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YDM-113-金訴-869-202503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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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NG KUN YANG(中文名:孫昆揚,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34號、第11186號、第11274號、第11329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1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SENG KUN YANG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iPhone15手機(內含SIM卡1張)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SENG KUN YANG (中文名:孫昆揚,下稱孫昆揚)為具有相 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願以每10日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高額對價,委託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上繳,其所為極可能係受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且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輾轉交付其他身分不詳之他人,將製造金流斷點,足以隱匿其所提領款項之去向,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然孫昆揚為求獲取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入境臺灣,加入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閃電麥昆」、「PH9.0」與其他多名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孫昆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70號判決有罪),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閃電麥昆」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後,再由孫昆揚以其所有之iPhone15手機(內含SIM卡1張)與「閃電麥昆」聯絡,並依「閃電麥昆」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得手,再將贓款繳回「閃電麥昆」,以此方式將贓款轉遞上手,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昆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7329卷第32頁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警7329卷第34頁,本院卷第81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6157卷第71頁)、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6264卷第5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2904卷第5頁)、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2904卷第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6424卷第43頁)。 ㈢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7329卷第26-30頁,警6264卷 第61-68頁,警2904卷第65-69頁,警6424卷第45-48頁)。 ㈣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4罪)。 ㈡被告與「閃電麥昆」、「PH9.0」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本案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所 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擔任車手而從事本案各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迄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對價,故應認被告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提領詐欺贓款後轉遞上手之洗錢犯行,且其經認定尚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依上開說明,雖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快速獲取高薪,而 入境我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專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遞上手,所為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然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之分工僅是聽命提款轉交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以及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之金額。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經查,被告在本案中係使用其所有之iPhone15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與上手「閃電麥昆」聯絡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堪認上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集團性詐欺犯罪係我國目前極為猖獗之犯罪類型,對我國社會治安、帳戶交易安全產生重大衝擊,而被告入境我國之主要目的即為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提款車手工作,其本案犯罪情節,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侵害我國人民財產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彤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3時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林彤蔚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網路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3日12時8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3日12時26分/ 嘉義興嘉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② 113年8月23日12時27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①6萬元 ②5000元 1.證人林彤蔚於警詢之證述(警7329卷第9-10頁) 2.林彤蔚提出之對話截圖(警7329卷第40-42頁)、交易明細(警7329卷第42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王宸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5時56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王宸緯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3日12時20分/6021元 1.證人王宸緯於警詢之證述(警7329卷第14-16頁) 2.王宸緯提出之對話截圖(警7329卷第64-72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3 楊佩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1時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楊佩漩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提供個人資料、帳戶資料、驗證碼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提供上開資料,以致其郵局帳戶轉帳至人頭帳戶 113年8月23日12時17分/4056元 1.證人楊佩漩於警詢之證述(警7329卷第11-13頁) 2.楊佩漩提出之對話截圖(警7329卷第48-52頁)、交易明細(警7329卷第53-55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4 林孟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12時許,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合作金庫銀行人員,向林孟佳佯稱:欲在旋轉拍賣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3日12時31分/3萬6123元 113年8月23日12時46分/ 嘉義興嘉郵局 6萬元 1.證人林孟佳於警詢之證述(警7329卷第18-20頁) 2.林孟佳提出之交易明細(警7329卷第82-83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楊政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10時26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金控客服人員,向楊政凱佯稱:欲在好賣+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方能使用該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8月23日12時33分/ 4萬9985元 1.證人楊政凱於警詢之證述(警7329卷第21-24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② 113年8月23日12時22分/ 9萬9981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3日12時45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② 113年8月23日12時46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③ 113年8月23日12時48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④ 113年8月12日12時49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⑤ 113年8月23日12時50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⑥ 113年8月23日12時51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⑦ 113年8月23日12時51分/ 嘉義興嘉郵局 ⑧ 113年8月23日12時57分/ 全聯嘉義南京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9000元 ③ 113年8月23日12時25分/ 4萬9985元 ④ 113年8月24日0時4分/ 9萬9982元 6 高玉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金融專員,向高玉芊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1時9分/ 4萬265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1時28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 ② 113年8月24日21時29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 ③ 113年8月24日21時30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2000元 1.證人高玉芊於警詢之證述(警6157卷第11-17頁) 2.高鈺芊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157卷第71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② 113年8月24日21時12分/ 4萬9986元 ③ 113年8月24日21時13分/ 4萬9986元 7 林書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9時43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林書妍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4日20時36分/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0時40分/ 萊爾富嘉義保建店(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 ② 113年8月24日20時41分/ 萊爾富嘉義保建店 ③ 113年8月24日20時42分/ 萊爾富嘉義保建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1.證人林書妍於警詢之證述(警6264卷第13-15頁) 2.林書妍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264卷第21-28頁)、交易明細(警6264卷第29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莊立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8時11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向莊立新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4日20時47分/ 3萬5102元 ① 113年8月24日20時51分/ 全家嘉義保義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 ② 113年8月24日20時52分/ 全家嘉義保義店 ①2萬元 ②1萬5000元 1.證人莊立新於警詢之證述(警6264卷第31-33頁) 2.莊立新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264卷第39-43頁)、交易明細(警6264卷第43-44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9 馬忠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2時許,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馬忠孝佯稱:欲在旋轉拍賣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1時25分/ 4萬9985元 ① 113年8月24日21時31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 ② 113年8月24日21時32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 ③ 113年8月24日21時33分/ 嘉義市監理站郵局ATM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1.證人馬忠孝於警詢之證述(警6264卷第45-47頁) 2.馬忠孝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264卷第57頁)、交易明細(警6264卷第53-54、56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② 113年8月25日0時1分/ 4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5日0時5分/ 大林中山路郵局(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 ② 113年8月25日0時6分/ 大林中山路郵局 ③ 113年8月25日0時8分/ 大林中山路郵局 ④ 113年8月25日0時14分/ 統一梅林門市(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 ⑤ 113年8月25日0時26分/ 大林中山路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5000元 ③ 113年8月25日0時7分/ 4萬9985元 10 李昕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1時23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李昕怡佯稱:欲在好賣+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使用網路銀行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該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4日21時39分/ 3萬7123元(起訴書誤載為3308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2時25分/ 民雄雙福郵局(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 ② 113年8月24日22時26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1.證人李昕怡於警詢之證述(警32904卷第14-15頁) 2.李昕怡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264卷第39-43頁)、交易明細(警32904卷第32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 汪怡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0時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汪怡君佯稱:欲在好賣+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使用網路銀行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該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1時40分/ 9988元 ③ 113年8月24日22時28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④ 113年8月24日22時29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③2萬元 ④7000元 1.證人汪怡君於警詢之證述(警32904卷第17-19頁) 2.江怡君提出之對話截圖(警32904卷第43-47頁)、交易明細(警32904卷第41-42頁) ←(起訴書漏載此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② 113年8月24日21時41分/ 9988元 ③ 113年8月24日21時41分/ 9988元 ④ 113年8月24日21時30分/ 4萬9988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2時24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② 113年8月24日22時25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③ 113年8月24日22時26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④ 113年8月24日22時26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⑤ 113年8月24日22時27分/ 民雄雙福郵局 ⑥ 113年8月24日23時41分/ 統一梅林門市 ⑦ 113年8月25日0時1分/ 大林中山路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⑤ 113年8月24日21時32/ 4萬9988元 ⑥ 113年8月24日23時33分/ 2萬9985元。 12 王映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2時6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王映文佯稱:欲在旋轉拍賣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4日23時11分/ 9013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23時12分/ 全家大林大發店(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 ② 113年8月24日23時13分/ 全家大林大發店 ③ 113年8月24日23時14分/ 全家大林大發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證人王映文於警詢之證述(警32904卷第20-23頁) 2.王映文提出之對話截圖(警32904卷第53-56頁)、交易明細(警32904卷第5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3 張立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向張立陞佯稱:欲在蝦皮拍賣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4日14時35分/ 1萬501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14時48分/ 全家嘉義保義店 ② 113年8月24日14時49分/ 全家嘉義保義店 ③ 113年8月24日14時50分/ 全家嘉義保義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5000元 1.證人張立陞於警詢之證述(警6424卷第12-15頁) 2.張立陞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424卷第22-24頁)、交易明細(警6424卷第24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4 唐向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2時20分起,先後佯裝為網路買家、7-ELEVEN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唐向吟佯稱:欲在賣貨便賣場與其進行買賣,然須由其轉帳到指定帳戶進行驗證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 113年8月24日14時36分/ 9988元 1.證人唐向吟於警詢之證述(偵11755卷第25-29頁) 2.唐向吟提出之對話截圖(警6424卷第37、39-42頁) SENG K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② 113年8月24日14時37分/ 9987元 ③ 113年8月24日14時38分/ 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