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YDM-113-金訴-856-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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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江俊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供個人存、提款、薪資轉帳或理財之重要工具,即與帳戶申辦者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其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該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依指示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轉交,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參與馮子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提供予馮子豪,馮子豪所屬詐騙集團除以本案帳戶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並於同年2月25日以江俊逸名義於帕波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波帝公司)所屬之貴金屬交易中心註冊為會員,供作日後以所詐得之款項於該公司購買貴金屬使用。馮子豪等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股票之廣告貼文,致戴○○瀏覽後陷於錯誤,便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股海老人」、「鄭燕惠(一家人)」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依詐欺集團指示點擊投資網站,並於113年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於當日上午11時38分許、同日時40分許、同日時41分許,分別繳費方式轉帳194萬2,575元、77萬7,039元、28萬15元匯入帕波帝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當日上午11時36分許、同日時37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50分以江俊逸名義向帕波帝公司訂購黃金,馮子豪復指示江俊逸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至11時許,前往帕波帝公司領取黃金後,再將黃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江俊逸復於同年3月1日上午10時26分,依江俊逸之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臨櫃領取30萬元後,將該30萬元交予馮子豪,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嗣戴○○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江俊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49至51頁),核與告訴人戴○○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9至18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對話紀錄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憑據、本案帳戶資金異動明細、臨櫃提款時之監視器影像、被告提出之書面說明、詐欺集團傳送予被告用以應付檢警調查時之說詞、詐欺集團所製作之虛偽貸款對話、被告於113年2月29日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之虛偽託運單、臺灣銀行函復之上開虛擬帳戶申辦人資料、法務部金融交易調閱電子化平台所調取之帕波帝公司名下帳戶資金異動明細、帕波帝公司函復之貴金屬交易訂單、註冊資料、訂購資料、領取流程說明等件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9至29頁、第30至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5至40頁、第41至46頁、第47至48頁、第49至61頁、第62至69頁、第83至84頁、第96至90頁、第91頁、第92至103頁、第104至108頁、第109至113頁,見偵卷第31至38頁、第45至93頁、第107至127頁、第133頁、第153至173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至有無犯意聯絡,乃存在於各行為人內心之事實,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㈢經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了馮子豪以外,還有見 過另外兩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位是於113年2月29日上午前往帕波帝公司前,在該公司附近星巴克咖啡店教導被告如何領取黃金及領取後需將黃金攜至帕波帝公司建築物內之廁所交付另名人士之成年男子,另1名即為向被告收取黃金之成年男子,2人都是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本案參與者已達3人以上,自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業陳稱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詐騙等節,並無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餘詐欺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詐欺之方式有認識或預見,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馮子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係擔任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供陳雖馮子豪有先拿2萬元交予被告,作為 被告之報酬,但因嗣後被告心生疑慮,遂將該2萬元透過黃稚翔返還與馮子豪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並未受有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領取之黃金及提領款項已全數交予馮子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此部分本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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