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YDM-113-金訴-896-202501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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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能供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即得藉此收取並提領款項而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並逃避司法追訴,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下午2時52分至113年1月12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另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丙○○、戊○○、甲○○、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兆豐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後,再由取得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基於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後續金流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丙○○、戊○○、甲○○、乙○○相繼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甲○○、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申辦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平日都將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放在背心或褲子後面的口袋,其於113年1月18日接獲臺南鹽水派出所員警之通知,才發現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不見等語。經查:  ㈠丙○○、戊○○、甲○○、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後,匯款旋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提領等情,業據證人丙○○、戊○○、甲○○、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遭使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因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為求能繼續使用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及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不法洗錢集團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提領詐騙贓款、變更提款卡密碼、掛失提款卡或凍結帳戶,致無法順利取得帳戶內之不法犯罪所得,必會使用得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帳戶持有人不會進行上述之動作,而不會使用一般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否則特定犯罪之實施人(本案為詐騙集團成員)費力取得被害人之款項,卻讓被害人匯入無法得知何時會遭帳戶持有人掛失、凍結而無法提領、轉匯之帳戶,使其等前功盡棄,顯與事理常情有違。經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第一筆轉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113年1月12日上午11時40分(即如附表編號一、①所示部分),最後一筆則為113年1月12日下午4時38分(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另被害人轉入之款項遭人提領之最後一筆紀錄為113年1月12日下午4時49分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即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後續金流」欄所示部分),此有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0、16頁),足見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至少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起至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49分之期間,均遭不法洗錢正犯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提領使用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在洗錢正犯之完全掌控中,洗錢正犯確信能任意處分所得贓款,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敢將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殊難想像不法洗錢正犯會甘冒特定犯罪所得遭帳戶持有人凍結之風險,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即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被告辯稱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係遺失,實難遽信為真。   ⒉又如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必須操作自動櫃員 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方式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銀行所設定之次數限制,該提款卡即無法再使用。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其自己設定,並沒有其他人知道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明確,足見能取得並搭配密碼來使用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來提領款項之人僅有被告,而洗錢正犯既能使用被告之提款卡,並於贓款匯入後順利提領款項,堪認該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及告知。倘洗錢正犯係無端或以撿拾之方式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其既不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無從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亦無可能將之作為不法犯罪所得贓款轉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此當可推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應係被告所交付、提供使用。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記憶力不好,所以將兆豐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其生日,其是以麥克筆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偵字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一樣,其是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用小膠帶將小紙條貼在提款卡背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是被告就其書寫密碼於提款卡上之方式所述前後不一,其供稱有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上等情,已難遽信為真。又被告供稱其設定之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並非毫無意義或亂數之數字組合,十分簡潔易於記憶,衡情被告實無將此等簡單易記之提款卡密碼刻意書寫於提款卡上面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有將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上等語,難以信實。況觀諸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1日至113年8月5日間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0頁),此段期間內之第一筆即為本案第一筆收取之不法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一、①所示款項),可見洗錢正犯於直接或間接引導被害人將犯罪所得贓款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之前,並未先以任何方式來測試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是否確實可以使用,倘洗錢正犯係如被告所辯是以拾得等方式取得其上書寫有密碼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欲將之作為人頭帳戶,洗錢正犯對於該帳戶並無任何信任基礎,殊難想像會在未加以測試之情況下即容許詐騙贓款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復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3年1月18日接獲臺南市警 方通知,才知道帳戶遭盜用,經確認發現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遺失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供稱:兆豐銀行帳戶最後一次使用是3年前,之後就沒有用到了,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是一起放在一個小袋子裡,然後放在背心的口袋內,其不知道提款卡何時遺失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平常都將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小塑膠袋內,小塑膠袋放在背心的口袋或褲子後面的口袋,兆豐銀行帳戶應該有1、2年沒有使用了,郵局帳戶最後一次提領款項是要去領薪水,領出來約1、2週後,臺南鹽水派出所的員警打電話告訴其提款卡被盜用,其才發現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遺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至74頁),參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入該帳戶前,最後一筆由被告操作之紀錄為113年1月7日下午2時52分,由被告提領2,300元,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至76頁),並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則依被告所辯及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內容,被告將長期未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及113年1月7日使用後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貼身之口袋內,於迄至113年1月12日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帳至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之短短數日內不慎遺失,剛好遭洗錢正犯取走,持往臺南加以惡用,被告於此數日內均未馬上發現置放於貼身口袋內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卻適於洗錢正犯將被害人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犯罪所得款項均提領完畢之後,才發現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遺失,依常理而言,實無如此巧合之理,凡此俱見被告所辯並非合理,益徵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洗錢正犯使用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委無可採。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機構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不法洗錢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間為56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被告供稱:其為高職畢業,畢業後從事司機及送貨工作,已經30年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明確,則依被告之年紀及相對應之生活與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及謹慎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將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洗錢正犯某甲使用,某甲應係在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能有所預見,其既能預見此情,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甲使用,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加以存取並處分款項,其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丙○○、戊○○、甲○○、乙○○是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款項轉入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該等轉入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丙○○、戊○○、甲○○、乙○○轉入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嗣遭人以附表「後續金流」欄所示方式提領出,此舉係將對丙○○、戊○○、甲○○、乙○○之犯罪所得款項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後交予他人,因現金易於移轉、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欺行為間之直接關連,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核其行為樣態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難認其已參與前揭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某甲之行為,使某甲或取得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來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決議參照),故本案於新舊法比較時,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來比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觀諸如附表所示詐術實施手法,屬集團詐騙犯罪,且涉及多名詐騙集團成員以不同角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為合理之推斷,是其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年,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並間接侵害如附表所示4位被害 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兆豐銀行帳戶 及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本意而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某甲,容任實施洗錢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等帳戶收取贓款,並提領其內財產犯罪所得贓款,款項於提領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亦切斷與財產犯罪之關連而掩飾其不法來源,形成金流上之斷點,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並間接造成民眾之財產上損失,使財產犯罪實行之成本降低,最終造成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更行氾濫,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實有不該;本案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數目有2個,經查知遭洗錢之被害人人數有4人,僅本案中經由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洗錢之金額合計已逾22萬元,另本案遭洗錢正犯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為2日,造成之危害並非甚為輕微,可見本案洗錢之規模屬輕度偏向中等,由上開犯罪情狀,於同為提供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類型中,不應給予最輕程度之刑度非難,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各為1日之情狀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如後述),無法過度苛責;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洗錢之財物業遭洗錢正犯提領一空,並未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某甲使用,其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又依目前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 供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即洗錢對價及報酬)之情形,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交予某甲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對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給某詐騙集團成員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客觀上有將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提供予某甲使用,嗣丙○○、戊○○、甲○○、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遭人使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㈢然查:   ⒈被告係將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 甲,使取得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來收取、提領款項,業如前述,由此僅可推知某甲、取得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負責之工作為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將轉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取出交予他人,亦即其等所為係負責處置、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尚難逕得推認某甲、取得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亦有負責遂行前階段之集團詐欺犯罪。   ⒉又現今集團詐欺犯罪分工精細,負責洗錢之人或集團(水 房)本得專職於處置犯罪所得,亦得與多個不同實施詐術之人或集團(機房)間合作,甚或與其他類型之不法財產犯罪集團合作,未必均須與詐騙機房人員間具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亦不一定要涉入前階段之特定犯罪,方得實行洗錢犯罪。易言之,財產犯罪之行為人只要有特定犯罪所得,即生洗錢之需求,然該犯罪行為人不須要親自為之,可委由合作之水房集團處理。而水房集團亦可僅專門負責洗錢工作,其等僅須知悉所處置之款項屬於特定犯罪所得,並實際處置、多層化、整合特定犯罪所得,即可構成洗錢罪,不須明確認知到其等所處置之犯罪所得具體屬於何種犯罪及詳細犯罪過程,亦不須對於前置犯罪之實行具有支配力。本案在無證據可證明某甲、取得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與負責實施詐術之詐欺取財正犯間為同一集團人員而具有共犯關係之情形下,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予某甲來進行洗錢之行為,尚難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否認有交付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予他人,業如前述,是尚無法得知被告與某甲間之詳細聯繫狀況為何,然由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係將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甲,是被告應得認識到其所交付之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將使某甲、取得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得使用該帳戶來收取、提領款項並遂行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為,此認識內容之核心均在金流之處置,並不及於前置犯罪之實行,足見被告雖得認知到其交付之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將對某甲、取得該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之洗錢行為施以助力,然洗錢之不法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多端,本不以詐欺犯罪所得為限,卷內又無任何證據可以推論被告對詐欺取財正犯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認知程度或可推論被告能預見其所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將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亦無任何證據可看出被告對於其所為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乙事有所認識,從而,尚無法遽認被告對於前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所預見及認知,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盡之處 ,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在臉書聯繫丙○○,佯稱:家人欲購買丙○○刊登於臉書之物品云云,又以LINE暱稱「蔡蕙容」與丙○○聯繫,佯稱要以賣貨便系統下單,但丙○○需要簽署三大保證認證云云,又佯以客服撥打電話予丙○○,要求丙○○依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①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1時4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②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1時4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於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43分至45分,連同其他款項,遭人提領3萬元(3筆)、2萬6,000元,共提領11萬6,000元。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 ⒉丙○○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45頁)。 ⒊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6至47、49至53頁)。 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0頁)。 二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在臉書聯繫戊○○,佯稱:友人欲購買戊○○刊登於臉書之嬰幼兒用品云云,又以LINE暱稱「陳莫仙」與戊○○聯繫,佯稱無法以賣貨便系統下單云云,要求戊○○與客服聯繫,又以虛偽客服的LINE與戊○○聯繫,佯稱未簽署認證的三大保證,無法交易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客服線上專員撥打電話,要求戊○○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於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3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68元至郵局帳戶。 於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42分至49分,遭人提領2萬元(共6筆),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23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66頁)。 ⒊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62至65頁)。 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16頁)。 三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在臉書聯繫甲○○,佯稱:友人欲購買甲○○刊登於臉書之體脂計云云,又以LINE暱稱「王奕萱」與甲○○聯繫,佯稱要使用賣貨便系統下單云云,要求甲○○與賣貨便客服聯繫,又以虛偽賣貨便客服的LINE向甲○○佯稱:要銀行認證簽署,以便認證收款云云,再佯以線上客服撥打電話,要求甲○○依指示操作,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①於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3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郵局帳戶。 ②於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3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123元(起訴書誤載為4,132元,應予更正)至郵局帳戶。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28頁)。 ⒉甲○○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76頁)。 ⒊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77至81頁)。 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16頁)。 四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在臉書聯繫乙○○,佯稱:欲購買乙○○刊登於臉書之物品云云,又以LINE暱稱「Drunk」與乙○○聯繫,佯稱無法下單云云,要求乙○○與賣貨便客服聯繫,又以虛偽賣貨便客服的LINE向乙○○佯稱:要找中國信託客服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再佯以中國信託客服,要求乙○○依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於113年1月13日下午4時38分,在中山大學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5,980元至郵局帳戶。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2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6頁)。 ⒊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互動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至68頁)。 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16頁)。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2665號卷 警卷 113年度偵字第7675號卷 偵字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6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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