20時9分許/嘉義市○區○○○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取款 ⑨112年5月22月20時10分許/嘉義市○區○○○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取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5,000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5,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①告訴人蔡宜臻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8 劉卉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許,先以臉書與告訴人劉卉蓁聯繫,謊稱:有意購買臉書賣場東西,但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賣貨便客服連結,再假冒7-ELEVEN賣貨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卉蓁,向告訴人劉卉蓁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開通金流服務定云云。 ①112年5月22日16時11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22日16時13分許,匯款1萬8,986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2月16時24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全家超商-鑫愛門市 ②112年5月22月16時24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全家超商-鑫愛門市 ③112年5月22月16時25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全家超商-鑫愛門市 ④112年5月22月16時26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全家超商-鑫愛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9,000元 ①告訴人劉卉蓁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9 翁千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8時許,先向告訴人翁千沛聯繫,謊稱:有意購買腳踏車眼鏡云云,慫恿告訴人翁千沛申請註冊7-ELEVEN賣貨便會員,並傳送虛設之7-ELEVEN賣貨便網址,待告訴人翁千沛點擊上開網址並輸入姓名及電話後,再致電向告訴人翁千沛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驗證資料云云。 112年5月22日15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2月15時12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取款 ②112年5月22月15時13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取款 ③112年5月22月15時16分許/嘉義市○區○○區000號嘉義站前郵局取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①告訴人翁千沛警詢時之指訴。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0 許瀞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某時許,先以臉書暱稱「吳拓海」向告訴人許瀞文聯繫,謊稱:有意購買電腦顯示卡云云,慫恿告訴人許瀞文利用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並傳送虛設之7-ELEVEN賣貨便網址,待告訴人許瀞文點擊上開網址並輸入姓名、電話及銀行資料後,再假冒銀行行員致電向告訴人許瀞文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簽署升級云云。 ①112年6月3日22時17分許,匯款3萬2,001元至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②112年6月3日22時42分許,匯款4萬3,123元至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6月3月22時23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台灣銀行嘉義分行 ②112年6月3月22時24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台灣銀行嘉義分行 ③112年6月3月22時45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嘉義憶富店 ④112年6月3月22時46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嘉義憶富店 ⑤112年6月3月22時47分許/嘉義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嘉義憶富店 ①2萬元 ②1萬2000 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3,000元 ① 告訴人許瀞文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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