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YDM-113-金訴-848-202412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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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新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指示,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灣橋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利用宅急便寄送至指定之地址,並於LINE通訊軟體中將其上開2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陳」,容任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欄所載時間、方式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該人再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受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金融卡寄出,並 於LINE通訊軟體內向暱稱「陳」之人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而後附表所示之人均因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該等受騙款項即遭提領殆盡等情,雖均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想要在網路上申請平台從事拍賣,所以才將帳戶金融卡寄出去,伊不認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依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陳」之人指示,於112年7月24 日將其所申辦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在LINE通訊軟體內將上開2金融卡密碼告知「陳」,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騙而匯款到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他人提領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卷第59至61頁)、證人即被害人乙○○(見警卷第39至40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與「陳」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警卷第16至27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64、68、73至84頁);被害人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1、46、48至5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947號函檢附告訴人丙○○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儲字第1130069926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748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等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依被告所提供其與「陳」之LINE對話 內容,可知「陳」係以被告每提供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每半個月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見警卷第17頁),若如被告所辯僅是為申辦平台從事網路拍賣,焉有另由他人按期支付被告對價之理?依「陳」向被告許以對價乙情,反而顯與「出賣」或「出租」金融帳戶無異。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個人身分資訊等物品或資訊,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該等物品、資訊所在,或對於該等物品、資訊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持有自己金融帳戶或身分事項之物品、資訊而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個人身分事項相關物品、資訊給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反而無端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更何況,現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藉以掩飾犯罪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且不肖份子以各種有償、無償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犯罪、幫助洗錢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影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其當知凡持有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物品、資訊之他人,即等同握有可廣泛使用其金融帳戶收款、提款、轉帳之權限。被告於警詢中也自承:伊知道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匯款使用,可能涉嫌詐欺、洗錢等違法行為,也有聽過政府反詐騙宣導要求民眾不要提供帳戶等語(見警卷第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過往工作經驗與薪資待遇(見本院卷第88頁),再觀諸本案「陳」乃是向被告應允其提供單一金融帳戶即每半個月有15,000元之對價,除此之外並未見被告須提供任何勞務給付(見警卷第17頁),申言之,被告本案提供2個金融帳戶而冀求每個月即可取得60,000元之對價,與其過往工作內容、薪資待遇相較顯然甚為不合理。而倘若他人僅欲使用金融帳戶作為合法用途,大可使用自己名義或熟識之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衡情當無需以允諾支付如此高之對價徵求不熟識之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而致使自身需額外支出高額成本,甚至他人可能任意掛失金融帳戶,造成無法繼續使用該等帳戶。且依全案卷證可知被告與「陳」或其寄出金融卡時所載之收件人原先並不認識,甚至從未實際見面,堪認被告與該等人實際上並不熟識,也欠缺相當信賴基礎,則被告對於其任意將上開物品、資料交付、提供給與其並非相識之人或欠缺信賴基礎之「陳」,可能無法明確掌控該物品、資訊之所在與實際用途,他人極可能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應無不知之理而於主觀上有所預見,復無任何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將上開物品、資訊交付他人,不至於發生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將被告所提供之物品、資訊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該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辯解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而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等物品、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被害人、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轉匯或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雖依被告當庭提供之病歷資料,可知其患有焦慮症等精神疾 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患(見本院卷第97至123頁),然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涉嫌詐欺 、洗錢等違法行為,也聽聞過政府反詐騙之宣導,另參酌被告所提供其與「陳」之對話內容及本案尚需其填寫託運資料等,尚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所罹患精神疾患處於發作之狀態,或是其於本案行為時,有因所罹患之精神疾患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雖坦承其交付上述物品、資訊供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犯罪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為2人、幫助他人詐騙所得金額,被告實際上領得之對價,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偵訊、審理中均自承其於事後有獲得30,000元之對價 ,並經其以臨櫃方式提領花用殆盡(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卷附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曾於112年11月30日現金提款30,000元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所述此部分情節屬實可採。而上開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也未經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或告訴人,且被告也未對被害人、告訴人進行賠償,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1. 丙○○ 假投資儲值 丙○○於112年7月26日上午10時47分,匯款100,000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 乙○○ 假冒律師協助打官司需繳交費用立案 乙○○於112年7月26日晚上7時1分許,匯款40,000元至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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