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金訴-872-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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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賴明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 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然其經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王祐呈」之人告以:出 租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使用權,每週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 千元租金等情後,竟為獲取高額對價,於民國113年2月5日11時5 分許,在空軍一號-中南站(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將其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王道 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坑口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並透過LINE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及密碼均傳送 予「王祐呈」,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王祐呈」得恣意使用 上開2帳戶收支款項。「王祐呈」隨後各轉帳5千元、5千元(合 計1萬元)至賴明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作為其提供上開2帳戶之報酬。王道銀行帳戶使用權嗣經「 王祐呈」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王道銀行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派員提 領得款,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效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明生固坦承將王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對價。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帳戶是遭人騙走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依「王祐呈」指示,於113年2月5日11時5分許,在空軍 一號-中南站,將王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並透過LINE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及密碼均傳送予「王祐呈」。被告因提供上開2帳戶之使用權,而獲取對價1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警卷第2-3頁,偵卷第4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7、48頁),並有被告與「王祐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8-54頁)、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47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4頁反面)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王道銀行帳戶使用權嗣經詐欺集團取得,充為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王道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款後,隨即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芸暄(警卷第6-7頁)、陳𧙗昇(警卷第12-13頁)、袁華勖(警卷第15-17頁)、邱繼陞(警卷第19-21頁)、證人即被害人蔡偉翔(警卷第9-10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25頁)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6頁正反面);告訴人張芸暄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34頁反面);被害人蔡偉翔提出之網路郵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42頁正反面);告訴人陳𧙗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之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7-78頁);告訴人袁華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87頁);告訴人邱繼陞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3-94頁)附卷足以佐證。堪認王道銀行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而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 如下: 1.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係得以線上操控金融帳戶至要關鍵,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同獲得金融帳戶之使用權,自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2.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是年滿28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自高中畢業後即開始從事泥水匠一職迄今(本院卷第48頁),顯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出租帳戶一週即可獲得1萬元之收益,遠高於其正常工作之收益,提供帳戶可獲得高額報酬一事與常理不合等情(本院卷第48-49頁)。再參以被告與「王祐呈」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①被告曾對「王祐呈」表示:「有點怕怕的?」等語(偵卷第51頁第6張截圖)。②於「王祐呈」邀約被告繼續提供其他金融帳戶時,被告回以:「真的不會有問題嗎?」、「因為看到新聞報導難免會怕怕的」等語(偵卷第53頁第1張截圖)。由被告提供帳戶時之反應,足認被告早已經由媒體報導而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有使金融帳戶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舉是否觸法,感到十分憂心。是以,其提供帳戶以換取對價時,當已預見此舉極可能導致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淪為人頭帳戶,且有涉及詐騙、洗錢等犯罪之風險。 3.承上,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名下 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且其在提供帳戶後仍對「王祐呈」之說詞心生懷疑,然其於提供王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使用權之前,卻未曾加以查證,反因需錢孔急,而在認知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涉嫌詐欺取財、洗錢之情況下,抱持僥倖心態,選擇交出上開2帳戶之使用權,容任其已預見之事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是昭然若揭。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加以比較,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㈡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其於偵、審中均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外,本案詐欺正犯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手法,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是以,本案幫助洗錢行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4年11月。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依其過往經驗,顯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之用,卻仍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快速獲取對價,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係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本案僅有王道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為5人,金額共計為20萬元,被告因提供帳戶已獲得報酬1萬元。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彌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因提供帳戶共取得1萬元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偵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並有前述被告與「王祐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此部分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張芸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誘使張芸暄與之聯絡後,再對張芸暄佯稱:可以代為操作網路博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5日21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2月6日22時32分許 2萬元 2 被害人 蔡偉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前某時,在IG刊登投資廣告,誘使蔡偉翔透過Telegram與之聯繫後,再對蔡偉翔佯稱:可代為投資,投資1萬元可獲利百分之20以上云云。 113年2月5日21時57分許 4萬元 113年2月5日22時30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 陳𧙗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6日前某時,在IG刊登廣告,誘使陳𧙗昇與之聯繫後,再對陳𧙗昇佯稱: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下注運動博奕以獲利云云。 113年2月6日19時53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7日 17時59分許 4萬元 4 告訴人 袁華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在IG刊登廣告,誘使袁華勖與之聯絡後,再對袁華勖佯稱: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貨盤可下注,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7日17時26分許 1萬元 5 告訴人 邱繼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時,在IG刊登投注運動賽事之限時動態貼文,誘使邱繼陞與之聯絡後,再對邱繼陞佯稱: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下注運動博奕,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2月7日18時10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7日21時49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