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M-113-金訴-888-2025012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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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詩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詠荃」之成年男子、自 稱「蔡詠荃」姐姐(下稱蔡姐)之成年女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乙○○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有所預見)、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先由「蔡詠荃」指示乙○○成立公司並申請金融帳戶,蔡姐負責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協助尋找並承租公司辦公室後,由乙○○於同年11月3日,委託會計師辦理「凡爾有限公司」(下稱凡爾公司)申請登記事宜,並自任負責人,於同年11月9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後,乙○○於同年12月15日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以凡爾公司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凡爾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並將帳號告知「蔡詠荃」。嗣「蔡詠荃」、蔡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甲○○,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再匯款至第四層帳戶即凡爾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甲○○、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乙○○即依「蔡詠荃」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自第三層帳戶匯入至凡爾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70萬元後,於不詳時間、在嘉義市某處將款項交給「蔡詠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乙○○因此獲有5,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乙○○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見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95、203-205、251、25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 230678141號卷,下稱警卷,第29-31頁)。 (二)凡爾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凡爾公司登記資料、企業 戶業務往來申請書、經濟部113年11月27日經授商字第11331590030號函及函附凡爾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內資料(見警卷第98-106、119頁;金訴卷第41、43-109頁)。 (三)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 摺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4、41-56頁)。 (四)告訴人匯款後資金流向相關資料: ⒈第一層帳戶余天佑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57-62頁)。 ⒉第二層帳戶黃偉祥臺灣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87-95頁)。 ⒊凡爾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臨櫃作業 關懷客戶提問表、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8-109、119頁;金訴卷第35頁)。 (五)被告行動電話記事本資料(見警卷第129頁)。 (六)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 15頁)、扣案行動電話1支。 (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922號等起訴 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余天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422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010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04號判決書(被告黃偉祥)(見偵卷第43-45、46-49、62-69頁;金訴卷第137-144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1.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金訴卷第175頁)。 2.被告與「蔡詠荃」、蔡姐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以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後交給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成員團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所詐得、隱匿款項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日後將按月賠償告訴人3,500元,並於最後一期賠償5,000元,共賠償6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19-221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與家人共同經營早餐店,與父親、姊、妹、女兒、外甥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 7月31日增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所稱之「詐欺案件」,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適用。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9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6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 還給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將按月賠償告訴人,共計賠償金額遠大於其為本件之犯罪所得,如仍就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3.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項即其所提領之70萬元,並未扣案,而被告已將款項上繳,如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⒈被害人匯款時間 ⒉匯款金額 ⒊匯入帳戶 第二層 ⒈匯款時間 ⒉匯款金額 ⒊匯入帳戶 第三層 ⒈匯款時間 ⒉匯款金額 ⒊匯入帳戶 第四層 ⒈提領時間 ⒉提領金額 ⒊提領方式 1 甲○○(提告) 於111年12月20日前,利用網際網路在YouTube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甲○○觀覽後遂依廣告內容,以Line先後與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暱稱「吳淡如」、「林恩如」、「李梓欣」、「嘉惠」聯絡,其等對甲○○佯稱透過指定之APP進行投資可獲利,再佯稱APP官方客服人員要求甲○○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投資云云。 ⒈112年2月16日9時49分 ⒉100萬元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余天佑) ⒈112年2月16日10時16分、32分 ⒉47萬289元、46萬5,910元 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黃偉祥) ⒈112年2月16日10時51分 ⒉70萬元 ⒊乙○○彰化銀行帳戶 ⒈112年2月16日11時37分 ⒉70萬元 ⒊乙○○於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