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YDM-113-金訴-852-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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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垣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92號、113年度偵字第6279號、113年度偵字第6645號、113 年度偵字第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垣宥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垣宥自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暱稱「蔡鎧濃」、「李家澄」 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提供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A帳戶)及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與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並與台新A帳戶及台新B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作為層轉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號等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蔡垣宥、「蔡鎧濃」及「李家澄」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逐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蔡垣宥隨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層轉交付其他不詳成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垣宥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垣宥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 核與告訴人蘇映吟(警219卷第69頁至第71頁、警219卷第73頁至第74頁)、張育銓(警126卷第13頁至第17頁)、林美雲(警080卷第21頁至第23頁)、徐一忠(警080卷第35頁至第38頁)、陳黃淑真(警080卷第43頁至第45頁)、黃裕峰(警196卷第29頁至31頁)指訴及證人陳松澤(警219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392卷第8頁至第9頁)、許哲瑋(警219卷第15頁至第18頁)、謝吾安(警126卷第7頁至第11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詐欺資金流向一覽表(警219卷第3頁至第4頁)、林美雲、徐一忠、陳黃淑真遭詐騙一覽表(警080卷第19頁)、黃裕峰遭詐騙一覽表(警196卷第11頁)、台新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9卷第47頁至第52頁)、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9卷第57頁至第59頁、警080卷第85頁至第90頁、警196卷第25頁至第27頁)、台新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9卷第53頁至第56頁、警126卷第75頁至第84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0952號函附鍾倩芳名下之好佳果鋪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9卷第23頁至第2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27946號函附許哲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9卷第27頁至第4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7776號函附陳松澤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9卷第41頁至第46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14日營存字第11200637521號函附莊勝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警126卷第85頁至第99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9905號函附楊其耀申設之樊勝企業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資料(警126卷第105頁至第144頁)、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12年7月28日彰斗南字第0000000A001811號函附謝吾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資料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126卷第145頁至第172頁)、鄭慈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59頁至第61頁)、蔡宇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75頁至第76頁)、康宗凱申設之幻想空間企業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81頁至第84頁)、柯茗璿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63頁至第65頁)、柯茗璿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67頁至第70頁)、胡安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71頁至第73頁)、廖宏名下歡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77頁至第80頁)、吳品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96卷第13頁至第15頁)、鄭佳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96卷第17頁至第19頁)、郭文志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96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至陽信銀行嘉義分行、統一桃城門市、全家嘉義興雅門市提款影像截圖(警219卷第5頁至第9頁)、提領181萬元取款條影本及大額現金支付登記簿(警219卷第63頁至第65頁)、被告至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影像截圖(警080卷第91頁至第93頁、警196卷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19卷第67頁、第77頁至第79頁)、出金交易紀錄截圖、鼎盛投資平台交易紀錄截圖、與詐騙提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19卷第75頁、第82頁至第1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26卷第41頁至第73頁)、張育銓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程式截圖(警126卷第19頁至第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80卷第25頁至第33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080卷第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80卷第39頁至第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80卷第47頁至第57頁)、黃裕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96卷第33頁至第38頁)、樊勝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警126卷第103頁)、被告手機蒐證截圖(警080卷第95頁至101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行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⒉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而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而被告於如附表3至6所示犯行,則因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要件,故處斷刑範圍亦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分別是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家澄」及「蔡鎧濃」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次被害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是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至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偵查中否認且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另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如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分別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不法利益得以實現,且被告每次領取款項金額龐大,惡害非輕,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台塑外包商,與母親及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陳黃淑真與公訴檢察官均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及其所為本案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㈤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而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自承每日取款受有報酬3000元(本案共取款6日合計18000元)即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五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六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與地點 宣告刑 1 蘇映吟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的好朋友」、「黃沛雪的好友」向蘇映吟佯稱「下載鼎盛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映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 ②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59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51分許 ②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 ③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3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 ②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 ③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分許 ④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2分許 ⑤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3分許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8分許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41分許 ②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 ③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56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0萬 ①230萬144元 ②184萬9987元 ①145萬6211元 ②83萬3789元 ③71萬元 ①49萬7000元 ②47萬8000元 ③46萬9000元 ④33萬元 ⑤22萬6000元 200萬元 185萬元 ①18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5萬元 好佳果鋪之人頭帳戶 許哲瑋名下龍馨企業社之人頭帳戶 陳松澤之人頭帳戶 台新A帳戶 台新B帳戶 陽信帳戶 ①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②③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桃城門市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於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興亞門市提領。 2 張育銓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興」、「劉雅欣」向張育銓佯稱「下載泰聯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育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①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33分許 ②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35分許 112年4月25日上午11時29分許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27分許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34分許 112年4月25日下午1時51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5萬元 ②5萬元 49萬8800元 49萬2180元 48萬7778元 190萬元 莊勝和之人頭帳戶 楊其耀名下樊勝企業社之人頭帳戶 謝吾安之人頭帳戶 台新B帳戶 不詳地點 3 林美雲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苡瑄」向林美雲佯稱「下載順富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美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8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 112年8月14日上午10時48分許 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6分許 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 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15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0萬元 199萬9900元 199萬9500元 118萬9500元 183萬元 鄭慈惠之人頭帳戶 蔡宇宸之人頭帳戶 康宗凱名下之幻想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陽信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4 徐一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凱」、「黃家婷」向徐一忠佯稱「下載順富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一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①112年8月17日上午8時41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上午8時42分許 ③112年8月17日上午8時45分許 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31分許 112年8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許 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21分許 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83萬元 79萬元 177萬元 277萬元 柯茗璿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 柯茗璿之臺灣銀行人頭帳戶 康宗凱名下之幻想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陽信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5 陳黃淑真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王寀依」、LINE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3」向陳黃淑真佯稱「下載Pictet Pro可投資股票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黃淑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54分許 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17分許 112年8月28日下午1時1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0萬元 6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胡安甄之人頭帳戶 廖宏之歡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華南銀行人頭帳戶 陽信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6 黃裕峰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麗雯」、,向黃裕峰佯稱「下載Meta Trader5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裕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 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43分許 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52分許 ①112年8月7日上午11時14分許 ②112年8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 112年8月7日中午12時2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0萬元 199萬9900元 200萬元 ①100萬3500元 ②100萬元 200萬元 吳品宸之人頭帳戶 鄭佳欣之人頭帳戶 郭文志之人頭帳戶 陽信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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